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育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0月2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鄭育枟(下稱鄭育枟)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41號判決,該判決正本經本院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鄭育枟當時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未獲會晤鄭育枟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11月4日寄存於管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該址門首及置於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鄭育枟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且當時鄭育枟並無在監在押,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是本案第一審判決應自寄存之日即114年11月4日之翌日起算10日,於同年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自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12月18日。至鄭育枟住所部分,因上訴人當時設籍於金門○○○○○○○○○,鄭育枟顯然不可能實際居住於該處,故未向該址送達,附此敘明。
三、鄭育枟遲至115年2月4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此有其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可憑,是其上訴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