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翰清
林羽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手機1支沒收。
事 實
一、A06、A07分別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徐寶宏」、「林羽彤」、「Ceres Lee」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集團),由A06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約定以傭金制計酬,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跨縣市一單加500元,待命費則為1,500元,A07則負責監控面交車手與被害人取款過程(俗稱「監控手」)。
二、嗣A06、A07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與「徐寶宏」、「林羽彤」、「Ceres Lee」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A05,向其佯稱有便宜股票可以抽籤等語,而著手對A05施行詐術,索求100萬元,經A05查覺有異,向員警詢問上情,始知受騙,乃配合員警假意依本案集團指示,於同年5月29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等待本案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款。嗣A07依「Ceres Lee」指示,於114年5月29日9時50分許,前往上址附近監控A06與A05之取款過程,A06則依「徐寶宏」及「林羽彤」指示,先至超商列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收據後,於同日9時56分許前往上址,向A05出示上開工作證,且將上開收據交付予A05,表示其為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經理及收取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足生損害於宏敏公司及王瑞瑜,惟A05尚未交付財物前,A06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A07因在上址附近徘徊監控A06與A05之取款過程而為警攔查,並扣得附表編號5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A06、A07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2人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所犯其他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二、本案其他證據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審訴卷第307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A07部分: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7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告訴人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收據照片、被告A07與「Ceres Lee」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A07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A07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
二、被告A06部分:訊據被告A06就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約定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且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行使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之事實,雖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被利用的,我主觀上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林羽彤」說這份工作不是車手,是合法公司,薪水是傭金制,因為是業務,需要經手金錢,「林羽彤」還要我傳良民證等語(聲羈卷第44頁)。
㈠經查,告訴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約
定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款項,且被告A06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依指示列印附表編號1、2所示工作證及收據,並持以向告訴人行使,欲收取100萬元而未遂之事實,為被告A06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19至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偵一卷第81至8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45至56、171至174頁、聲羈卷第51至57頁),並有告訴人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7至94頁)、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收據照片(審訴卷第33頁)、被告A06與「徐寶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被告A06與「林羽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114頁),被告A06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5至31頁)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4所示工作證、收據、手機、印章可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A06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具有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
⒈被告A06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任意幫別人收錢
,是詐欺集團車手,所以我之前應徵「林誠儒」之工作,雖有傳送良民證,我還是跟「林誠儒」說不能是車手,後續也未至「林誠儒」處任職。本次因為「林羽彤」所述工作內容與「林誠儒」所述相同,我傳送我跟「林誠儒」的對話紀錄擷圖給「林羽彤」,是為了表達此份工作不能是車手,而「林羽彤」用通話向我表示其為合法公司,非車手工作,我就開始工作。我沒有去查詢「林羽彤」所稱公司之背景等語(聲羈卷第44至45頁、審訴卷第115頁),且「林羽彤」曾全程監控被告A06面交過程,更曾邀請被告A06參加6月28日之公司聚餐,此有被告A06與「林羽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114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A06於加入「林羽彤」所稱「公司」前,曾另與「林誠儒」接觸,其所述工作內容與「林羽彤」所述相同,模式亦相同,被告A06既已判定「林誠儒」所述實為招募車手,而未參與「林誠儒」之犯罪組織,則被告A06對於「林羽彤」所述工作內容,實際亦係招募犯罪組織之車手乙節,實無法諉稱不知。且被告A06於加入「林羽彤」之「公司」,約定上開固定計酬方式,更享有待命費,「公司」內亦有明確分工,復有公司聚餐,顯然被告A06所加入之「公司」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被告A06明知上情,仍選擇加入,並從事面交工作,被告A06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足堪認定。被告A06辯稱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顯不可採。
⒉又被告A06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知道任意幫別人收
錢,是詐欺集團車手,我在臉書上看到「中老年重返職場」,就傳訊息應徵,對方以電話與我進行面試,我都沒有看到人,「林羽彤」表示工作內容為送合約或禮盒,以傭金制計酬,每單報酬1,500元,跨縣市一單加500元,待命費則為1,500元,但實際工作內容並非送合約或禮盒,均是向不同人收取款項,收款後放置於上手指定的車子底下。後來「林羽彤」就請我加入「徐寶宏」的LINE,後續由「徐寶宏」指揮我進行收款工作,我曾與「林羽彤」、「林誠儒」通話,自聲音可知2人性別不同,非同一人。我沒有實際去過宏敏公司,我看到印出來的工作證職稱是經理,我也覺得不合理,我總共取款4次,每次的工作證及收據上的公司名稱都不同,面交拿到現金後,再放置於「徐寶宏」指定的車輛輪胎內側,「徐寶宏」說老闆等一下會去拿,沒有公司人員簽收。「徐寶宏」要求我要回收對話、刪除資料等語(聲羈卷第42至45頁、審訴卷第114至116頁),且「林羽彤」曾全程監控被告A06面交過程,並指示被告A06列印工作證、收據,並叮囑於面交結束後,銷毀該次使用之工作證等情,有被告A06與「林羽彤」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7至114頁)在卷可查,另「徐寶宏」與被告A06間之通話紀錄僅有被告A06被捕當日之3通語音通話紀錄等情,亦有被告A06與「徐寶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A06於加入「林羽彤」之「公司」,實際從事面交取款工作,每次面交後都需要銷毀所列印之工作證、刪除對話紀錄,被告更曾4次持不同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向他人收取款項,更依指示將所收取之鉅額款項放在上手指定之車輛輪胎內側,被告A06復自承知悉此類任意替他人取錢之行為為詐騙集團車手,仍選擇依「徐寶宏」、「林羽彤」指示列印不同公司工作證、收據,並持以行使、取款,被告A06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又被告A06亦稱「林誠儒」亦有要求其傳送良民證,被告A06仍判定「林誠儒」屬詐騙集團招募車手,自無法以「林羽彤」要求傳送良民證為由,而認定非招募車手,被告A06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A06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沒有實際去過宏敏公司,我不
