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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界雄選任辯護人 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界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界雄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或以刷卡方式轉出款項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以刷卡方式轉出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曼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21時12分許,將其名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蔡曼婷」,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秉訓、陳展緯施行詐術,致告謝秉訓、陳展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再依「蔡曼婷」指示,以提供刷卡OTP動態密碼與「蔡曼婷」供其用以刷卡購物,以前開方式將前述款項加以花用,致告訴人謝秉訓、陳展緯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王界雄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訓、陳展緯於警詢之證述、附表所示相關證據、被告提供與「蔡曼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0903號不起訴處分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想要幫忙「蔡曼婷」,「蔡曼婷」說要還遺產稅,我就匯款了新臺幣(下同)13萬元給她,又說要辦理刷卡兼職請幫她刷卡和繳錢,我自己也被騙了18萬元,而且本案2位告訴人也是遭TINDER交友軟體認識的詐騙集團成員所騙,我和告訴人應該都是遭遇到同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我與「蔡曼婷」在LINE的對話期間長達6個月,我並不是在短時間內就將帳號交出去,而且我是遭「蔡曼婷」刷卡方式騙走刷卡的OTP碼等語(審訴卷第112、117頁)。經查:㈠被告於113年10月17日21時12分許,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

「蔡曼婷」,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秉訓、陳展緯施行詐術,致告訴人謝秉訓、陳展緯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起訴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王界雄再提供刷卡OTP動態密碼與「蔡曼婷」供其用以刷卡購物,以此方式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消耗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審訴卷第112-113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秉訓、陳展緯於警詢時證述互核相符(警卷第67-68、91-94頁),且有附表所示相關證據(即謝秉訓與陳展緯之匯款資料、告訴人謝秉訓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84、101-109頁】)、被告提供與「蔡曼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即對話紀錄資料卷)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提供本案帳戶供「蔡曼婷」刷卡並告以OTP碼用以收取告訴人等遭詐取款項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所稱之「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所謂「有認識過失」,乃行為人主觀上「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所謂「不確定故意」,則是行為人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容認態度,上開行為人之內心活動雖無法由外直接得知,但仍可經由相關事證合理推認、評價其內心活動,以確認其主觀上是否確對犯罪事實有所預見,並有漠視、容認該事實發生之意念,然此等推論憑據仍應以行為人個人之社會經驗、生活經歷為基礎,並綜合卷內一切客觀事證為合理之推認,而不宜一概援用通常理性人之判斷基礎以為論斷,否則容易忽視社會生活個體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之差異。㈢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騙

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或其對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之風險雖有預見,然確信該風險不致發生者,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該人有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之事實即為論斷,應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所處情境綜合予以審究其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乙節,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卷證資料所顯示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審慎認定。易言之,交付或輾轉提供金融帳戶之人亦可能為受詐騙之被害人,其係出於直接或間接故意之認識,而參與或有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仍應依證據嚴格審認、判斷。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迴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而為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符無罪推定原則。

