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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勝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2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勝濱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王勝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本案查獲經過「

(三)嗣因張庭瑄遭搶後報警,經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發現王勝濱犯案經過後,循線調閱王勝濱逃逸路線,而於114年5月7日23時9分許,在臺東縣○○鄉○○00號大武火車站為警查獲執行附帶搜索,並當場扣得王勝濱所有供犯罪事實(一)行竊使用之鑰匙1把及犯罪事實(二)搶奪所得現金花用剩餘之款項3,966元(已發還張庭瑄),復經警採集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右握把之生物跡證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王勝濱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王勝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鑰匙1把、證人蔡淑芬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報告(警卷第95至96頁、審訴卷第49、75至90、119、123、12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搶奪及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之殘刑11月26日接續執行(下稱前案),於113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經檢察官於公訴意旨載明並提出前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復說明被告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被告有上開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犯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而僅於1年餘之短期即又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均加重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及搶奪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並搶奪之手段、所竊得及搶得之財物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鋼骨安裝、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卷第12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已依累犯規定加重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搶得之COACH皮夾1個(內含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3,966元,已分別發還告訴人薛雅慧、張庭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卷第85、93頁),惟仍未適度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未完全填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之鑰匙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竊

盜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搶得之COACH皮夾1個(內含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及現金3,966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由告訴人薛雅慧、張庭瑄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搶得之現金共2萬元,扣

除上開已扣案發還告訴人張庭瑄之3,966元,尚有餘款現金16,034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予告訴人張庭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 王勝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 王勝濱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陸仟零參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予以刪除】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27號被 告 王勝濱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勝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其經撤銷假釋執行之殘刑11月26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7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以自備鑰匙插入梁千金所有、由薛雅慧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開啟電門,並騎乘該車離去而竊取得手。

(二)基於搶奪之犯意,於同日12時25分間,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巷00號前巷內,見張庭瑄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即以上前假借問路之方式,趁張庭瑄不備之際,徒手搶奪張庭瑄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COACH皮夾1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逃逸。嗣經張庭瑄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發覺王勝濱將皮夾內之現金取出後,即將竊得之上開COACH皮夾棄置於蔡淑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再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離去。

二、案經梁千金、張庭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勝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瑄、告訴代理人薛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4年5月7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114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1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再犯為相同罪質之罪,顯徵前所執行之徒刑實不足收矯治之效,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以為懲儆。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梁千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奪得告訴人張庭瑄之皮夾1個(含提款卡2張、健保卡1張等物)、現金3,966元均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千金、張庭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就被告竊得而未據扣案之現金16,034元,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美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裁判案由:搶奪等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