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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2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福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第28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07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行所載「詐欺」後補充「及洗錢」,最後1行「並由呂東錦提領後轉交蘇淯茵,作為A07給付予蘇淯茵之房租費用」補充為「並由呂東錦提領後轉交蘇淯茵,作為A07給付予蘇淯茵之房租費用,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7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A02刑事陳述狀(審訴字卷第195頁、第223頁、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75頁、第279頁、第28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⑵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法定本刑降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待告訴人A03受騙後,指示其匯款至前女友蘇淯茵向呂東錦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透過呂東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偽造「簡志祐」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漏未論以洗錢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有記載被告以其前女友蘇淯茵向呂東錦借得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告訴人A03匯款,並透過呂東錦提領匯入之款項,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審訴字卷第222頁、第274頁、第27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論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東錦提領帳戶內款項,係間接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惟未將本案犯罪所得繳回,亦未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A03、A02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分稱其名)達成調解或和解,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以於

臉書張貼廣告之方式詐欺告訴人2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其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金額等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已與A02以給付4萬6,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證,惟迄未與A03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部分損害未獲填補;末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師、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審訴字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

⒉未扣案偽造之估價單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

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上偽造之「簡志祐」署名1枚,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估價單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㈡犯罪所得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A03,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被告詐得之4萬6,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已與A02成立調解並賠償1萬1,000元完畢等情,均如前述,則已賠償之部分應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被告尚未給付之部分,被告嗣後若未依調解條件履行,A02仍得執該調解筆錄另循民事途徑救濟,已可保障其求償權,若再對被告就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亦恐影響A02依上開調解條件受償之權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A0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A07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偽造之估價單壹紙沒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8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281號

被 告 A07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 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福鈞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6日前之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網頁,以暱稱「陳雨婷」帳號,公開刊登販賣香奈兒品牌皮包之訊息,嗣A03於同年月6日,瀏覽「Facebook」社群網站得知上開訊息,與A07聯繫購買該皮包之金額及付款方式,A07即向A03佯稱可販售香奈兒包包予其,並提供其不知情之前女友蘇淯茵向不知情之呂東錦借得由呂東錦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A03作為交付皮包價金之用,致A03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呂東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呂東錦提領後轉交蘇淯茵,作為A07給付予蘇淯茵之房租費用。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於106年9月6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Facebook」社群網站以暱稱「Bing Su」之帳號,與株億百貨行申請之「株億珠寶銀行」帳號聯繫,表示欲購買黃金項鍊、手鍊、墜子,共價值4萬6,000元之飾品,經株億百貨行人員提供株億百貨行在臺灣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予蕭福鈞匯款,其後,蕭福鈞另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公開刊登不實之名牌包販賣訊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經A02於同日13時4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與蕭福鈞聯繫,蕭福鈞即向A02佯稱欲販售香奈兒包包1個,致A02陷於錯誤,依蕭福鈞之指示於同日13時51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株億百貨行之臺灣銀行帳戶,蕭福鈞再於同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株億百貨行位在高雄市○○區○○○000號1樓之店面,向店員毛莉娟拿取價值4萬6,000元之黃金項鍊、手鍊、墜子等物品,並佯為其友人A04之身分,偽造「A02」向株億百貨行購買上開黃金並取貨之「估價單」,於「估價單」上偽簽「簡志祐」之署名,以表彰A04代替其女友A02拿取購買之金飾,並持以交付株億百貨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A04及株億百貨行。嗣A03、A02於匯款後遲未取得訂購之名牌包,亦無法與蕭福鈞聯絡,發覺受騙,並分別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7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呂東錦、蘇淯茵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26544號函暨所附之證人呂東錦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1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告訴人株億百貨行之代表人毛莉雲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毛莉娟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行動電話螢幕顯示之匯款資料擷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5張、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18張、「估價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詐得之4萬元現金和價值4萬6,000元之黃金項鍊、手鍊、墜子等物品,為被告犯本案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偽造「簡志祐」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