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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慶君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慶君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郭慶君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第1行「郭慶君知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補充為「(一)郭慶君知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倒數第6至7行「嗣後郭慶君於114年3月間某時起」補充為「(二)嗣後郭慶君於114年3月間某時起」;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郭慶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現今網際網路已達普遍化及國際化之程度,除故意加密鎖碼者外,任何人得以自網路上任意瀏覽或得知所有資訊,而行為人在網站上張貼特定物品之文字或圖像,即係對不特定人以為求售之表示,即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陳列」、「展示」無異。另所謂「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之犯罪態樣,固以行為人將商品直接陳列於貨架上為其常態,然隨時代變遷及交易型態之改變,毋庸藉助實體銷售通路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從中降低店租及庫存成本,已成現今邁入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是以「陳列」、「展示」之定義自不得仍侷限於傳統類型,在未逸脫文義解釋之範圍內,應依其法條規範意旨而為適度調整。而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觀,藉由單一或不同角度進行拍攝呈現影像或照片,並張貼於網頁上,使不特定多數人皆可直接瀏覽觀看上開影像、照片,並挑選所需商品時,相對一方之買家亦可清楚辨識商品種類,上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在貨架上陳設擺放商品無異,即屬「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行為,並受相同之法律規範。是本案被告在抖音平台上,公然刊登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之產製品「鯊魚劍」之照片,並回覆詢價之訊息,以此方式表示公開販售該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意,而與一般物理上之實物「展示」無異。

2、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

3、被告自民國114年3月間某日起迄至同年3月25日查獲時止,在抖音平台上陳列、展示鯊魚劍,其行為具有延續性,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4、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同意,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助長濫捕風氣,並可能造成保育物種之滅絕,有違國家保育野生動物,以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平衡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買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及所獲利益,及其如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次犯行,均為侵害保育野生動物之社會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等情,就其所犯各罪,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自承非法賣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鈍鋸鰩產製品「鯊魚劍」1支,獲得新臺幣12,000元(偵卷第14頁),此既為其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於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亦有明定。扣案之被告所有鈍鋸鰩產製品「鯊魚劍」3支、鯊魚劍齒86顆,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應於其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施行,此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與修正前刑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無庸再重複於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為沒收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4條第1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35條第1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郭慶君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非法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郭慶君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第二款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鯊魚劍叁支、鯊魚劍齒捌拾陸顆,均沒收之。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5號被 告 郭慶君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慶君知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之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而俗稱「鯊魚劍」之鈍鋸鰩(學名:Anoxypristiscuspidata )鼻鋸係我國公告名列第一級珍貴稀有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之產製品,亦在禁止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之列。詎郭慶君仍基於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時許起,在Facebook(下稱:臉書)「全國落難神尊~結緣/交流/收容/處理中心((及))全新/二手身神明周邊用品結緣交流平台 」社團網頁,公然刊登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之產製品「鯊魚劍」之照片,並回覆詢價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之,於113年12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價格,賣出鈍鋸鰩產製品1支予洪佳詮(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6939、17270 號案件起訴)。嗣後郭慶君於114年3 月間某時起,在抖音平台,另基於意圖販賣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犯意,公然刊登海洋保育類野生動物鈍鋸鰩之產製品「鯊魚劍」之照片,並回覆詢價之訊息,以此方式陳列、展示之。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0時25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郭慶君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扣得鯊魚劍3 支及86顆鯊魚劍齒,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慶君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佳詮之證述 佐證證人洪佳詮向被告購得鯊魚劍1 支之事實。 3 證人洪佳詮與被告間臉書訊息紀錄、被告抖音帳號「郭君」所張貼之鯊魚劍照片及詢價回覆留言翻拍照片、被告臉書對話訊息翻拍照片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4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北門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國立屏東科技大學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表、國立屏東科技大學114 年5 月15日函及函附之野生動物保育服務中心物種鑑定書、海洋委員會公告各1 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6939、17270 號起訴書 證人洪佳詮因刊登販售鯊魚劍經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慶君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0條第1項第2

款、第35條第1項之非法賣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同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不法所得,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