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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3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3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01、19002、19863、19924、114年度偵字第66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修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犯意聯絡」。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領取包裹時間「113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1日7時2分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匯款時間「113年5月3日22時6分許」之記載,更正為「113年5月3日23時14分許」。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鍾明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⒉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各次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與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均相符,若適用行為時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其處斷刑框架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亦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法律適用之說明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式取得告訴人A03板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告訴人A03並未同意或授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詐得之金融卡並輸入密碼,擅自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A03板信帳戶存款80萬元,有板信帳戶交易明細為憑,依前開說明,自與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相符。

四、論罪㈠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本判決附表編號6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雖公訴意旨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A03施用詐術而取得提款卡(含密碼),再派員提領A03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即板信帳戶)存款80萬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前開法條顯屬漏載,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被告亦承認犯罪(審訴卷第184-185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㈢被告與「骰子」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判決

附表編號1至13所示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3所犯之數罪名,皆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被告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因無犯罪所得,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3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原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1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㈠被告基於獲取報酬之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本判

決附表所示犯行,並擔任收簿手,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造成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3之告訴人等13人受有財物損失,並

造成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犯罪贓款去向及所在遭掩飾隱匿之結果。

㈢上開告訴人等13人各自受騙之財物、被告未能與其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㈤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3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雖曾因持有毒品、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然未有任何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205-210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201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六、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及刑法相關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審訴卷第185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詐得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持以提領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款項,雖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且僅為金融交易憑證,財產價值不高,且各該帳戶已因本案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該等物品已失卻其使用價值,考量沒收所需之行政成本,應無贅為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附表編號1、6至13所示告訴人帳戶內或受騙匯入之款項,雖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該等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有各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A03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A04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A11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A14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A10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A05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A06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A07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A08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0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告訴人A09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A12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12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A13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3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告訴人A15部分 鍾明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2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01號113年度偵字第19002號113年度偵字第19863號113年度偵字第19924號114年度偵字第663號被 告 鍾明修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明修於民國113年4月初起,加入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骰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非首件繫屬法院案件),擔任俗稱「收簿手」之工作,鍾明修從中按件獲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並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A03、A04、A11、A14、A10等5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嗣鍾明修接獲詐騙集團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後,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該集團成員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A05、A06、A07、A08、A09、A12、A13、A15等8人(下稱A05等8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成員提領A03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即板信帳戶)存款80萬元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即A05等8人所匯入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11、A14、A10、A05、A06、A07、A08、A09、A12、A13、A1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鍾明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每件可收500元報酬,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包裹轉交他人之事實。 ㈡ 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板信帳戶交易明細 ①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交付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②被害人A03寄交之板信帳戶遭本案詐欺集團每日逐筆2萬元提領5次,逐日提領,共遭盜領80萬元 ㈢ 附表一編號2所示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及其提供之臉書FB訊息截圖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A04遭詐騙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㈣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臉書FB訊息截圖1份、LINE訊息截圖1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A11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交付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㈤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供之LINE訊息截圖2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1紙 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A1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交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㈥ 1.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黃秀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A10之內政部警證述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告訴人A10向黃秀玲借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65查詢資料 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A10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交付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而該帳戶於113年5月3日0時54分經被告依「骰子」指示領取後,旋於同日13時15分許,有來源不詳款項1萬元匯入,再於113年5月16日至同年6月21日經不詳人士提領完畢,雖該1萬元款項並無被害人報案遭詐騙,然該帳戶提款卡確係告訴人A10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之財物,且經被告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相同方式領取,應可認該帳戶提款卡仍係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10施詐取得使用,因認被告此部分仍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㈦ 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A05、A06、A07、A08、A09、A12、A13、A15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等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騙後,分別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㈧ 1.告訴人A04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參113偵19002警卷P.000-000) 0.告訴人A0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A06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4.告訴人A07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5.告訴人A08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6.告訴人A09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⑴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A05、A06、A07、A08、A09等5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款至左揭告訴人A04寄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A05、A06、A07、A08、A09等5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㈨ 1.告訴人A11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113偵19924警卷P.51) 2.告訴人A12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3.告訴人A13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⑴證明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A12及A132人,確有於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時間匯款至左揭告訴人A11寄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編號6至7所示告訴人A12及A132人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㈩ 1.告訴人A14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參114偵663案件中,113他4532卷第73、74頁) 2.告訴人A15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轉帳交易截圖 ⑴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A15,確有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至左揭告訴人A14寄出之人頭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二編號8所示告訴人A15之款項匯入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 被告於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時間,至附表一所示領取包裹地點,領取告訴人A03等5人寄交之金融卡包裹之監視影像翻拍照片(參113偵18601警卷第7-8頁、113偵19002警卷第7-8頁、113偵19824警卷第7-8頁、114偵663他卷第41-44頁、113偵19863警卷第19-20頁)、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 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包裹轉交他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㈡核被告鍾明修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

