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昱欽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昱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暨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昱欽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黃昱欽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4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5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18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翠屏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嗣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昱欽就正犯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暨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㈡詎黃昱欽得知本案帳戶內有上開款項匯入,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使用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復於114年1月17日13時18分許,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4萬元悉數領出供己花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黃昱欽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5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9、21至22頁、偵卷第29至30頁、審訴卷第50、58、6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劉○○證述明確(警卷第39至42、81至85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提出之對話紀錄、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及報案資料、告訴人劉○○提出之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報案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1至17、43至45、55、71、75至79、87至120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予某甲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後匯入款項使用,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幫助犯。
⒉又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斯時起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支配地位,而著手於洗錢犯行,然因被告後續將提款卡掛失並提領私吞詐欺所得,主觀上並非為詐欺集團提領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以從事洗錢行為,實際上亦未達成詐欺集團原先進行洗錢之既遂結果,事實欄一、㈠部分應僅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⒊再者,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上開第2條第3款之修正理由謂: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c款規定洗錢態樣行為另包含「取得、占有或使用」重大犯罪之犯罪所得,爰修正原第2款規定,並移列至第3款,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㈠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㈡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查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後匯入,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掛失,再自本案帳戶提領詐欺犯罪所得14萬元供己花用,自屬使用他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同時亦係以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作為侵占之客體,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同時構成洗錢及侵占罪。
⒋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提供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
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未遂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一行為同時犯洗錢及侵占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⒍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被告於111年12月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提出前案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偵卷第17至21、33至37頁,至起訴書誤載執行完畢日為111年12月13日部分,爰更正如上),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另起訴書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敘明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請求加重其刑,被告則就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加重其刑之主張均表示無意見(審訴卷第64頁)。而本院審酌檢察官前揭主張,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及㈡部分均加重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洗錢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無所得財物而無從繳交,事實欄一、㈡部分則未繳交所得財物14萬元,是僅有事實欄一、㈠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未經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而予以隱匿,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惟係因被告另行起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掛失後,自行將詐欺犯罪所得提領後侵吞入己,若因此即認未遂犯之情節較為輕微而予以減刑,無異鼓勵被告以此方式間接獲取詐欺贓款,爰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前揭刑之加重(累犯)、減
輕(自白、幫助犯)等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其刑。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之人任意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又侵吞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所為實應非難;又考量告訴人2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範圍暨被告侵占金額;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適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參以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於107年間已因提供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不甚尊重;暨被告自述高職業、入監前為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及其個人健康狀況(審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僅事實欄一、㈠部分)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任何報酬等語(偵一卷第1
6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實欄一、㈠犯行獲取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有獲取犯罪所得而無從沒收。
㈡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14萬
元,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侵占之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陳○○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9日前某日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陳○○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7日12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6時17分),匯款4萬元 2 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時許,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投資訊息,適劉○○瀏覽後與對方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其佯稱:在金昌國際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劉○○陷於錯誤而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4年1月17日12時許,匯款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