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文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文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

事 實

一、張文良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6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車輛熄火並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車頭向西),隨即下車進入上址,而妨害慢車道車輛行進安全動線,適有吳美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及此,未注意張文良車輛靜止停放在上開地點,仍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張文良車輛,致吳美鳳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合併右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與複雜性顏面撕裂傷、骨盆骨折、左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3日0時44分因多重創傷而死亡。

嗣張文良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美鳳之女蘇如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文良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檢驗報告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5月28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420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3年12月18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352012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即將車輛熄火並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線)之處,影響慢車道車輛行進安全動線,致與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況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略以:「1.吳美鳳: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2.張文良:禁止停車處所停車,為肇事次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67頁至第68頁),則上開專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亦同本院之見解,益證被告確有過失無訛。

(三)又被告因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被害人吳美鳳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合併右眼創傷性視神經損傷與複雜性顏面撕裂傷、骨盆骨折、左膝、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經送往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救後,仍於113年2月3日0時44分因多重創傷而死亡。是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雖亦為肇致本次車禍事故之原因,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之法定繼承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說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為憑(見警卷第49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喪失寶貴性命,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所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參酌被告業與被害人家屬蘇如意、吳苗昀、吳展附均達成調解,蘇如意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21至123頁、第127頁);兼衡被告違反之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害人亦有過失,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姐姐幫忙、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罹患惡性淋巴癌第二期,目前接受化療中,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過失偶罹刑章,且已坦承犯行,又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蘇如意亦具狀表示請求本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綜上情節,本院認被告歷此偵查、審理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示之調解條件,資以兼顧被害人家屬吳苗昀、吳展附之權益。又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家屬吳苗昀、吳展附2人各新臺幣(下同)15萬元,共計3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金之補償金,但包含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財物損失,及喪葬費用),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聲請人兼代理人吳展附指定帳戶(受款金融機構:旗津郵局、戶名:吳展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 本院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