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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思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刪除、第12行所載「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後補充「亦無證據證明A04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42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5年1月1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5294155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3日新北檢永荒114偵56523字第1159026902號函(審訴字卷第47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115頁、第121頁、第163頁、第169頁至第17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其主觀上已有認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自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相繩,惟法條並未變更,僅係加重事由之認定不同,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訴字卷第115頁),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⒊被告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屬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翊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並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且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⑵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審訴字卷第115頁),且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把錢放到他們指定的位置後都

是同一個人去拿,在新北的那一案有抓到那個人,幾乎都是同一個人等語(審訴字卷第121頁),惟依卷附前引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A002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家庭手工、1個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審訴字卷第17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且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6萬元成立調解,此有前引調解書在卷可稽,惟迄未履行任何賠償,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審訴字卷第170頁),是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收取之現金,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置於指定地點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93號被 告 A04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68居新竹縣○○鎮○○○路000號1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翊愷」、「馨柔」等成年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馨柔」等成員,自114年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網路瀏覽民眾佯稱可投資高額獲利,而向不特定公眾行騙,A002因而陷於錯誤,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與A002約定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後,A04再依「翊愷」之指示,於114年1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橋頭火車站1樓門口前,收受A002當場交付之新臺幣30萬元,A04收取款項後,旋依「翊愷」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翊愷」指定之地點轉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即證人A002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