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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115年度訴字第6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宗蔚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114年度偵字第9773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416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宗蔚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遵守下列緩刑條件:㈠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㈡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吳宗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㈠附件一所載「林若依」均更正為「林若怡」、犯罪事實欄一

第1行至第2行所載「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怡』所屬之詐欺集團」更正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怡』之人」、第5行所載「該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林若怡』或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吳宗蔚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第7行所載「轉出給詐欺集團」補充更正為「轉出給『林若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同行所載「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補充更正為「『林若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宗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提出與告訴人鍾美惠、廖文僑、江曉蟬及被害人林維峻之對話紀錄、和解書、匯款紀錄(審訴字卷第58頁、第121頁、第123頁至第137頁、第189頁、第195頁、第198頁、第203頁)」。

三、論罪部分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及附件三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林若怡」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告訴人陳嘉珮、

夏嫈家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被告並有多次將渠等匯入被告遠東帳戶內之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林若怡」指定電子錢包,惟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與「林若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時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提供帳戶收取款項,復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售業、父親需其扶養(審訴字卷第199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陳嘉珮、鍾美惠、廖文僑、江曉蟬及被害人林維峻達成和解且均賠償完畢,此有前引對話紀錄、和解書、匯款紀錄在卷可佐,告訴人夏嫈家、張錦婷部分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隔非遠、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本案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與多數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至告訴人夏嫈家、張錦婷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告訴人夏嫈家、張錦婷因未到庭調解,故無法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審訴字卷第115頁至第117頁),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此部分之不利益,不能全然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緩刑期內,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杜絕僥倖心態,本院以為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考量本案情節、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藉由觀護人予以督促,符合本件附條件緩刑之立意與目的。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本案匯入被告所提供遠東帳戶之金錢,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洗錢財物,然業經被告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指定電子錢包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吳宗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吳宗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一附表編號3 吳宗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件一附表編號4 吳宗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件一附表編號5 吳宗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件一附表編號6 吳宗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件三附表編號1 吳宗蔚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36號

第9773號被 告 吳宗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怡」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宗蔚提供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財物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由吳宗蔚兌換成USDT再轉出給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林維峻、陳嘉珮、夏嫈家、廖文僑、張錦婷、鍾美惠施用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嗣吳宗蔚再依「林若怡」指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林若怡」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維峻、陳嘉珮、夏嫈家、廖文僑、張錦婷、鍾美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嘉珮、夏嫈家、廖文僑、張錦婷、鍾美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宗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遠東帳戶帳號給「林若依」,並依「林若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至交易所兌換USDT,再轉給「林若依」指定電子錢包,「林若依」未提出任何當幣商證據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維峻、告訴人陳嘉珮、夏嫈家、廖文僑、張錦婷、鍾美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林維峻、告訴人陳嘉珮、夏嫈家、廖文僑、張錦婷、鍾美惠遭假投資詐騙後,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害人林維峻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手機截圖;告訴人陳嘉珮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合約、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夏嫈家提供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廖文僑提供之手機截圖;告訴人張錦婷提供之對話截圖、交易明細;告訴人鍾美惠提供之對話截圖、轉幣紀錄、存摺影本 4 被告之遠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轉幣紀錄 證明被害人林維峻、告訴人陳嘉珮、夏嫈家、廖文僑、張錦婷、鍾美惠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後隨即遭轉出購買USDT之事實。 5 被告與「林若依」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也質疑過「林若依」的客戶為何自己無法買幣,113年10月間被告中信、玉山帳戶均已出現問題,被告亦表示無法確定金流沒問題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林若依」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明知金流不明,帳戶早已因「林若依」指示操作而出現問題,仍持續協助「林若依」收款轉出,且到案仍否認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各罪均判決至少2年以上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期使被告心生警惕,餘生能奉公守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郡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憶婷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嘉珮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1日以交友軟體暱稱「謝正雄」認識陳嘉珮,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嘉珮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後發覺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3年11月13日14時29分、31分許 5萬元、 3萬元 2 林維峻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6日前不詳時間,在臉書刊登投資貼文,並向林維峻佯稱:可以購買虛擬貨幣賺錢云云,致林維峻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後發覺冷錢包中USDT不見始悉受騙。 113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3 夏嫈家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7、8月間,以交友軟體認識夏嫈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補足USDT、要活動費、違約金云云,致夏嫈家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後持續要錢始悉受騙。 113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113年11月10日11時9分、22時6分許、113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113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113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 3萬元、 1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20100元 4 廖文僑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4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廖文僑,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廖文僑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11月14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5 鍾美惠 (提告) 詐欺集團以社群軟體IG認識鍾美惠,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鍾美惠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6 張錦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1日以交友軟體認識張錦婷,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張錦婷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後發覺錢包內款項遭扣掉始悉受騙。 113年11月20日20時8分許 1萬元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7228號被 告 吳宗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黃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並聲請調查證據如下:

