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振偉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7號、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5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檢具個人身份證件,同時向各電信業者申辦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係個人身份表徵,為線上服務註冊、認證之重要工具,故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應可預見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以規避檢警人員追查實際使用者,詎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3日前某時,將其於113年6月21日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宇」之人(無證據證明A05主觀上知悉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嗣「陳宇」取得A門號後,先持之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暱稱「強力射妳臉」之遊戲帳號,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A04,佯稱請其先協助購買點數,事後會付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3日13時19分至同日13時23分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源興店」依「陳宇」指示購買新臺幣(下同)5,04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之點數,再將號碼回傳予「陳宇」,所購點數則於同日14時11分、15時31分、51分許,分別儲值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至登入IP位址同為39.9162.54之「強力射妳臉」、「一包零點三三」之遊戲帳號內,使「陳宇」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A05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伯勞鳥」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5主觀上知悉有其他成員之存在),於113年7月24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伯勞鳥」使用,嗣由「伯勞鳥」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遊戲平台「playone」暱稱「杰」之人,於113年7月24日7時許與A03聯繫,並佯稱:欲向其約遊戲陪聊服務,要設定約定轉帳付費,且已經轉帳至其中華郵政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7月24日19時46分許、同日20時21分許、同日21時51分許,分別將800元、6,000元、3,00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A05因而詐得9,800元得手,旋花用殆盡。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5就申辦A門號後,將A門號提供「陳宇」用以註冊「強力射妳臉」遊戲帳號,且告訴人A04依「陳宇」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後,將號碼回傳予「陳宇」,該遊戲點數分別儲值入「強力射妳臉」、「一包零點三三」之遊戲帳號內;又「杰」對A03施用詐術,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入郵局帳戶,被告隨即轉匯至李昇峰一銀帳戶及劉彥伯中信帳戶之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事實一部分,我承認有發生過這個事情,我確實把A門號借給「陳宇」即高新泰使用,我對於「陳宇」拿去騙被害人點數的事情完全不知情,遊戲點數匯進去都是高新泰在操作,事實二部分是「伯勞鳥」即高新泰說要還我錢,叫我去他家,我看到「伯勞鳥」拿他手機直接轉了800元給我,叫我等一下,大概等了5分鐘,又轉了6,000元給我,我有事先回家,到家後5分鐘左右,「伯勞鳥」又轉了3,000給我,我匯款到李昇峰一銀帳戶是要買遊戲幣,我匯款給劉彥伯中信帳戶是因為我有跟他碰面,我跟劉彥伯買野蓮,所以給他1,000元,交易好了,我回到家了,我再還1,000元給他云云(見審訴卷第74、75、119、352頁)。經查: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㈠被告申辦A門號後,將A門號交付予「陳宇」,由「陳宇」持
以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網路遊戲「星城online」之暱稱「強力射妳臉」之遊戲帳號,再於113年7月2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告訴人A04,佯稱請其先協助購買點數,事後會付款云云,告訴人A04因而於113年7月23日13時19分至同日13時23分許,接續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中壢源興店」依「陳宇」指示購買5,045元、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之點數,再將號碼回傳予「陳宇」,所購點數則於同日14時11分、15時31分、51分許,分別儲值3,000元、3,000元、3,000元、3,000元至登入IP位址同為39.9162.54之「強力射妳臉」、「一包零點三三」之遊戲帳號內,使「陳宇」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6至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偵二卷第17、18頁),並有告訴人A04遭詐欺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8至34頁)、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本案遊戲帳號之會員資料(見偵二卷第39至41頁)、儲值流向資料(見偵二卷第39至44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二卷第43至47頁)、提供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見偵二卷第21、35頁)、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見偵二卷第27頁)、樂點GASH訂單查詢結果(見偵二卷第3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又按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洽其願想。析言之,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樂觀,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意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並不妨礙間接或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又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資格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辦使用,一般而言,並無借用以他人名義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者資料、簽訂之契約、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且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有相當程度之個人專屬性,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的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可見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情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復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份相連結,一旦有人非依正常程序向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依社會通常認知,極有可能係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欲藉此掩飾不法使用犯行之手段。而隨著各式電商及支付平台、娛樂及遊戲網站、各式應用程式等網路服務相關行業之蓬勃發展,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即可在上開不同行業提供之網路服務中,以本人名義並綁定手機門號以申請帳號,甚至以之接收手機驗證碼後輸入註冊頁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網站或應用程式以從事各種商業交易或使用網路服務,並無利用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用於註冊網路平台或應用程式帳號之正當理由。再者,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他人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並從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常有所聞,業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並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支付對價向無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門號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門號者可能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以冒用他人名義向網站或應用程式服務提供者註冊會員帳號,或以該門號綁定會員帳號以要求提供網路服務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