㈣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能預見本案所提供之新光帳號以及刷卡O

TP碼給「蔡曼婷」,將由取得OTP碼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等旨。然就被告提供新光帳號及OTP碼之緣由,被告於114年4月17日至警局報案時自陳:我在Tinder上認識「蔡曼婷」,不久他便自稱家中有人過世需要我幫忙,我於113年11月28日由我的渣打銀行匯款8萬元至「蔡曼婷」指定之帳戶,同年12月5日再由我的新光銀行匯款5萬元至「蔡曼婷」指定之相同帳戶內,「蔡曼婷」再對我說要我幫她做購物網站傭金返利任務,要我提供銀行帳號給她,讓我幫她刷卡並給她OTP碼,我給她OTP碼後不久,帳號被警示發現遭到詐騙,所以到警局報案等語(警卷第23-24頁);於114年5月1日警詢時亦稱:我沒有提供金融卡密碼,但是我有提供我的新光帳號給「蔡曼婷」,當時我收到「蔡曼婷」匯給我的款項後,「蔡曼婷」就請我刷卡購物並要我提供OTP碼,我有問「蔡曼婷」為什麼不要自己刷卡,「蔡曼婷」跟我說她的上限只有5萬元要我幫忙,我誤信對方所以才幫忙她做購物網站的傭金任務等語(警卷第17-18頁);於偵查時亦稱:我在113年10月8日與「蔡曼婷」認識,「蔡曼婷」跟我說她是行政人員,113年11月開始「蔡曼婷」說她有做刷卡兼職,可以賺現金回饋,但她的卡刷不過,所以請我幫忙,「蔡曼婷」會跟我說已經匯款給我了,要刷卡時請我提供OTP碼給「蔡曼婷」,實際刷卡的人是「蔡曼婷」不是我等語(偵卷第103頁)。由上可知,被告就其並未提供提款卡密碼,僅提供新光帳號及OTP碼供「蔡曼婷」匯入金額後刷卡使用乙節,於警詢、偵訊均始終供述一致,並無相互矛盾之處。

㈤「蔡曼婷」曾向被告稱「阿嬤可能要手術介入,醫生檢查阿

嬤腦出血」、「今天晚上阿嬤要手術了」、「這次我做兼職的」、「就是有人想在網路上買東西,但是卡片限額或不能刷卡,就會想要在網路上購買」、「你收到錢以後幫我買就好了,你賺中間的手續費」、「兼職主管給我派單了,想著還是接吧,畢竟多賺點錢,這次賺錢了就先放你那裡,之後我們出來吃飯你請我就好」、「等阿嬤好起來我們約時間一起吃個飯」等語(對話記錄資料卷第42-44頁),而被告因同情「蔡曼婷」處境要頻頻安慰並給予精神上之支持,甚而對「蔡曼婷」表示:「這幾天有你陪我聊天我好幸福」等語(對話記錄資料卷第45頁),亦有被告提出之與「蔡曼婷」之對話記錄資料可佐(詳前揭對話記錄資料卷)。而被告於114年6月13日提出其當時與「蔡曼婷」對話紀錄頁面截圖以資佐證(即對話記錄資料卷),經細繹被告與「蔡曼婷」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該等對話紀錄從113年10月8日至114年4月30日止之介面,均有清楚顯示對話紀錄的日期及發送時間,而對話過程語意大致連貫,並無明顯增補或刪減的情形,亦無明顯改竄或修圖之跡象,是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即為其與「蔡曼婷」之對話內容等節,應堪認定。是依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所辯係相信「蔡曼婷」說詞,協助其兼職刷卡賺手續費,並從事自認為合法協助「蔡曼婷」兼職之工作等情,應堪採信。

㈥再依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於113年11月28日及

113年12月5日分別有轉匯8萬元及5萬元至「蔡曼婷」指定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亦有被告與「蔡曼婷」之對話記錄資料(對話記錄資料卷第94-97、107-109頁)及被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警卷第49頁),是被告所辯:我是因為要幫「蔡曼婷」處理財物,而誤信對方等語,應屬可信。

㈦於當代網路社會中,網路交友已成現代人發展人際關係或親

密關係之重要手段,在網路交友詐欺之狀況,詐騙集團利用網路交友實體會面不易之特性,虛構網路角色、身分,誘使渴望親密互動或情感關係之人與其虛擬角色建立親密關係後,利用其等之信任而向其詐取款項,甚而誘導其為詐欺集團提供帳戶資料或提領款項之助力,已非罕見。又個人對親密關係之想像,每隨個人之生活經驗、互動關係而有所異,縱無實體會面之友人,如已有相當時日之熱絡互動,仍可能發展出相當之親密、信任關係。而自被告提供之其與「蔡曼婷」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本案第一次與「蔡曼婷」接觸時互傳訊息時為113年10月8日(對話記錄卷第5頁),而被告提供新光帳號及OTP碼之時間分別為同年10月17日與同年10月23日,雖與「蔡曼婷」僅相識約10餘天,然其等互動及交流密切,且於對話內容中,「蔡曼婷」向被告稱:「有想我嗎」,被告則回以:「想死你了」、「變天了要注意保暖」等語(對話記錄第61頁),並傳送「我們不要移情別戀」、「我覺得我看到你可能會緊張到說不出話」、「太美了」互訴愛意等親密對話(對話記錄第98-99頁),綜合上情以觀,被告稱於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係相信「蔡曼婷」確有其人,且於案發時為了協助其辦理刷卡兼職才會提供OTP碼資料等節,應屬非虛。而「蔡曼婷」對被告而言,「蔡曼婷」,已非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則被告對其所言,應有相當程度的信賴,而較欠缺防備、警戒之心。

