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鈴茜輔 佐 人 陸建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鈴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鈴茜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寄方式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王誼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匯款項至上開帳戶內(相關詐欺方式、轉匯時間、轉匯金額、受款帳戶詳如附表),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提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方鈴茜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誼樺於警詢之證述、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提供合庫帳戶資料,是因為在網路上抽獎領取獎金需要匯入的帳號,LINE暱稱「靈智付」及其所介紹之專員「趙世嘉」說獎金匯不進去我的帳號,要我幫忙設定才能把錢匯進來,我提供的是我的薪轉帳戶,而且我也沒有提供提款卡的密碼給「趙世嘉」,而且我在第一時間發現公司的薪水匯不進來以後我就去報警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25日15時許,將合庫帳戶資料提供給「趙世
嘉」後,不詳詐欺人員利用其上開資料向告訴人王誼樺佯稱假抽獎需先匯款之詐騙方法,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轉匯金額匯入合庫帳戶,旋遭詐欺人員以ATM提款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述明確或表示不爭執,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31-33頁),且有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1-14頁)、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5-40頁)、轉帳截圖(警卷第41頁)、被告提出其與「行李小精靈」、LINE暱稱「靈智付」及「趙世嘉」之對話紀錄(下稱被告對話紀錄,審訴卷第第61-10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提供之合庫帳戶資料確遭詐欺人員用以收取告訴人遭詐取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㈢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能預見本案所提供之合庫帳戶資料,將
由取得之不詳他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旨。然就被告提供合庫資料之緣由,被告於114年3月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報案時稱:我在114年2月23日以手機瀏覽網頁想要抽行李箱,點入不明連結後抽到獎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後我加入「靈智付」及「趙世嘉」好友,聽信對方告知無法直接轉帳需要幫我設定卡片,我便在同年2月25日在統一超商將我合庫的金融卡寄出,對方並沒有要求我要變更密碼等語(警卷第73-75頁);於114年3月28日警詢時亦稱:我在網路上抽獎點進去一個連結後,顯示我中獎10萬元,對方說要轉帳進我的帳戶但沒辦法轉,就教我把卡片寄給他,他要幫我設定,我便去統一超商寄出等語(警卷第15-18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網路上抽獎而寄出提款卡,但是我沒有提供提款卡的密碼,我的密碼也沒有寫在提款卡上,密碼不是我的生日也不是身分證字號,而是我的結婚紀念日有7碼,我沒有辦理網路銀行也沒有去辦理特約轉帳,我也是被騙的等語(偵卷第15-18頁);於本院中稱:我被引導確實有中獎,對方也有跟我通話說明為何需要審核才能發獎金,對方自稱是合庫的行員,上班可以幫忙處理卡片解鎖的事情,我才把卡片寄過去,我沒有提供密碼給對方,除了被害人的錢被騙以外,我的錢也一起被領走了,這個帳戶是我的薪轉帳戶,我在知道薪資匯不進去後,當天就打電話去合庫問也去警局報警了等語(審訴卷第55-57、163頁),是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就其係為領取獎金始提供合庫帳戶資料,且其對於未提供提款卡密碼乙節,於警詢、偵訊均始終供述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㈤而經細繹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見該等對話紀錄的介面,
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行李小精靈」、「靈智付」及「趙世嘉」之對話內容等節,應堪認定。
㈥再依被告合庫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4年2月24日確有轉匯100
元至「行李小精靈」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亦有被告對話記錄資料(審訴卷第67-69頁)及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審訴卷第121頁),可見被告當時已陷入了「行李小精靈」之兌獎話術,並依「行李小精靈」之指示捐助100元至其指定之所謂「公益團體」帳戶,則被告此時,對「行李小精靈」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㈦再者,觀諸被告對話紀錄中,無論其與「行李小精靈」、「
靈智付」及「趙世嘉」之對話中,均查無「行李小精靈」、「靈智付」及「趙世嘉」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密碼,或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之訊息,此客觀證據也與被告所述相符。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的提款卡密碼是7碼,是結婚紀念日等語(偵卷第17頁),此也與被告對於為何其僅提供提款卡而未提供密碼,詐欺人員卻仍可以ATM提款方式提領告訴人遭詐之款項之原因,可能是因為被告點取了「行李小精靈」提供要被告選取含有獎品清單的連結,進去填寫的兌獎資料有包含會員資料、紀念日、生日及家人重要日期等內容(審訴卷第71頁),互核相符。對比一般提供帳戶者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多為辦理貸款、尋找工作,而提供提款卡並進而「交付」密碼,然本案詐欺人員並未直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等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機敏資料,而是以提供選取兌獎獎品清單網頁等迂迴方式,使欠缺防備之被告,以「填寫兌獎資料」之方式騙取提款卡密碼,則縱以被告案發時近30餘歲之齡、高職畢業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社會生活智識程度(審訴卷第164頁),亦甚難期待其能識破此乃詐欺行為人所架設用以取信瀏覽者、騙取個人紀念日及家人重要日期等資料之虛假兌獎網頁,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提供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尚非全然無稽。
㈧被告合庫帳戶於112年8月4日起至最後一筆即114年2月5日期
間,每月均有漢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棠公司)匯入2萬餘元之薪資紀錄,且除113年12月19日由漢棠公司匯入之2萬0,300元外(按:當月5日亦有2萬餘元匯入,是當月19日所匯入者可能為年終獎金等獎金),每月薪資均於當月5號前發放完畢,有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憑(審訴卷第113-121頁),足見被告所稱合庫帳戶確為其薪資帳戶並作為自己日常生活使用所言非虛;再參以被告係於114年3月6日即主動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燕巢分駐所,向警方表示因發現本案帳戶遭列詐騙集團利用變為警示帳戶,有前述警詢筆錄附卷可參;此也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發現114年3月5日公司的薪資匯不進去我的合庫帳戶,所以我在同年3月6日就去警局報案等語(審訴卷第55頁)互核相符。
由此可見,被告提供之合庫帳戶既為其日常生活所用之薪轉帳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提供提款卡密碼,而被告在114年3月份之發薪日未領到薪水後,於隔日(即3月6日)即赴警局報案,從此些舉措足認,被告於提供合庫帳戶「帳號」時,主觀上並未認知其提供帳戶有作為幫助他人隱匿不法所得使用之可能。㈨最後,觀之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手法亦為先「辦理
公益捐款」,再「參加轉盤抽獎」之詐騙方式(警卷第31-3
3、47頁),此詐騙方式與被告遭「行李小精靈」、「靈智付」及「趙世嘉」騙得帳戶資料之手法雷同,就此而言,被告與告訴人均同屬遭相類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地位,僅係遭騙取之標的有別(告訴人係遭詐取金錢,被告係遭詐取個人金融資料),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本於填寫兌獎資訊及公益捐款所提供之個人金融資料,有將淪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非無疑。
㈩綜上,被告在信賴「行李小精靈」、「靈智付」及「趙世嘉
」之人的話術下,辦理所謂公益捐款、填寫兌獎資料及提供提款卡,因一時思慮不周,受對方欺矇而順應其所言,傳送、提供個人帳戶帳號等資料,致遭本案詐欺人員利用,進而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或有疏失或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實無必然關連性,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王誼樺 (提告) 假抽獎之詐欺方式 114年2月27日16時9分許 14萬9985元 合庫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