㈢被告鍾明修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提

款卡之包裹,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A05等8名被害人先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帳戶內原有存款及被害人匯入款項均提領一空,是被告擔任之收簿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被告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給其他成員,使金融帳號落入詐騙集團控制而成為犯罪工具,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收簿手所領取之金融帳戶內使得金錢流向難以追查,因而遭受財產損害,並讓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是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編號2、4、6、8所示被

害人施以詐術,使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至人頭帳戶內,分別係基於詐欺同一被害人之單一犯意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及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3罪間,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珮玥附表一:遭詐騙之人頭帳戶編號 被害人 帳戶資料 取得帳戶之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A03 (提告) 板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3板信帳戶) 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陳嘉欣」與A03聯繫,向A03佯以假交友真詐欺之詐術謊稱:外幣攜帶不便先匯款再一起提領、遭外匯局扣留款項須寄交提款卡進行升級開通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5月2日10時37分許,在統一超商龍馬門市,將左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鍾明修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②詐欺集團取得板信帳戶提款卡後,遂以每次提款2萬元、每日提領10萬元之方式,共提領A03板信帳戶存款計80萬元 113年5月5日10時1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先鋒門市」(參113偵18601警卷P.7-8) 2 A04(提告,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0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4臺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抽獎中獎但獎金屢遭退款、須寄交提款卡由商家代為設定始可領取獎金為由,要求A04寄出金融卡,致A04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將左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鍾明修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13年5月2日12時22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信門市」 3 A11(提告,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801號為不起訴處分)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1新光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帳號「鑫鑫人力資源有限公司」、LINE帳號「徵工專員楊亞軒」與A11聯繫,以代買代工零件、材料編號須對應支付帳戶為由,要求A11寄交金融卡及告知密碼云云,致A11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29日17時16分許,在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金雲門市,將左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鍾明修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13年5月1日6時21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永仁門市」(參113偵19924警卷P.7-8) 4 A14 (提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380號為不起訴處分)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4郵局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小陳」、「黃天牧」與A14聯繫,向A14佯以假交友真詐欺之詐術謊稱:外幣攜帶不便先匯款保管日後再匯還、匯款失敗須依金管局指示審核帳戶金融卡云云,致A14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6時26分許,在統一超商中蔗門市,將左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鍾明修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13年4月26日7時2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得富門市」(參114偵663他卷P.41-44) 5 A10 (提告) A10向黃秀玲借用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A10佯以假交友真詐欺之詐術謊稱:要從香港來臺灣一起生活,需提供帳戶轉帳云云,致A10陷於錯誤,向嫂嫂黃秀玲借用左列合庫帳戶金融卡,依指示於113年4月30日18時許,在統一超商豆腐岬門市,將左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鍾明修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欺集團指定之人。 113年5月3日0時54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福門市」(參113偵19863警卷P.19-20)附表二:遭詐騙匯入款項至鍾明修收取之上開帳戶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金融帳號 款項是否遭提領 1 A05 (提告) 於113年5月4日以旋轉拍賣訊息及LINE訊息聯繫A05佯稱:欲購買旋轉拍賣刊登商品,但無法成功下單,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可交易云云,致A0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4日16時43分 2萬5123元 附表一編號2A04中信帳戶 是 2 A06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以手遊私訊及LINE訊息聯繫A06佯稱:欲利用GYG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但交易帳戶有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可交易云云,致A06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3日21時29分許 ②113年5月3日22時6分許 ①1萬3100元 ②1萬4752元 附表一編號2A04臺銀帳戶 是 3 A07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以IG私訊聯繫A07,佯稱抽獎中獎但付款失敗,須依指示進行線上授權認證始可領獎云云,致A07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22時6分許 3萬6001元 附表一編號2A04臺銀帳戶 是 4 A08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以手遊私訊及LINE訊息聯繫A08佯稱:欲利用指定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但交易帳戶有誤,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凍云云,致A08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4日0時49分許 ②113年5月4日0時50分許 ①3萬1元 ②3萬1元 附表一編號2A04臺銀帳戶 是 5 A09 (提告) 於113年5月3日以IG私訊聯繫A09,佯稱抽獎中獎但匯款失敗須依指示進行線上授權驗證始可領款云云,致A09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3日22時14分許 4萬9989元 附表一編號2A04臺銀帳戶 是 6 A12 (提告) 於113年5月2日以IG私訊聯繫A12,佯稱抽獎中獎但戶頭有沖正問題,須依指示操作網銀功能始可領獎云云,致A12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5月2日17時24分許 ②113年5月2日17時31分許 ③113年5月2日17時33分許 ①4萬6015元 ②4萬9989元 ③3123元 附表一編號3A11新光帳戶 是 7 A13 (提告) 於113年5月2日以FB臉書訊息及LINE訊息聯繫A13佯稱:欲利用賣貨便購買社團中刊登商品,但賣場未經認證,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完成認證始可交易云云,致A1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2日18時52分許 2萬998元 附表一編號3A11新光帳戶 是 8 A15 (提告) 於113年4月26日以手遊私訊及LINE訊息聯繫A15佯稱:欲利用GYG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但交易款項遭凍結,須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始可解凍云云,致A15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4月26日19時28分許 ②113年4月26日19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9999元 附表一編號4A14郵局帳戶 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