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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4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念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念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證券部外派經理「田念傑」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田念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有罪確定)與「陳葦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7日,使陳瑞琬加入詐欺集團設置之LINE群組,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曉芊」對陳瑞琬詐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取利益云云,致陳瑞琬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再由「陳葦和」指示田念傑列印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屬於私文書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其上印有「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橢圓收訖章1枚)及屬於特種文書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工作證(姓名:田念傑、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田念傑並於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填寫存款人為陳瑞琬及存入金額為350萬元之不實內容,及在經辦人欄簽署及蓋印「田念傑」,再於113年4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瑞琬收取350萬元,並提出偽造之工作證予陳瑞琬觀看,以表彰其為鴻元公司之外派經理,並將本案收據交付予陳瑞琬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得陳瑞琬交付350萬元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陳瑞琬及鴻元公司,田念傑再依「陳葦和」指示將贓款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瑞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田念傑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田念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條文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使告訴人陳瑞琬交付之財物逾100萬元,但未逾50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即逕用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論處。

⑵同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⑶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無犯罪所得(見偵緝卷第60頁;審訴卷第97頁),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因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依法告知罪名及法條(見審訴卷第96頁),並給予被告辯明之機會,已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2、被告與「陳葦和」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且自述未獲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依前開說明,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本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並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但因清償期尚未屆至而尚未開始履行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佐(見審訴卷第103至104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技術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奶奶、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偽造之員工「田念傑」工作證各1張,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所用,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告訴人因遭詐欺而交付之現金350萬元,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面交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四)另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19號被 告 田念傑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念傑與「陳葦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7日,使陳瑞琬加入詐欺集團設置之LINE群組,再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阮曉芊」對陳瑞琬詐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取利益,致陳瑞琬陷於錯誤,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再由「陳葦和」指示田念傑列印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工作證(姓名:田念傑、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田念傑並於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填寫存款人為陳瑞琬及存入金額為350萬元之不實內容,及在經辦人欄簽署及蓋印,再於113年4月25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向陳瑞琬收取350萬元,並提出偽造之工作證予陳瑞琬觀看以取信於其,及將偽造之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交付予陳瑞琬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瑞琬及鴻元公司,田念傑並將贓款交付「陳葦和」並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去向。嗣陳瑞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念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瑞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手機擷取畫面40張、鴻元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照片1張、工作證照片2張、被告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關係,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350萬元,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