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錫潔選任辯護人 郭麗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10號、第93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錫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應沒收之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彭錫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所載「彭錫潔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承翰』或『公司經理』之人」、第8行至第9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彭錫潔對於本案詐欺取財是3人以上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詳後述)」。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補充
更正為「先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更正為「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地點」。
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彭錫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匯款資料(審訴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24頁、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9頁)」。
三、論罪部分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承翰」或
自稱「公司經理」之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詐騙之人係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鄭晴雄施行詐術,被告亦僅使用通訊軟體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繫,無從得知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詐騙告訴人之人是否為同一人,而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縱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參與其中,然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接觸之對象尚有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外之第3人、或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否隸屬成員達2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或對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方式有所預見、認識,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判斷,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之正犯,尚難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審訴字卷第132頁),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分別偽造附表所示印文之行為,均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率爾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將收得款項丟包於指定地點而參與實施前述犯罪,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外送、父母及兩個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135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以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此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資料在卷可稽,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就本案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㈣不予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所稱「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的裁判「確定」者而言。因此,在判決前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而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雖符合刑法第74條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明知詐欺事件猖獗,掃蕩詐欺集團為政府極力推動之政策,然被告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犯行,難謂其為一時失慮。此外,被告本案如為緩刑之宣告,將來可能因前案判決確定以致本案緩刑之宣告遭撤銷。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節,尚無從認對被告宣告之刑罰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印文均係偽造,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所示之文件,因行使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惟業經被告以丟包方式轉交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欄位及偽造之印文 應沒收之印文 1 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收訖章」欄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印文1枚、「公司印章」欄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章」欄偽造之「章百齡」印文1枚(警卷第23頁) 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專用章」、「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印文各1枚 2 泰翔投資買賣同意書之「乙方」欄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法定代表人」欄偽造之「章百齡」印文1枚(警卷第32頁) 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印文各1枚 3 保密協議書之「甲方」欄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偽造之「章百齡」印文1枚(警卷第33頁) 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百齡」印文各1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10號114年度偵字第9313號被 告 彭錫潔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錫潔於民國114 年4 月14日前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承翰」等所組成之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之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彭錫潔明知依不詳人士指示收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現金款項交付與他人或放置指定地點,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 年2 月某時起,透過加入LINE群組向鄭晴雄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使鄭晴雄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交付現金供儲值使用。彭錫潔於114 年4 月14日13時7 分許,至高雄市左營區(地址詳卷)向鄭晴雄行使事先偽造之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使鄭晴雄陷於錯誤,誤信彭錫潔為承辦人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彭錫潔即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丟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鄭晴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錫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晴雄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泰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泰翔投資買賣同意書、保密協議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錫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本案不法所得被告雖辯稱未收到云云,然顯不符合其後續再繼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參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之行為,請依法宣告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
三、具體求刑:被告為有一定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對於本案有多處不合理的狀況,仍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面交詐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且犯後仍飾詞狡辯,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 年6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