一、本件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隨即轉匯至被告之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再依照「林若怡」之指示打幣至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

二、附表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綁定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出USDT之時間、金額 1 陳嘉珮 (提告) 113年11月13日14時29分、31分許 5萬元 3萬元 同日15時9分 8萬8000元、2000元 同日15時11分 2689顆泰達幣 2 林維峻 113年11月20日14時27分許 1萬元 同日16時56分 2萬9400元(綜合其他金額) 同日17時2分 888顆泰達幣 3 夏嫈家 (提告) 113年11月9日12時18分許 3萬元 同日15時41分 29400元、600元 同日15時46分 891.3顆泰達幣 113年11月10日11時9分 1萬元 同日11時56分 9800元 同日12時35分 303顆泰達幣 113年11月10日22時6分許 2萬元 同日22時27分 1萬9600元 同日22時32分 605顆泰達幣 113年11月11日9時53分許 2萬元 同日10時40分 1萬9600元 同日11時27分 604顆泰達幣 113年11月22日10時30分許 3萬元 同日13時2分 2萬9400元 同日13時3分 897顆泰達幣 113年11月24日20時16分許 20100元 同日20時29分 1萬9600元 同日20時54分 595.1顆泰達幣 4 廖文僑 (提告) 113年11月14日21時28分許 1萬元 同日23時27分 9800元 同日23時20分 300顆泰達幣 5 鍾美惠 (提告) 113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同日20時23分 1萬9600元 同日20時24分 608顆泰達幣 6 張錦婷 (提告) 113年11月20日20時8分許 1萬元

二、爰添具意見及聲請調查證據如上,請鈞院依法審酌。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家芳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號被 告 吳宗蔚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有與本案相牽連之案件現於貴院(黃股)審理中,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蔚於民國113年11月9日前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若怡」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吳宗蔚提供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騙財物之用,並於款項匯入後由吳宗蔚兌換成USDT再轉出給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江曉蟬施用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遠東帳戶。嗣吳宗蔚再依「林若怡」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其名下原東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換成等值之虛擬貨幣,再依照「林若怡」之指示打幣至其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存至「林若怡」指定電子錢包內,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江曉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曉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宗蔚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將遠東帳戶提供予「林若怡」作為轉帳使用,並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將USDT轉入「林若怡」指定之虛擬錢包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江曉蟬於警詢時之指證。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張、告訴人提供本案筆記(含對話紀錄截圖)1份、交易明細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遭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並為附表所示匯款行為之事實。 ㈢ 被告遠東帳戶開戶明細、交易明細表、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所附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遠東帳戶,被告再匯入電子錢包購買USDT後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宗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林若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明知「林若怡」請其代收轉幣之理由顯與常情有異,且其亦有碰觸過虛擬貨幣之經驗,就「林若怡」所言應可知係為洗錢或詐欺之不正當金流,竟甘願提供其帳戶並操作買賣虛擬貨幣並轉出至不知名之虛擬錢包,無任何堪以憫恕之情。且其案發後毫無反省之意,所為亦造成被害人受騙後蒙受經濟及生活上之損害,並影響社會金融及互信關係甚鉅,主觀惡性暨反社會性重大,又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請衡酌本案造成的危害及被告犯罪之惡性,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示警懲。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參與「林若怡」所屬詐騙集團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536、97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黃股以11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審理中,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開起訴書附卷可稽,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 婷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 晚 霞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匯至綁定虛擬帳戶之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曉蟬 詐欺集團於113年11月1日,透過IG、LINE暱稱「宇」、「Chen Yu」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Euler」購買USDT投資云云,並介紹假幣商「優良-幣購」(泰達幣交易所)予江曉蟬,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遠東帳戶。 113年11月16日21時26分許 1萬元 113年11月17日1時14分許 (電子錢包匯入時間為113年11月17日0時11分許) 2萬9,4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