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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114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柏叡選任辯護人 邱政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0

0、2422、5326號(下稱甲案)及114年度偵字第7114號(下稱乙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附表三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6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黑」之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有未成年人),擔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收簿手,約定每收取一個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甲案部分(即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

絡(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另亦基於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林致緯、陳○蓉(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鍾尚璟施用詐術,林致緯、陳○蓉、鍾尚璟雖未陷於錯誤仍分別於附表一「帳戶交付情形」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A、B、C、D帳戶(帳號詳附表一)之提款卡,再由A06於附表一「被告取簿過程」欄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領取該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予其他成員,A06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林致緯、鍾尚璟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判處罪刑確定;陳○蓉所涉部分,則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594號裁定予以訓誡)。⒉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A06就本案詐欺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由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對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A、B、D帳戶(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乙案部分(即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5號)

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黃建華(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9324號為不起訴處分)將其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之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嘉門市」,再由A06於113年11月1日9時30分許,前往祥嘉門市領取裝有E、F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A06所涉詐取E、F帳戶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空軍一號688站」寄至指定之其他空軍一號據點予其他成員收受,A06因而獲得500元之報酬。嗣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得E、F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E、F帳戶(詐騙方式及匯款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9至11所示),旋遭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且其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迄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之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均未修正上開第1項中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認定被告A06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於證人於警詢中或未經具結之偵訊及審理時陳述,不得採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甲案審金訴卷二第129頁、乙案審訴卷第122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

帳戶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甲案偵一卷第217至210頁、甲案偵二卷第11至17頁、甲案審金訴卷一第71、290、303頁、甲案審金訴卷二第

129、141、164頁;乙案偵卷第51至53頁、乙案審訴卷第122、133、156頁),並經附表一、二所示各告訴(被害)人、證人陳怡雯、黃建華證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35至38、55、79至81、101至102、121至124、151至155、171至181頁、甲案偵二卷第21至30頁、甲案偵三卷第27至30、45至46、63至64頁、乙案警卷第29至34、75至76、93至95、105、113至115頁),復有A、B、C、D、E、F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各次領包裹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及使用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提領之ATM代碼查詢資料、附表一、二各告訴(被害)人提出之手機畫面擷圖(含對話紀錄、超商寄件收據、詐騙網頁及臉書貼文等)、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證人黃建華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甲案偵一卷第21至33、39至53、59至60、63至77、83至

89、93至99、107至119、129至149、159至169、183至185、189至205、223至226頁、甲案偵二卷第31至41、45至61頁、甲案偵三卷第15至16、23至25、31至39、47至60、65至72、75至76頁;乙案警卷第3至9、21至23、35至67、83至88、99至103、106、121至12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再者,上揭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於偵查中供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係交予駕駛藍色轎車之男子,與我接觸之成員尚有一名女子等語(甲案偵一卷第219至220頁),且觀本案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依照「小黑」之指示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後,轉交或寄予「小黑」所指定不詳之人,又該集團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流程並依其上手之訊息指示行動,堪認本案集團係分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工作內容,組織分工精細,並持續相當期間對不同被害人遂行詐欺等犯行,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貪圖不法報酬,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角色,且與集團成員有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且接觸之成員即有3人,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

人之金融帳戶罪,依其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查被告領取告訴人林致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A、B帳戶提款卡包裹、被害人鍾尚璟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D帳戶提款卡包裹後,有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受騙而將款項匯入該等帳戶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犯行毋庸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至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陳○蓉之C帳戶因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仍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罪。

⒉又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客觀不法構成要件包括施以詐術之行

為、使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且上開要素之間必須存在貫穿之因果關聯,基此,行為人已著手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即開始施用詐術),即便被害人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或因而為財產處分、造成財產損害,但並不妨礙詐欺未遂之成立。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意,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主觀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若被害人主觀並未陷於錯誤,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非出於真正交付之意思而交付財物,或基於別種動機為之,此乃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欲及相應作為,就行為人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一事應無影響,尚不得以被害人之認知、意欲或有無因此陷於錯誤之不同,決定行為人詐欺犯罪成立與否,是以,被害人有無因行為人實行詐術之行為而陷於錯誤,應不影響犯罪之成立,僅係依其情節分別論以既遂或未遂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被害)人因提供其等名下帳戶提款卡,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或予以訓誡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81號、114年度金訴字第549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4年度少護字第594號裁定在卷可查,則該等告訴(被害)人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話術而陷於錯誤,乃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參諸上開說明,被告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A、B、C、D帳戶提款卡包裹之行為,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成立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部分,因此罪構成要件僅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著手收集他人帳戶即足,毋庸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之結果,此部分仍屬既遂,附此敘明。

