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4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銘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93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5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尊者」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A05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嗣A05與「尊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A03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再由A05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上繳詐欺集團,以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尊者」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查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無從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但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雖有意願繳交犯罪所得,然因入監服刑,不及繳交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1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前科紀錄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㈠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開告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仍較一般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及犯罪所得: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固屬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惟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抽取其中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式:15萬元×1%=1,500元)做為報酬,並將剩餘148,500元(計算式:15萬元-1,500元=148,500元)轉交上手,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148,500元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已如前述,除上開14萬8,500元已不知去向,被告坦承剩餘1,500元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係被告提領報酬(見警卷第4頁),為洗錢標的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

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所用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雖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提款卡僅為金融交易憑證,本身財產價值不高,且上開帳戶既遭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則該等提款卡已失卻其使用價值,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A03遭詐騙而匯款 A05提款 詐騙方式 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時間 金額 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A03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9月5日8時52分 15萬元 鄭登元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5日9時12分 ②113年9月5日9時13分 ①8萬元 ②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ATM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934號被 告 A05 (年籍資料均詳卷)

A06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A06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A05、A06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A03、A04均陷於錯誤,而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人頭帳戶,再由A05、A06於附表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後上繳詐欺集團,以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3、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警詢時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警詢時指訴及相關對話紀錄相符,並有提領影像、監視器畫面、熱點資料、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2人各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世 勛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提領人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6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9月5日8時52分 匯款15萬元 鄭登元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5日9時12分至13分,提領2筆共計1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左營分行ATM A05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2日以假投資方式詐騙,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113年9月6日8時45分、50分 匯款5萬元、5萬元 113年9月6日9時13分至19分,提領5筆共計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高雄曾德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德門市 A06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