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2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邱昱翔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二、本案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二)第4行至第7行所載「(其上已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代理人「張謙佑」印文各1枚),邱昱翔再於前開理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張謙佑」署名1枚後」更正為「(其上已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代理人「張謙佑」署名、印文各1枚),」、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昱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1頁、第282頁、第290頁、第29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第44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亦於上開時日修正、施行
,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又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查被告有出示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予告訴人鄭惠芳,工作證上姓名為「張謙佑」,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亦有工作證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頁、第25頁;偵卷第79頁),足認係作為證件持有人確有於該公司任職之工作證明,依上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發票專用章」、「張謙佑」之署名、印文各1枚,此有前引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頁),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公司派員收到款項之證明,已為一定意思表示,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而被告於收取款項時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以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謙佑」及告訴人之權益,即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⒉次按凡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
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要件。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人受騙後,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得之款項,並將該些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使檢警機關難以透過金流追蹤贓款流向,進而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且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而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負責持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部分行為,仍為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於全部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張謙佑」之署名、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胖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於本院審理時就累犯之事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查被告前因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於112年10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執行案件資料表、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60頁至第262頁、第295頁至第30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同樣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且罪質更重,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⒉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欠「胖哥」我父親的喪葬費,才會幫忙面交收取贓款以抵銷債務,我不知道抵銷多少債務金額,而且我都沒有拿到錢,從臺東來高雄的油錢及飯錢都是我自己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82頁),難認被告確有因其面交行為獲得抵銷債務之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亦未有其他舉證(見本院卷第282頁),故被告既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寬認被告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照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⒋又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不諱
,且查無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以行使偽造工作證及收據之手法取信告訴人,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將收得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藉此遮斷金流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被告所收取及轉交之金額、其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復考量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上開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情;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見本院卷第275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未婚、無小孩、需扶養祖母、前與祖母及弟弟同住(見本院卷第292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㈥沒收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未扣案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⒉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本案既未扣得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張謙佑」等印章及偽造之工作證,亦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該印文之可能,且印章及工作證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⒋本案不予對被告沒收洗錢財物: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
⑵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
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為裁量權之行使,始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詐欺贓款,係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所獲取之洗錢財物,然上開贓款已交付給詐欺集團上游人員,已如前述,可認此部分洗錢財物已非為被告所保有,考量被告在整體洗錢環節中,僅為最基層之車手,且並未實質終局保有上開洗錢財物,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度剝奪其財產權益之疑慮,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志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262號被 告 邱昱翔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昱翔自民國113年8月上旬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綽號「胖哥」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張心怡」(均另由警方偵辦中)等人組成,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由該成員出面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取信詐欺被害人,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後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上手,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面交車手,並分別聽從綽號「胖哥」之指示向被害人收款後上繳,綽號「胖哥」承諾邱昱翔即可獲取相當之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邱昱翔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914號刑事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邱昱翔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綽號「胖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3年4月間某日時許,在臉書社群平台刊登介紹投資股票之廣告,待鄭惠芳點選廣告下方之LINE連結後,即將加入「以股會友share」群組、「恆上營業員」群組,並將暱稱「專員-張心怡」加為好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惠芳佯稱:可加入「恆上智選」之APP(網址http:
//www.zwzmcs.top/aaqq),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使其陷於錯誤,並相約於113年8月1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仁武鳳仁餐廳」大門口,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175萬8,000元。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綽號「胖哥」並指示邱昱翔先至高雄火車站某置物櫃內拿取冒用「張謙佑」名義製作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已印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代理人「張謙佑」印文各1枚),邱昱翔再於前開理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張謙佑」署名1枚後,邱昱翔隨即搭乘計程車前往前開地點與鄭惠芳碰面收款,嗣邱昱翔於113年8月12日20時稍早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後,邱昱翔旋即下車,並徒步前往上開地點與鄭惠芳碰面,於同日20時許抵達後即出示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並將前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予鄭惠芳而行使之,足以損害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謙佑及鄭惠芳。隨後,邱昱翔再於同日稍後,再依綽號「胖哥」指示在上開地點附近,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綽號「胖哥」所指派前往向其收款之本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鄭惠芳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鄭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人即告訴人鄭惠芳有於上開時、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與被告邱昱翔進行面交取款之交易之事實。 4 被告邱昱翔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罪名及罪數: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理財存款憑據)、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工作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二)被告與綽號「胖哥」、暱稱「專員-張心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刑事判決參照參照)。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意見:請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自以上揭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業已分別向告訴人取得現金175萬8,000元,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等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代理人「張謙佑」印文各1枚)、署押(「張謙佑」署名1枚),既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被告與綽號「胖哥」、暱稱「專員-張心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共同洗錢之財物為175萬8,000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雖自承與綽號「胖哥」約定可獲取相當之報酬,惟被告業已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而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曾 財 和本件正本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 湘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