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凡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第39號、第70號、114年度偵字第59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8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A08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A02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65反詐騙系統平台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010800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審訴字卷第71頁、第77頁、第79頁、第119頁、第128頁、第13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附表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件一、二所示共5次犯行,
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5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部分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參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惟查無犯罪所得等情(附件二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⒉被告就附件二附表二所示詐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認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附件二附表二所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
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認罪,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⒋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
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洗錢犯行,並自承就附件一部分獲有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合計4,000元之報酬;就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部分有拿到2,000元之報酬、編號2部分則拿到7,000元之報酬(審訴字卷第120頁)等語,惟迄至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上開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分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附件一、二所示告訴人A05、A06、A04、A02及被害人A03等5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共計1萬3,000元之報酬、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做工、父親及1個兒子需其扶養(審訴字卷第132頁)等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且就附件二附表二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供稱參與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
2所示犯行獲有共計1萬3,000元之報酬,已如前述,堪認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附件二附表二所示犯行
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附件二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價值甚微,並
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
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2、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雖用以提領詐得款項,均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亦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㈢洗錢標的
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二附表一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二附表一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二附表二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被 告 A08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李○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騙A05、A06,致A05、A06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A08搭乘李○凱所駕駛用小客車前往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由A08持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A05、A06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李○凱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A05、A06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5、A06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李○凱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提領款項交給李○凱,每天薪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坦承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罪嫌。 2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5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 4 113年8月2日統一超商雙得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A05遭詐騙後匯至聯邦銀行內款項之事實。 5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交易明細、 6 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6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7 1113年8月5日統一超商學高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A06遭詐騙後匯至台銀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8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雖與同案少年李○凱共同犯前述罪嫌,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李○凱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自承所獲取報酬共計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被告參與之行為分工 1 A05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初某日,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2日16時23分 5萬元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2日16時41分至42分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雙德門市 A08搭乘李○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萊爾富超商橋頭仕豐店,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先交予李○凱,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2 A06(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間某日,佯稱:投資加密貨幣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5日15時16分 4萬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5日15時29分至30分 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學高門市 A08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前往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由郭○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吳偕裕」之成員。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3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9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
被 告 A08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0弄0號(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與李○凱(民國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郭○文(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
騙A04、A03,致A04、A03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分別由A08搭乘李○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點,由A08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A04所匯入之款項;另由A08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前往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提領地點,由郭○文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A03所匯之款項(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及被告參與之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再分別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此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嗣A04、A03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手法,詐
騙A02,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再由李○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A08,前往附表二示所示之領取包裹地點,由李○凱下車領取提款卡(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手法、寄出提款卡時間、領取提款卡時間、領取提款卡地點及被告參與之行為分工,詳如附表二所示)。嗣A02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A04、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113年8月19日我搭乘李○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萊爾富超商橋頭仕豐店領錢,領完後交給李○凱。當天我拿新臺幣(下同)2000元,坦承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罪嫌。 2.113年9月22日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至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領錢,再將錢交給「吳偕裕」。當天我拿7000元,坦承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等罪嫌。 3.113年8月27日我跟李○凱一起去統一超商安華門市領取提款卡,坦承涉嫌三人以上詐欺罪嫌。 114年偵字第5933號卷內事證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A04提供之匯款明細 4 113年8月19日13時30分萊爾富超商橋頭仕豐店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提領告訴人A04遭詐騙後匯至國泰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5 113年8月19日13時28分涉案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車行軌跡資料(車號000-0000號)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交易明細、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 114年少連偵字第39號卷內事證 7 證人A03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A03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8 證人A03提供之臉書、對話紀錄及轉帳翻拍照片 9 113年9月22日17時50分至54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提領證人A03遭詐騙後匯至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0 113年9月23日7時46分至18時52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 12 證人即同案少年郭○文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我於113年9月22日擔任提領車手,由A08開車載我去提領,提領之款項交給A08之事實。 114年少連偵字第70號卷內事證 13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A02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寄送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14 告訴人A02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15 證人即同案少年李○凱於警詢之證述 證述:我與A08於113年8月27日搭車去超商,由我下車領取內有遭詐騙之提款卡之包裹之事實。 16 113年8月27日11時12分至11時42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統一超商安華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搭乘李○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超商,由李○凱下車領取告訴人A02遭詐騙所寄出之提款卡之事實。 17 貨態追蹤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被告雖與同案少年李○凱、郭○文共同犯前述罪嫌,惟卷內並無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同案少年李○凱、郭○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尚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至被告自承所獲取報酬2000元、7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俐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被告參與之行為分工 1 A04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佯稱:販賣小米掃地機器人之交易不成功,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8月19日13時25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8月19日13時31分 6萬9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橋頭仕豐店 A08搭乘李○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萊爾富超商橋頭仕豐店,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先交予李○凱,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113年8月19日13時26分 2萬元 2 A03(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2日,佯稱:販賣美髮用品之賣場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認證等語,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9月22日17時41分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2日17時50分至52分 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 A08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文前往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由郭○文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後,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自稱「吳偕裕」之成員。 113年9月22日17時43分 1萬8098元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寄出提款卡 時 間 領取提款卡 時 間 領取提款卡 地 點 被告參與之行為分工 1 A02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3日,佯稱:辦理貸款需提供帳戶及線上合約簽名等語,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寄出提款卡。 113年8月25日17時16分 113年8月27日11時15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 A08搭乘李○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統一超商安華門市,由李○凱下車領取提款卡後,再將提款卡交給A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