3.查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33歲之人,國中肄業,從事水電技工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審訴卷第123頁),又觀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與相關司法人員之對答,並無智識低於常人之情形,可見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則被告對於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借予「陳宇」註冊遊戲帳號使用,客觀上存有無從控制、避免「陳宇」使用A門號及註冊所得之遊戲帳號從事違法行為之風險等節,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既可預見上情,猶執意提供A門號予「陳宇」註冊遊戲使用,顯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A門號作為遂行詐欺得利犯行之犯罪工具之結果漠不關心,自有容任他人使用A門號從事上開犯罪、任其發生之心態,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得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證人高新泰於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陳宇,被告是我姐姐高慈憶介紹認識的,我們是朋友,我跟被告沒有過節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則被告辯稱「陳宇」即高新泰乙節,已乏佐證。參以,依現有卷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高新泰之間有何信賴關係,則縱高新泰確為被告所指之「陳宇」,亦無礙被告容任他人使用A門號遂行詐欺等不法犯行之認定。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㈠「杰」對A03施用詐術,A03因而於113年7月24日19時46分許
、同日20時21分許、同日21時51分許,分別將800元、6,000元、3,000元匯入郵局帳戶內,而A05於113年7月24日19時54分許、22時58分許、23時許,分別將800元、1,000元、400元轉匯至李昇峰一銀帳戶;又於同日20時58分、23時6分,匯款1,000元、1,000元至劉彥伯中信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6頁),並有告訴人A03遭詐欺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7至55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至2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3至4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A03陷於錯誤陸續匯入款項後,隨即花用殆盡:
⒈經查,告訴人A03於113年7月24日19時46分將第1筆800元匯入
郵局帳戶,被告隨即於同日19時54分將800元匯入李昇峰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昇峰一銀帳戶),告訴人A03復於同日20時21分將第2筆6,000元匯入郵局帳戶,被告先於20時58分將1,000元匯入劉彥伯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劉彥伯中信帳戶)後,復於21時10分將1,800元匯款予他人,告訴人A03於21時51分將第3筆3,000元匯入郵局帳戶後,被告則先匯出2,000元、3,600元予他人,並收到他人匯入之1,800元後,又於22時58分、23時整、23時06分,分別將1,000元、400元匯入李昇峰一銀帳戶、將1,000元匯入劉彥伯中信帳戶乙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則被告於郵局帳戶收到第1筆詐騙款項後,先是轉帳予李昇峰,收到第2筆詐騙款項後,轉帳予劉彥伯及他人,收到第3筆詐騙款項後,轉帳2筆款項予李昇峰後,再轉帳1筆款項予劉彥伯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復供承郵局帳戶為其申請、存摺及提款卡仍由其保管中,不曾遭竊、遺失或交付他人,轉帳操作為其所為,係用以購買遊戲幣、支付野蓮價金、償還借款等語(見警卷第10、12頁、審訴卷第75頁),足認被告與「伯勞鳥」共同施用詐術,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收到告訴人A03匯入之第1筆詐騙款項,短短8分鐘後,被告即開始處分贓款,全數納為己用,花用殆盡,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詐欺犯行中,全數支配本次詐欺犯罪所得,為詐得財物最終歸屬之人,應屬核心地位而與他人共同犯之。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高新泰於偵查中證稱:我的LINE暱稱不是「伯勞鳥」,
也沒有「伯勞鳥」這個綽號,我周遭的人也沒有人叫「伯勞鳥」,我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沒有要還被告錢,也沒有被告提供帳戶給我匯款這件事等語(見偵一卷第67頁),則被告辯稱「伯勞鳥」即高新泰乙節,已乏佐證。被告復自承無法提出與高新泰之對話紀錄,無從證明證人高新泰向其借款1萬元之事(見審訴卷第118頁),被告所辯,自不可採。⒉又告訴人A03所匯第1、2筆款項之時間,間隔35分鐘(計算式
:20時21分-19時46分=35分)乙節,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43頁),與被告陳稱第1筆款項匯入後,約5分鐘,「伯勞鳥」又匯入第2筆款項云云,顯然不符,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伯勞鳥」共同詐欺告訴人A03匯款
3次,各該行為均係於密切時間、地點,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實施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被告與「伯勞鳥」,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以一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實施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得利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與個人身分識別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予「陳宇」、「伯勞鳥」使用,終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其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衍生註冊之遊戲帳號、及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他人款項匯入、轉匯之用,致生紊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復徒增司法、檢警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A04、A03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就事實一之犯行僅是立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或基於確定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就事實欄二之犯行則為犯罪利得最終歸屬之人;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39、14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見審訴卷第144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肆、沒收
一、事實欄一部分:被告雖將A門號提供予「陳宇」以進行詐欺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二、事實欄二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與「伯勞鳥」共同施用詐術,因而詐得800元、6,000元、3,000元,共計9,800元(計算式:800元+6,000元+3,000元=9,8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事實欄二部分,檢察官就被告將部分犯罪所得匯入李昇峰一銀帳戶、劉彥伯中信帳戶之行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本件共犯「伯勞鳥」對告訴人A03施用詐術之後,告訴人A03分3次匯入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由被告收取共計9,800元之款項,被告即於當日花用殆盡,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3頁),是並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而係被告取得不法所得後之處分行為,原應就洗錢罪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有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15526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195號卷 偵三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538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