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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木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24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徐木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徐木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未經依法具結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判決意旨、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同此旨)。從而,證人即告訴人陳薏棋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於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先予說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冒用公務員名義」更正

刪除;第11行所載「等名義」後補充「(無證據證明徐木義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並將上開信封袋內所裝之財物

隱匿」補充更正為「並將上開信封袋持至附近某公園公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木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卷第48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58頁)」。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而被告係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之通知前往告訴人住處大樓前拿取放置該處之信封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未與告訴人接觸等語,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方式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訴字卷第48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均自白認罪,且於警詢時供稱有依群組通知前往告訴人住處前信箱拿取信封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

均坦承不諱,另於警詢時亦稱係因需要錢繳罰金,才透過朋友介紹去擔任車手,所屬集團只知道有上手,擔任職位為第一線專門收錢,本案得手後將收得信封袋放在臺南市安平區附近公園公廁內,自第二間廁所上方傳遞給第一間廁所的歹徒,因擋板太高沒有看到對方等語(警卷第5頁至第6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實際上未獲有代價或酬勞,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倉庫管理之經濟狀況、患有疾病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審訴字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

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持至附近某公園公廁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㈡犯罪所得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47號被 告 徐木義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高 雄○○○○○○○○)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木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3 月5 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豪」等人所屬3 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或財物,並將之隱匿製造金流斷點。徐木義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 年3 月4 日上午11時30分許,以電話自稱為戶政事務所承辦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志豪、檢察官等名義陸續聯繫陳薏棋,並以陳薏棋涉嫌刑事擄人勒贖等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黃金、存摺等財物確認之理由誆騙陳薏棋,致其陷於錯誤,陳薏棋因而依指示於同月5 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裝有存摺、提款卡、金項鍊5 條、1 錢金錢幣2 個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5,660 元)之信封袋放入其臺南市安平區(住址詳卷)住處大樓前之信箱內。徐木義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39分許,在上址大樓前,拿取陳薏棋放置之上開信封袋後離去現場,並將上開信封袋內所裝之財物隱匿,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等詐得財物,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詐得財物之調查、發現。

二、案經陳薏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木義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薏棋之指證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而放置上開財物之事實。 3 告訴人陳薏棋住處周邊及大樓門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台灣大車隊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出之與「陳志豪」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徐木義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3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本案上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前甫於113 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704、263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經貴院以113 年度金易字第

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有前案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佐。被告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拿取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