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濬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甘濬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甘濬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甘濬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5日橋檢景致114偵8153字第11590244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5年5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18309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審訴字卷第95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93頁至第199頁、第223頁、第227頁、第2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向宏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偽造「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奕謙」等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外務部-徐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上開「趙奕謙」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並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且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本案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業於另案繳回等語(審訴字卷第95頁),查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有前引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已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供出「黃榮毅」即為收水之人,然
經本院函詢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接受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僅稱上手為通訊軟體暱稱「外務部徐先生」之人,未曾提及「黃榮毅」之人,無從依被告之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該署亦函覆以:無任何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之情形,有前引該署115年5月5日橋檢景致114偵8153字第11590244100號函、該分局115年5月4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18309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是被告尚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被害人呂嬋娟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之金額、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餐飲、無人需其扶養(審訴字卷第230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且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未扣案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奕謙」等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部分,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⒉至未扣案之「趙奕謙」印章業經另案扣押並已判決諭知沒收
等情,有前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是該印章既經另案宣告沒收在案,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之「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之工作證,惟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及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全數置於指定地點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參與本案犯行獲有共計5萬9,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若為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杰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53號被 告 甘濬曄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向宏崙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濬曄、向宏崙分別於下列時間加入由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由甘濬曄、向宏崙擔任車手,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後,再依指示繳回其所取得之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甘濬曄、向宏崙遂各與下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呂嬋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需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使呂嬋娟陷於錯誤,而分別於下列時間交款:
(一)甘濬曄於113年9月間,加入由「外務部-徐先生」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3年9月18日10時50分許,依「外務部-徐先生」之指示,在高雄市○○區○○○巷00○0號前,向呂嬋娟收款,並向呂嬋娟出示工作證及蓋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趙奕謙」等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用以取信呂嬋娟而行使之,並向呂嬋娟收取20萬元後,再由甘濬曄將該款項放在某公廁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外務部-徐先生」所指定之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二)向宏崙於113年8月間,加入由「漂流四海」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後,隨即於113年9月30日11時44分許,依「漂流四海」之指示,在高雄市○○區○○○巷0○0號前,向呂嬋娟收款,並向呂嬋娟出示「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及蓋印有「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款收據,用以取信呂嬋娟而行使之,並向呂嬋娟收取20萬元後,再由向宏崙將該款項放在某公廁內,而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交予「漂流四海」所指定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呂嬋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濬曄、向宏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嬋娟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各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另瞳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及工作證,均係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粲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