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玄
李嘉銘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11060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均沒收。
二、A07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
未扣案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偽造準公文書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06、A072人(下合稱被告2人並分稱其名)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刪除、
第14行所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
㈡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0行所載「前開4張提款卡」後補充「
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6、A07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3郵局交易明細、本院115年贓字第226號收據(審訴字卷第57頁至第60頁、第98頁至第99頁、第107頁、第110頁、第112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固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同條項第1款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適用法條之說明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不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且按偽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查: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所傳送其上有偽造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公印文之文件,性質上雖均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製作顯示影像之電磁紀錄,然從形式上觀察,已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所製作出具,其上所載職銜、機關、單位及其業務事項,與犯罪偵查有關,核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執掌業務事項相當,形式上已足表彰乃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一般人若非熟知機關組織,顯難以分辨其實情,而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並相信係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上所指稱之該等相關司法機關對於業務處理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公文書及印文管理之正確性,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均應以文書論,而屬偽造之準公文書。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通訊軟體傳送該等偽造之準公文書予告訴人A02、A032人(下合稱告訴人2人並分稱其名),核屬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行為無訛。
⑵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
頒發與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是以,該條規範目的既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屬本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2人透過通訊軟體所收受偽造準公文書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乃用以表明公務機關主體之印文,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認為係公務機關之印信,應認屬偽造公印文;至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其他印文,則僅屬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文,均非印信條例所謂之印、關防、職章、圖記,均難認係公印文,僅為一般印文,而為偽造之普通印文。又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等偽造公印文、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偽造公印章或一般印章之行為。
⒉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A06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詐術取得A0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A07持以由自動提款設備領取A03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依前開說明,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⒊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㈢論罪部分⒈核A07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1條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尚有未恰,理由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審訴字卷第98頁至第99頁、第106頁),並予以答辯機會,足堪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A06取得A03交付之提款卡後,交A07提領款項等節,堪認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上開罪名(同上開卷頁)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行使。另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均已記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北地方法院」等名義傳送偽造之準公文書與告訴人2人之事實,是本件除冒用公務員名義外,尚有冒用政府機關名義,此部分應予補充。至公訴意旨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部分雖均漏未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論處,惟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印文電磁紀錄之行為,係偽造準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準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A07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被告2人就附件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A07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
示犯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A07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⒈被告2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
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⒉累犯部分
A06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本院審理程序時說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判決為證,認A06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罪,認其對刑罰反應能力低落,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A06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A06構成累犯及依法加重之事實予以審究。A06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其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且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詐欺及洗錢犯行,足認A06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A06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並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且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A06,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⑵A06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詐欺犯行均自白認罪,且已將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160元(詳四、沒收部分所述)繳回,有前引之115年贓字第226號收據在卷可證,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A06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時就其所犯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將犯罪所得繳回,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⒌A06因同時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遞加後減之。
⒍A07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詐欺及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亦無賠償告訴人2人,是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財物等情節;兼衡A06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父母身體狀況不好需其與胞弟一同照顧;A07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跑船跟水泥工、2名未成年小孩需其扶養、小孩現由家人照顧(審訴字卷第112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A06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均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審酌A07前揭犯行時間相隔非遠、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二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⒈A06部分
A06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獲有A07所提領金額1%即1,16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供認在卷(審訴字卷第100頁),既經繳回扣案,有前引本院115年贓字第52號收據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A06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A07部分
A07參與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所收取或提領金額1%即1,100元、1,16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認在卷(審訴字卷第99頁),均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電磁紀錄部分⑴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A02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 證(贓)物室」電磁紀錄,為供A07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A07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A03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電磁紀錄,為供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又該等電磁紀錄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印文,既附
