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神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16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高裕辰」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由集團成員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成立名稱為「五月天」之群組,A05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依群組成員指示收取提款卡包裹,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㈠A05與「高裕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王祥儒,致王祥儒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附表一所示超商,再由A05依「五月天」群組內不詳成員之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含密碼)之包裹後,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㈡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A05與「高裕辰」及該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方式,對A04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由A05收取並交付提款卡予上游成員之帳戶內,並旋遭不詳集團成員提領一空,A05以此方式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增列「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
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與「高裕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包含本案犯行所獲報酬,共獲有2萬5,000元之報酬,業全數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宣告沒收等語(審訴卷第147至153頁),然據上開判決內容所示,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前案判決㈤1部分,審訴卷第150頁),是所為2次犯行均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另酌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4以分期賠償20萬元達成調解,約定自116年1月15日起,始按月給付5,000元,是迄今尚未給付分文,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6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王祥儒、A04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告訴人A04之意見,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審訴卷第167頁);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37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㈤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於一定期間內所為,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手法具有前後關連性,而犯罪被害人相異等情,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洗錢標的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4遭詐騙後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
款項,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期間報酬以件計算,每取1件包裹報酬即為1,000元等語,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偵卷第46頁)。然被告本案所獲報酬1,000元,業因前案判決判處有罪確定,而經宣告沒收、追徵等情,業如前述,本院無從就此部分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帳戶資料 取得帳戶之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主文 1 王祥儒 (提告)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王祥儒佯稱:有補助款可領取,但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始能領取補助款云云,致王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27日22時14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左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至右列超商門市,A05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114年3月1日11時19分許、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遭詐騙匯入款項至A05收取之上開帳戶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是否遭提領 主文 1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1月間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A04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必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3日11時29分32秒、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16號被 告 A05 (年籍詳卷)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事實欄
一、A05於民國114年2月下旬某日,加入由「高裕辰」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案非首件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由集團成員使用飛機通訊軟體成立名稱為「五月天」之群組,A05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取簿手,依群組成員指示收取提款卡包裹,約定每件包裹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嗣A05、「高裕辰」及該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王祥儒施用詐術,致王祥儒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附表一所示超商,再由A05依詐騙集團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附表一所載時地領取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含密碼)轉交詐騙集團指定之人,而該集團成員另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A04施用詐術,致A04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由A05收取並交付提款卡予上游成員之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將款項領出,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俟附表一所示王祥儒寄出提款卡後、附表二所示A04匯款後分別發覺有異,乃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祥儒、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依「五月天」群組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包裹轉交他人,領得1000元報酬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告之母黎歐娜拉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吿騎乘之事實。 ㈢ 1.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祥儒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王祥儒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寄出附表一所示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㈣ 1.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詐騙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事實。 ㈤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被告取貨之貨態查詢系統1張及監視影像翻拍照片4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 1.被告擔任收簿手工作,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包裹轉交他人之事實。 2.附表二所示告訴人A04遭詐騙之款項確係匯至被告取交提款卡之帳戶,且旋遭提領,足以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核被告A05就事實欄欄一、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事實欄欄
一、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前往超商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轉交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A04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被告擔任之收簿手工作,雖未始終參與詐欺集團各階段不同任務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被告前往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給其他成員,使金融帳號及提款卡落入詐騙集團控制而成為犯罪工具,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收簿手所領取之金融帳戶內使得金錢流向難以追查,因而遭受財產損害,並讓詐騙集團得以實際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是被告所參與之行為,屬詐欺集團完成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應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欄一、附表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欄欄一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論以2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A01附表一:王祥儒寄出之人頭帳戶編號 被害人 帳戶資料 取得帳戶之方式 領取包裹時間 領取包裹地點 1 王祥儒 (提告)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3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王祥儒佯稱:有補助款可領取,但資料有誤,需依指示將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指定地點,始能領取補助款云云,致王祥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2月27日22時14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左列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寄出至右列超商門市,A05再依指示於右列時、地領取裝有左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交付詐騙集團指定之人。 114年3月1日11時19分許 高雄市○○區○○○路0號 「統一超商新鳳松門市」附表二:遭詐騙匯入款項至A05收取之上開帳戶之被害人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款項是否遭提領 1 A04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間某日起,以網路通訊軟體發送訊息向A04佯稱:依指示儲值投資必可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3月3日11時29分32秒 20萬元 上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