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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

9、4114、82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貴犯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下稱本案詐團)」之記載,更

正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黃清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667號判處罪刑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

之記載,更正為「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嘉賓公司、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俊義、財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1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未扣案」之記載,更正為「嘉賓公司收款憑證及工作證」。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2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易通圓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記載,更正為「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義」印文各1枚】及工作證」。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欄「財新國際理財

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記載,更正為「財新國際理財存款憑證2張(其上有偽造之『財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財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2枚)及工作證」。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清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2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降低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標準,而本案被告共同獲取之財物為100萬元,已符合修正後「達100萬元」之加重要件,倘適用修正後第43條規定,應「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修正前同條規定,則未達加重罪刑之500萬元要件,僅需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是經綜合比較,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不該當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要件,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論處。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將「繳回犯罪所得」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查被告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其行為後已修正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之規定僅須繳回實際領取之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且無繳回期間之限制,而修正後則需於限定期間內支付和解或調解之全部金額完畢者,方「得」減輕其刑,是行為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北風吹」、「劉麗婷」、「陳安琪」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向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收取2次贓款,係於密切時間實施,告訴人同一,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是基於單一之犯意,應論以該次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8所示文書上

公司、代表人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該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之數罪名,皆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繳回其犯罪所得(審訴卷第160頁),自無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判

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等3人受有財物損失,並

造成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匿之結果。

㈢上開告訴人等3人各自受騙之財物、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侵占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128-132頁)。

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173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為本案犯行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偵卷一第93頁;審訴卷第160頁),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共提領4日,獲有犯罪所得2萬元(計算式:5,000元×4日=2萬元),未扣案,是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

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一第79、81頁、審訴卷第160頁),並有被告工作證及假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警二卷第71頁;警三卷第46-47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7至9所示之物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追徵該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8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⒉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犯案使用之手機,經

另案扣押,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一第81頁、審訴卷第160頁),固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手機既經另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0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33-134、147-154頁),本案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收取之投資款,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轉交「北風吹」指定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陳彥菁部分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佳宜部分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告訴人曾維青部分 黃清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嘉賓公司收款憑證1張 未扣案。 2 偽造之嘉賓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3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其上有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俊義」印文各1枚) 已扣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二卷第27頁,照片見警二卷第71頁) 4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16張 已扣案。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警卷第65頁,照片見警二卷第39-69頁) 5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據1張 6 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 7 偽造之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 8 偽造之財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2張(其上有偽造之「財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財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各2枚) 未扣案(影本見警三卷第33、35頁、照片見警三卷第47頁) 9 偽造之財新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未扣案(照片見警三卷第46-47頁) 10 SHARP手機1支 未扣案。 IMEI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號114年度偵字第4114號114年度偵字第8248號被 告 黃清貴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清貴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劉麗婷」、「陳安琪」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團),擔任「車手」之角色,負責依「北風吹」指示面交收款,其等乃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後,黃清貴則依「北風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持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向附表所示之人行使並收取現金,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嗣黃清貴取得詐欺款項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付「北風吹」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菁、黃佳宜、曾維青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楠梓分局及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14年偵字第2099號卷內事證 1 被告黃清貴於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坦承依照LINE暱稱「北風吹」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向附表所示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詐欺款項交付給「北風吹」指定之人。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坦承涉嫌詐欺、洗錢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彥菁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彥菁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86萬3,328元予被告等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4 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1份 114年偵字第4114號卷內事證 5 證人即告訴人黃佳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佳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66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等事實。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4年3月10日函覆識別證照片 8 內政部警政署114年3月21日刑紋字第1146032199號鑑定書 114年偵字第8248號卷內事證 9 證人即告訴人曾維青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佳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20萬、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行使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據等事實。 10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11 告訴人曾維青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12 偽造之財新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另被告自承獲取每日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考量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3人損失非輕微,且並未與告訴人3人和解,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情節,分別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 交付款項時間、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行使之偽造工作證、收據 1 陳彥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至9月間,向被害人佯稱:透過「嘉賓MAX」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可以面交現金儲值,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乃於右列時間、地點由黃清貴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右列款項。 113年9月28日14時29分、86萬3328元 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未扣案 2 黃佳宜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至10月間,向被害人佯稱:透過「易通園」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可以面交現金儲值,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乃於右列時間、地點由黃清貴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右列款項。 113年9月26日13時21分、6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 易通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3 曾維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向被害人佯稱:透過「口袋e行動」app可操作投資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誤信可以面交現金儲值,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現金,乃於右列時間、地點由黃清貴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向被害人收取右列款項。 113年10月1日9時51分、20萬元 113年10月9日11時49分、110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 財新國際理財存款憑證及工作證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