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彬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蘇文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所載「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均更正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蘇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麻吉環境清潔工程企業行民國114年11月5日麻吉字第1141105號函(審訴字卷第65頁至第87頁、第96頁、第102頁、第104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審訴字卷第97頁),附此敘明。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仍載運其施工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告訴人鄧坤誠承租之土地棄置,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因本案所獲之不法所得(詳四、沒收部分);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維修工程、無人需其扶養(審訴字卷第10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所棄置之廢棄物,業經告訴人任職之麻吉環境清潔工程企業行委請東亨企業有限公司清運處理完畢,而本案廢棄物部分之清除費用為新臺幣2,000元,此有前引麻吉環境清潔工程企業行函附卷可證,應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因而獲有相當於原應支出之清除費用2,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被 告 蘇文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文彬(所涉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朝誠工程之負責人,其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並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其從不詳地方施工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櫃子、廢木板、廢沙發),並清運至鄧坤誠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之7空地傾倒堆置。嗣因鄧坤誠於同日8時許發現遭棄置廢棄物,乃調閱監視器並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坤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我是朝誠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113年3、4月間因沒有繳貸款遭拖走,遭拖走以前該自小客車都是我在開,我不會借別人。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鄧坤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稱:我任職於麻吉環境清潔工程企業行,我於111年10月27日8時許發現公司承租高雄市○○區○○街000號之7土地遭人入侵並丟棄廢棄木板、櫃子、廢沙發,調閱監視器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公司土地時,後車斗裝滿廢棄物,離開時車斗已經沒有廢棄物。報警處理後,我有找東亨企業有限公司將廢棄物清運完畢,清運費用大約2至3千元等語之事實。 3 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進入前址土地時後車斗裝滿廢棄物,離開時車斗已經沒有廢棄物等事實。 4 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 5 證人張德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委託東亨企業有限公司(雅吉企業社)前往前址土地載運木材、垃圾前往焚化爐燒燬等語之事實。 6 東亨企業有限公司清運契約書、電子發票證明聯 7 車籍資料 證明: 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本案事發當時,登記車主為朝誠工程,負責人即為被告。 2、被告於111年間,確實擔任朝誠工程行之負責人,且曾於111年12月22日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犯酒後駕車罪嫌遭提起公訴,佐證本案事發時,前述自小客車確實為被告所保管、使用等事實。 8 經濟部商業登記公事資料 9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020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18號起訴書
二、按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自有設施、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是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處罰「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行為,所指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許可文件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否則一般人擅自清除廢棄物,無法處罰,有違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所定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該條款之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定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係包括:(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2款、第3 款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堆置於前址地號土地之物,為廢棄木板、櫃子、廢沙發等物,此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顯為被告經營朝誠工程行承攬業務過程中所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將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前址土地堆置,其並未為「處理」行為所包括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等後續處置措施,依前述說明,乃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法所定之「清除」行為。又被告雖為自然人,然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依上開說明,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三、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前,雖未經承租人即告訴人同意,屬無權使用土地,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既有以前揭土地供作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所為仍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四、綜上,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及同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構成前開第3款、第4款前段所定犯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