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ENG KUN YANG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6號、第5405號、第9581號、第1049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民國113年9月11日「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未扣案之員工「孫昆揚」識別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0000000007(中文姓名:孫昆揚,下稱孫昆揚,其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70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亞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嗣孫昆揚、「亞瑟」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底不詳時間,在「CMONEY」投資討論區發布假投資訊息,A04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心瑜」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該成員誘使A04下載「百星PRO」投資APP及加入LINE群組名稱「A18聯合財富」,並向A04佯稱:跟著老師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儲值可選擇轉帳或面交現金投資款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9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投資款項。孫昆揚遂依「亞瑟」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由「亞瑟」提供,屬於偽造私文書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星公司)」收據(其上印有「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下稱本案收據)及屬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百星公司員工「孫昆揚」識別證(職稱:外務部代儲專員)各1張,並在本案收據上「經辦人」欄位簽名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A04見面,向A04出示上開識別證,以表彰其為百星公司代儲專員身份,並向A04收取20萬元,同時將本案收據交付A04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A04交付2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百星公司、代表人「葉登科」及A04。孫昆揚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亞瑟」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不詳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A04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孫昆揚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收據、識別證翻拍照片、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被告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意,容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已就被告與告訴人面交時,有行使上開偽造本案收據及配戴偽造識別證等情加以論述,且所犯法條欄位亦有記載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檢察官業已當庭補充犯罪事實中關於犯意之敘述(見審訴卷第164頁),應無礙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權利,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亞瑟」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述有犯罪所得4,500元(見審訴卷第165頁),卻未自動繳交,則其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七)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等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冰塊工廠工作、月收入約7,000多元至1萬元、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弟弟、妹妹、有身心障礙之身體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觀光名義入境來臺,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一卷第15頁),並有其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附卷可查(見警一卷第79頁),其在我國犯本案之罪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淺,且續留境內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於我國境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本案收據及未扣案之員工「孫昆揚」識別證各1張,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百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形收訖章」、代表人「葉登科」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百星公司收據3張(收款日期為113年9月15日、113年9月30日、113年10月23日),核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為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該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4,500元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65頁),則該4,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