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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柏翰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柏翰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李柏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220條第2項、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罪。

2、被告就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先後數次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係被告出於侵害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財產法益,於同日先後為之,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斷。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業務之便,利用不當手段取得他人財產,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曾有業務侵占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犯行,並經本院判處罪刑之前科記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民國114年2月13日旋即與告訴人許峰銘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告訴人合計新臺幣(下同)89,500元,並已給付60,000元乙情,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19至21頁、審訴卷第31頁),併考量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擔任保全,月收入約38,0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所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是縱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仍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被告所侵占現金30,000元及免於繳付代收款30,00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與告訴人以89,500元達成和解,現已給付予告訴人60,000元完畢乙節,業如前述,是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本院認如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製作及傳輸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電腦帳款系統之不實電磁紀錄,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12號被 告 李柏翰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於民國114年2月3日起,任職於許峰銘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岡山仁貴店,負責收銀、開立發票、營收結帳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意,於114年2月12日5時34分許,利用負責收銀暨管領該店營業現金之機會,先將店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取出,透過ATM存入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接著操作店內Life-ET事務機產製代收2萬元及1萬元繳費代碼之繳費單各1張,復以收銀櫃檯條碼掃描器掃描該等繳費單上之繳費條碼,將應繳款金額掃描登入收銀機,明知其未實際支付該等應繳款項,仍按下確認鍵,表示確認款項已收取而完成上開交易,以此方式製作並登載已收取上開款項之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帳務電磁紀錄內,並藉此傳輸不正指令至收銀機連結之超商電腦相關設備,再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不實帳務電磁紀錄傳輸至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公司)電腦帳款系統而行使之,萊爾富公司並據此連線系統確認該等交易,以此不正方法獲得免於繳付上開代收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萊爾富公司及萊爾富超商岡山仁貴店對於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許峰銘製作該日現金報表時發現帳務短少,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峰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峰銘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手機畫面擷圖5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萊爾富超商岡山仁貴店夜班時段清帳單、萊爾富公司現金日報表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犯嫌洵堪認定。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被告登載業務不實準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侵害告訴人財產權之單一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地點,以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為手段,遂行本案犯行,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係本於同一犯罪目的下所為之單一行為舉措,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現金3萬元及免於繳付代收款3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固均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業已支付告訴人4萬9,500元之損害賠償等情,有和解書1紙可佐,足認告訴人此部分權益已獲得保障,如再就此部犯罪所得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使被告面臨雙重負擔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至剩餘1萬500元,雖未據扣案,惟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除獲取上開6萬元之財產或利益外,另侵占現金新臺幣2萬9,500元。然查,被告於偵查中堅稱其並未拿取告訴人所指之新臺幣2萬9,500元現金等語,而卷內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此部分現金,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施佳宏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