⒊次按金融卡本身雖屬特定犯罪所得,但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金

融卡之目的,是為了將之做為另向他人詐取金錢之犯罪工具,取簿手依指示領取金融卡之包裹後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乃為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集團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而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卡的行為,本身並無掩飾或隱匿金融帳戶事實或作用,客觀上自非洗錢行為,主觀上更無將金融帳戶本身予以隱匿、掩飾或移轉以遂行洗錢防制法所欲防免之「將非法犯罪所得變為合法」犯行之意思(或幫助犯意),因此,詐欺集團成員單純取得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查被告雖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轉(寄)交予「小黑」指定之不詳成員,然被告領取、轉交提款卡包裹之行為,僅係詐欺所得(提款卡)於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單純內部移動,並非另有任何製造金流斷點或使詐欺所得來源合法化之洗錢具體行為,故就此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即為已足,當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之餘地。

㈡罪名及罪數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此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蓉受害時雖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僅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之工作,其未能預見或知悉帳戶所有人為少年,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加重規定適用。

⒉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俱與「小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⒋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領取提款卡包裹行為均屬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然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既遂、未遂之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皆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之要件較為嚴格,且法律效果僅得減輕,顯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犯均為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又審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分工情節、各告訴(被害)人被害程度、賠償各告訴(被害)人金額等量刑減讓幅度情狀,以裁量減輕之幅度。至本件並無因其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情形,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⒊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為雖亦符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其上開減刑事由,應由本院於量刑時併審酌。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犯行,有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㈣量刑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為圖不法報酬之犯罪

動機、目的,於附表一部分,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而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詐得之物品雖僅為不具通常交易價值之提款卡,然其目的係為使詐欺集團藉此遂行詐欺、洗錢犯罪所用,情節尚非輕,及因而所獲利益程度;而被告於附表二部分,則未直接向告訴(被害)人等遂行詐術,亦未參與詐欺贓款之提領、轉移等隱匿贓款過程,堪認其於此部分行為分工中,屬較為外緣之角色,且未因此額外獲得報酬,再考量附表二所示告訴(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受損之金額(匯入上開人頭帳戶之金額);兼衡以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11犯行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罪名暨刑之減輕事由;又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甲案審金訴卷二第167至168頁、乙案審訴卷第289至290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復與全體告訴(被害)人均達成和(調)解並賠付完畢,且賠償金額為各告訴(被害)人受害金額以上(詳附表一、二「和(調)解情形」欄所示),經各告訴(被害)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自新機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及匯款申請書、各告訴(被害)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甲案審金訴卷一第155至166、177至182、189至191、203至218、221至225、355至366頁、甲案審金訴卷二第87至106頁、乙案審訴卷第39至42、53頁),堪認被告犯後有所悔悟,並盡力填補各告訴(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自陳五專肄業、目前擔任鋼鐵工程師(甲案審金訴卷二第165頁、乙案審訴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雖請求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辯護人則請求宣告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而本院考量被告參與分工程度尚屬輕微之犯罪情狀、有上開減刑事由、與全數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賠付完畢,及無任何前科紀錄,量刑上自不宜課以重刑,然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侵害民眾財產法益,量刑上仍不宜過輕,是公訴意旨及辯護人求刑意見,均難認為妥適,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附表二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附表二部分,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4至14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手法相類(領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包裹後轉交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時間及地點密接,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審酌被告本案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㈤緩刑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固有不該,惟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賠償全體告訴(被害)人完畢,且經各告訴(被害)人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損害,確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因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能戒慎自己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果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領取一個帳戶提款卡包裹可獲得500元之報酬,本件共取