清楚工作證上是甚麼職稱,我看到工作證的職稱是經理,也覺得很不合理等語(審速卷第115至116頁),足認被告A06明知自己未實際於宏敏公司任職,亦未於宏敏公司擔任經理一職,仍持列印所得之附表編號1、2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表示自己為宏敏公司經理,欲收取100萬元款項,被告A06具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自明。被告A06辯稱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亦無足採。
㈢至被告A06聲請傳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之申設人,用以證明其係為詐欺集團所騙,惟申設人A01將上開帳戶借予其親弟葉念恩(原名葉金龍)使用,而葉念恩現正因他案通緝,A01、葉念恩2人均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等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115年2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3070號函(審訴卷第131頁)、115年3月2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50004228號函(審訴卷第139頁)、郵局115年2月26日儲字第1150014951號函(審訴卷第14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1994、47925號不起訴書(審訴卷第165至177頁)、證人葉念恩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147至161頁)、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告、網頁公告(審訴卷第249至253頁)、證人A01之本院送達證書(審訴卷第291頁)在卷可查。是此部分皆屬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所定不能調查之情形,且本案各項待證事實均已臻明瞭,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院認此部分所請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6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A06、A07就本案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A06、A07就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A06、A07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
,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A06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各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2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減輕㈠被告A06部分:
⒈被告A06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為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A06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併與敘明。
㈡被告A07:
⒈被告A07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A07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為員警誘
捕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被告A07雖稱偵查機關係因其供述而查獲共犯潘仰高等語,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均未因被告A07之供述而查獲潘仰高乙節,有仁武分局115年4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571561300號函、橋頭地檢115年4月21日橋檢景呂114偵10862字第1159020998號函、臺北地檢115年4月24日北檢力玉1114偵25325字第1159044933號函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55、259、261頁)。至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中正一分局)雖因被告A07供述而查獲共犯潘仰高,惟潘仰高僅是協助招攬車手之掮客,非主持、操縱、指揮本案集團之人等情,有中正一分局115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53027829號函在卷可查(審訴卷第263頁),是被告A07就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⒋被告A07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A07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之自白屬對被告A07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關於犯同條例第3條之罪,因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犯罪組織成員阻止該犯罪組織之存續所設,自須因被告提供資料,因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方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雖於警詢中指認潘仰高,惟經中正一分局調查,潘仰高僅為招募車手予詐欺集團之掮客,已如前述,是本案尚難認有何因被告提供資料而查獲犯罪組織之情事,自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7正值青年,被告A06雖臨近退休,然已累積豐富社會經歷,均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分別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A06所擔任角色為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A07為監控車手面交之工作,俱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A07於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A06於尚未取得財物之際,即遭員警當場逮捕,故告訴人並未因其本案犯行而實際受有財產損失;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315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併考量被告A06之父生前領有之身心障礙證明(審訴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的沒收,自應適用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A06向告訴人行使扣案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
據,均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章,被告A06供承係其所有,並蓋用印文於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之上(審訴卷第117頁),亦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A06所犯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收據上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王瑞瑜」印文雖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㈡扣案之附表編號3、5之手機,被告2人坦承各為其聯繫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審訴卷第117至118頁),並有自上開手機中採證之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偵卷第95至114、125至130頁),是此2手機均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2人所犯之罪主文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均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審訴卷第117、118
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2人就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上印有「姓名:A06」、「職務:經理」等字樣 審訴卷第33頁 2 「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紙 ⒈抬頭: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⒉日期:113年11月27日 ⒊金額:「新臺幣現金1,000,000元」、 ⒌上有偽造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王瑞瑜」印文1枚。 審訴卷第33頁 3 三星A5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審訴卷第47頁中間手機 4 「A06」之印章 1顆 無 審訴卷第33頁 5 iPhone 14 pro MAX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無 審訴卷第53頁下方手機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862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181號卷 偵聲卷 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15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95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