屬於前開偽造之準公文書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而因該等偽造準公文書,均係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後傳送予告訴人2人之電磁紀錄,價值低廉,且未扣案,復不論係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公印文、印文,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反造成執行之勞費,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⑶本案未扣得偽造之「主任檢察官 張清雲」、「書記官 宋正
浩」、「主任檢察官 張介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物部分⑴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iPhone SE手機1支,係供A06
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第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⑵至其餘扣案如附件附表一編號1至2、附件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之毒品及手機,雖分係被告2人所有,惟均與本案犯行無涉或屬另案證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A07向A02收取之現金、持A03郵局提款卡提領之款項,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A07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交A06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而予以隱匿,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066號114年度偵字第11060號被 告 A06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7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6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A06、A07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A06、A07均以每單面交總金額1%為報酬之代價,而分別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瓜呆」、「084004 Le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使用飛機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馬力歐」、「檸檬」、「惠宴2.0」、「濰啊」、「張子強」、「MK3.0(不打款)」等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及現金之車手工作。A06、A07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5日10時55分,假冒新北市社會局公務員「陳文証」、司法警察「陳志豪」之身分撥打電話予A02,向A02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故須扣押A02所申設之名下資產以供查證云云,並傳送偽造並蓋有「主任檢察官 張清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 證(贓)物室」公文予A02閱覽,用以取信A02,致A02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5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地點1)交付現金11萬元。嗣使用飛機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A07,於114年2月5日16時35分許,至本案地點1與A02碰面,並向A02收取前開款項,隨後A07再依據使用飛機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馬力歐」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收取1%報酬即1,100元,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A02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4年2月24日8時58分,假冒戶政事務所公務員、司法警察、檢察官之身分撥打電話予A03,向A03佯稱因涉及詐欺案件故須扣押A03所申設之名下金融帳戶內資產,需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交付用以供審查云云,並傳送偽造並蓋有「書記官 宋正浩」、「主任檢察官 張介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予A03閱覽,用以取信A03,致A03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在高雄市○○○○路00號對面停車場前(下稱本案地點2)交付A03名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同時告知本案詐欺集團前開4張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嗣使用飛機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A06,於114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至本案地點2予A03碰面。A06抵達本案地點2後,即配合持續與A03通話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李志威」之司法警察身份,並向A03收取前開4張提款卡。待A06收到前開4張帳戶提款卡後再依據使用飛機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交予A07。隨後,A07再依據使用飛機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馬力歐」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2月24日16時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前金郵局」,使用A03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共11萬6,000元後,再依據指示於同日19時許,將A03郵局提款卡及現金11萬6,000元交给A06,並向A06領取1%報酬即1,160元後,即由A06將A03郵局提款卡及扣除A06及A07報酬後之剩餘款項轉交给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嗣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A06、A07涉有重嫌,遂報請本署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A06、A07,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稟,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A07、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A02、A03於警詢之指述相符,並有告訴人A02與使用LINE暱稱「陳志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A03與使用LINE暱稱「劉偉傑」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A07與使用飛機暱稱「呈祥國際-賽亞人」、「呈祥國際-馬力歐」、「檸檬」、「惠宴2.0」、「濰啊」、「張子強」、「MK3.0(不打款)」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被告A06及A07114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本案地點1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3張、本案地點2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中華郵政前金郵局」114年2月24日ATM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3張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A
06、A07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均洵堪認定為真。
二、核被告A07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被告A06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A06、A07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偽造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此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A07與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A06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被告A06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7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並罰。又被告A06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A06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與前開判決同罪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斟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據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A06、A07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均無法賠償被害人,且被告A06前已有詐欺前科,而被告A07在本案中則涉有多次犯行,是以就被告A06部分,從重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A07部分,就2次犯行,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三、沒收
(一)被告A06部分:就扣案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手機,為被告A06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A06所有,業經被告A06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明確,請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品,無證據顯示為被告A06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用,爰不聲請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由警另案處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末參以被告A06為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1,160元,為被告A06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A07部分:就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無證據顯示為被告A07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用,爰不聲請沒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品,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末參以被告A06為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所獲得之報酬2,260元,為被告A07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偽造之公文書本身,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附表一(A06物品)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滲有愷他命香菸 15支 由警另案處理 2 I-PHONE 11(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 1支 3 I-PHONE SE(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附表二(A07物品)編號 證據名稱 數量 備註 1 安非他命 6包(毛重共3.92公克) 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 OPPO A77(藍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