得4個包裹(甲案3個、乙案1個)而分別獲得1,500元、500元等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甲案偵一卷第219至220頁、甲案審金訴卷一第72頁、乙案審訴卷第122頁),此等犯罪所得業已繳回,有本院114年贓字第127、246號收據附卷可稽(甲案審金訴卷一第87頁、乙案審訴卷第15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另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優先適用,然洗錢防制法就其他沒收事項未予規範者,如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於洗錢財物之沒收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可為參考)。經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負責收取人頭帳戶包裹轉交其他成員使用,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且各告訴(被害)人受騙所匯款項業經其他成員提領,被告無從管領其去向,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帳戶交付情形 被告取簿過程 和(調)解情形 銀行帳戶 交付時間及地點 1 告訴人 林致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在抖音網站刊登不實貸款訊息,吸引林致緯瀏覽後主動聯繫,即向其佯稱:需交付帳戶提款卡云云,林致緯雖未陷於錯誤,仍交付右列所示帳戶提款卡。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A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 林致緯於113年10月28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清峰門市」,將A、B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 A06於113年10月31日11時許,前往統一超商鑫建昌門市領取A、B帳戶提款卡後,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交予不詳成員 以6,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一第363至366頁) 2 告訴人 陳○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在臉書網站刊登不實求職訊息,吸引陳○蓉瀏覽後主動聯繫,即向其佯稱:交付帳戶提款卡供避稅使用即可獲得報酬云云,陳○蓉雖未陷於錯誤,仍交付右列所示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C帳戶) 陳○蓉於113年12月2日22時18分許,將C帳戶提款卡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住處前(住址詳卷) A06於113年12月2日23時許,前往左址住處拿取C帳戶提款卡後,前往「楠梓空軍一號688站」寄送至指定之其他空軍一號據點予不詳成員 無條件達成和解(甲案審金訴卷一第225頁) 3 被害人 鍾尚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某日時,透過臉書結識鍾尚璟並向其佯稱:欲開店需使用帳戶云云,鍾尚璟雖未陷於錯誤,仍交付右列所示帳戶提款卡。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鍾尚璟於113年10月29日21時58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號78之1號「統一超商廣濟門市」,將D帳戶提款卡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德民門市」 A06於113年10月31日11時19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德民門市」領取D帳戶提款卡後,在高雄市○○區○○○街00號附近交予不詳成員 以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二第87至90頁)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和(調)解情形 1 告訴人 林芷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日18時52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人員,向林芷綺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林芷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11月1日20時33分許,匯款9,999元至A帳戶 ⑵同日20時39分許,匯款9,999元至A帳戶 ⑶同日20時40分許,匯款9,999元至A帳戶 ⑷同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5,098元至A帳戶(甲案起訴書誤載為1萬0,598元) 以4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一第189至192頁) 2 告訴人 蕭智任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7日20時41分許,假冒買家及超商人員,向蕭智任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商品,但需匯款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蕭智任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11月1日20時41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A帳戶 ⑵同日20時46分許,匯款4萬9,980元至A帳戶 以10萬1,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一第355至358頁) 3 告訴人 張宜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以IG及LINE向張宜蓁佯稱:已中獎欲匯款,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號云云,致張宜蓁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11月1日20時58分許,匯款3萬3,989元至B帳戶 ⑵同日21時22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B帳戶 以6萬4,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一第359至362頁) 4 告訴人 蔡子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22時40分許,假冒買家、宅配及銀行人員,向蔡子偉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蔡子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1日22時46分許,匯款9,984元至B帳戶 以1萬元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一第155、181至182頁) 5 告訴人 毛宥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以臉書及LINE向毛宥捷佯稱:已中獎但無法匯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毛宥捷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1日20時57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B帳戶 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二第99至102頁) 6 告訴人 趙凡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以IG及LINE向趙凡瑄佯稱:已中獎欲匯款,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帳號云云,致趙凡瑄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1日21時49分許,匯款9,996元至B帳戶 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二第103至106頁) 7 告訴人 邱佑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11時51分前某時,先在IG刊登不實販售訊息,適邱佑新瀏覽後主動聯繫並匯款(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復向邱佑新佯稱:已中獎欲匯款,但需匯款完成驗證云云,致邱佑新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11月1日12時29分許,匯款4萬9,989元至D帳戶 ⑵同日12時32分許,匯款4萬5,011元至D帳戶 以11萬6,000元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一第177至180、205頁) 8 告訴人 張賀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1日20時45分許,假冒買家及宅配人員,向張賀翔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張賀翔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1日13時6分許,匯款7,912元至D帳戶 以8,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二第93至96頁) 9 被害人 A03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某時,假冒買家及超商人員,向A03佯稱:欲透過賣貨便購買其商品,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認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17時39分許,匯款2萬3,986元至E帳戶 以2萬4,000元達成調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一第211至213頁、乙案審訴卷第39至40、53頁) 10 告訴人 A04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3時許,假冒買家及宅配人員,向A04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但須提供帳戶資訊及其他個人資料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提供上述資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冒名申辦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據以擅自將該帳戶內款項匯出如右列所示。 ⑴113年11月6日17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E帳戶 ⑵同日17時46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E帳戶 以6萬5,000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一第215至218頁) 11 告訴人 A0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6日18時35分許,假冒為A05之友人,以LINE向其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11月6日20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F帳戶 以5萬元達成和解並賠付完畢(甲案審金訴卷一第221至224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附表一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附表一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二編號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附表二編號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二編號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附表二編號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8 附表二編號5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二編號6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附表二編號7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附表二編號8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附表二編號9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二編號10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4 附表二編號11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甲案部分 ㈠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00號卷,稱甲案偵一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22號卷,稱甲案偵二卷; 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326號卷,稱甲案偵三卷; ㈣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卷一,稱甲案審金訴卷一; ㈤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7號卷二,稱甲案審金訴卷二。 二、乙案部分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338100號卷,稱乙案警卷; ㈡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14號卷,稱乙案偵卷; ㈢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85號卷,稱乙案審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