㈧實務上屢經新聞媒體報導者,係將帳戶存摺交付他人使用而

涉犯詐欺罪之情節,核與本案被告係為幫忙「蔡曼婷」刷卡兼職賺取價差,並未提供自身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不同。本案被告於急需幫忙「蔡曼婷」阿嬤籌措醫療費用及處理身後事務之經濟壓力下,已自身遭詐騙共13萬元(計算式:8萬+5萬元=13萬元),此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而被告急幫助「蔡曼婷」脫離困境,因陷入愛情詐騙而警覺性、風險評估之判斷力降低而對詐欺集團之話術放鬆警戒,因而未察覺其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達成洗錢目的,並非無稽。況倘若被告有預見「蔡曼婷」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或對對方所言存疑,而有容認與對方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故意,其應其先於113年10月17及同年月23日先提供帳號之OTP碼後,又於同年11月28日及12月5日分別匯款8萬元及5萬元至「蔡曼婷」指定之帳戶,使自己受有高達18萬元之財產損害之理。

㈨對比一般提供帳戶者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行為人,

多為辦理貸款、尋找工作,進而提供提款卡並「交付」密碼,而一般洗錢正犯協助將詐欺人員詐得款項轉匯至詐欺人員指定帳戶之情形,多為取得他人遭詐騙或主動提供之提款卡以及密碼之車手,然本案詐欺人員並未直接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密碼等涉及帳戶控制權限之機敏資料,而是協助刷卡賺取利潤等迂迴方式誘騙被告,於行為前並先與被告噓寒問暖營造交往之假象,使欠缺防備、警戒心,則縱以被告30餘歲之齡、大學畢業及具有一定工作經驗之社會生活智識程度(審訴卷第118頁),亦甚難期待其能識破此騙術,就此而言,被告與本案其餘遭詐騙之2位告訴人,均為因同一交友軟體Tinder認識之不同「女子」,因陷入愛情詐騙而損失財物之人,同屬遭他人詐騙之被害人地位,僅係遭騙取之標的及方式有別,則被告主觀上能否預見本於提供OTP碼,有將淪為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工具之可能性,已非無疑。㈩綜上,被告既係誤信「蔡曼婷」,而提供其刷自身刷卡之OTP

碼,則被告對其提供帳戶帳號及OTP碼之行為,主觀上難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既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相關證據 1 謝秉訓 於114年2月間某時,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謝秉訓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4年2月15日18時53分、18,200元 ②114年2月15日22時47分、50,000元 ③114年2月26日18時55分、35,000元 ④114年3月17日20時34分、50,000元 ⑤114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⑥114年3月28日22時4分、32,000元 ①匯款資料1份 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陳展緯 於114年1月間某時,以交友詐騙之方式,致告訴人陳展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4年1月24日8時52分、50,000元 ②114年2月2日15時51分、50,000元 ③114年2月18日20時57分、50,000元 ④114年2月18日20時58分、50,000元 ⑤114年2月20日22時41分、50,000元 ⑥114年3月21日21時35分、50,000元 ⑦114年3月21日21時38分、50,000元 ⑧114年3月25日20時9分、50,000元 ⑨114年3月25日20時11分、50,000元 匯款資料1份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