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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82號

115年度訴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憶玟選任辯護人 周振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43號、第2366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憶玟犯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負擔完畢。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張憶玟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欄之編號2(告訴人林楷倫部分),補充「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匯款4萬6,000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6(告訴人賴天來部分),補充「113年3月25日9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9(告訴人洪瑞星部分),補充「113年3月22日9時55分許,匯款30萬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憶玟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附件一、二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規定),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雖前開條文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規定),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規定,將原定500萬元之加重門檻修正為100萬元,但被告所犯本案各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均未逾100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修正後前開規定之第1項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件被告各次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未因本案各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等情(見偵6343號卷第27頁、偵23667卷第94頁、審訴卷第355至356頁),則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各次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9所為,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9,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與「葉世官」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4、6至7、9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楷倫、賴天來、洪瑞星、羅憲哲、黃子瑄,其等陸續匯款至前開編號對應之第一層帳戶內,各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前揭告訴人5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4、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9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9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前開編號所對應各告訴人(以下合稱告訴人11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犯罪,且自陳未獲得犯罪所得等情,業如前述,依前揭說明,則被告各次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2、至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各次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且未獲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11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各次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另考量被告已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4、5、7、9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其等均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以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被告並已持續履行調解條件中等節,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及匯款紀錄在卷可佐(見審訴卷第121至138、167至176、275至299頁、訴字卷第45至47、65至66頁),可見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獲填補;兼衡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11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咖啡廳店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喪偶、有1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小孩、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良好,且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並業與附件一附表編號2、4、5、7、9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其等並均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宣告以履行調解筆錄為條件之緩刑,業如前述,檢察官則表示依起訴書之具體求刑範圍,雖不宜宣告緩刑,但如被告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尊重本院是否給予緩刑之意見(見審訴卷第60頁)等節,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本院認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對附件一附表編號2、4、5、7、9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又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為告訴人11人匯入各該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業經輾轉匯至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後,由被告將之提領而出,並轉交給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及提款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三)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6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8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即附件一附表編號9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即附件二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 張憶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應履行之負擔 (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紀年) 參考依據 1 林楷倫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林楷倫6萬6,000元,自1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4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林楷倫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刑移調字第17號民事調解筆錄 2 李惠梅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李惠梅8萬元,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李惠梅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67號民事調解筆錄 3 徐婉齡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徐婉齡14萬元,自115年1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56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徐婉齡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2118號民事調解筆錄 4 張金山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張金山5萬元,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5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0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張金山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66號民事調解筆錄 5 洪瑞星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洪瑞星12萬元,自114年12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48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2,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洪瑞星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62號民事調解筆錄 6 羅憲哲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羅憲哲3萬元,自115年5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20期,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500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羅憲哲指定帳戶(帳號詳卷),如有1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85號民事調解筆錄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43號被 告 張憶玟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憶玟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該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依指示為他人提領或轉匯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張憶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葉世官」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張憶玟於民國113年4月3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綺玟髮型工作坊)帳戶資料交予「葉世官」,容任「葉世官」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收受匯款。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林佑謙、林楷倫、林世仁、李惠梅、徐婉齡、賴天來、張金山、吳國良、洪瑞星等9人(以下合稱林佑謙等9人)施以詐術,使林佑謙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款項至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所示款項至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轉匯所示款項至第三層帳戶(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張憶玟旋依「葉世官」之指示,於「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提領經過」欄所示之提領時間,至所示地點臨櫃提領如該欄所示之款項,再攜至其經營之高雄市○○區○○街0○0號綺玟髮型工作坊,將提領款項交付予「葉世官」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佑謙、林楷倫、林世仁、李惠梅、徐婉齡、賴天來、張金山、吳國良、洪瑞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憶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林佑謙等9人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第一層帳戶(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即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至彰化銀行大發分行、博愛分行臨櫃提款之監視器影像擷圖、彰化銀行帳戶存摺支領單、被告提供之與「葉世官」間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佑謙等9人提供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經比較新舊法,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均與「葉世官」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輕易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指示提款,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或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亞文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第一層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及提領經過 1 林佑謙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15日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林佑謙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3日10時6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101萬零31元至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4月3日10時10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帳174萬6000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綺雯髮型工作坊) ⒉被告於113年4月3日12時33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臨櫃提領390萬元(逾74萬3000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2 林楷倫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林楷倫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9時1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林世仁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林世仁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群組,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李惠梅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李惠梅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加入LINE投資,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9時20分、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徐婉齡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徐婉齡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9時46分許,匯款20萬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賴天來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賴天來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9時51分許,匯款5萬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金山 詐欺集團於113年2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張金山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8時31分、3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4月8日10時9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99萬零5元至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3年4月8日10時19分許,以轉帳方式,轉帳190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綺雯髮型工作坊) ⒉被告於113年4月8日12時2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大發分行)臨櫃提領215萬元(逾44萬元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8 吳國良 詐欺集團於113年3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國良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8時34分許,匯款15萬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洪瑞星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間透過臉書刊登投資股票廣告,吳國良與之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並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8日9時29分許,匯款22萬元至陳怡心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67號被 告 張憶玟 (年籍及住居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憶玟與暱稱葉世官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憶玟擔任提款車手。於民國113年2月至3月間,提供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綺玟髮型工作坊)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號資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羅憲哲、黃子瑄,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張憶玟再依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羅憲哲、黃子瑄發覺有異,報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憲哲、黃子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憶玟於偵查中供稱:我就上網找貸款,對方叫葉世官,說我單親可以借給我,後來打電話通知我去領錢,之後交給他指定的人云云,惟本案有告訴人羅憲哲、黃子瑄之指訴,佐以取款憑條、照片、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物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中,係擔任取款之重要角色,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治安、司法資源耗費均已肇致相當巨大且負面之影響,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周 韋 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轉出時間、轉出金額 轉出帳號(第二層) 轉匯時間、轉匯金額 轉匯帳號(第三層) 提領人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提領地點 1 羅憲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羅憲哲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8時50分、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彥宏) 113年4月2日9時31分、79萬9,99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4月2日11時59分、304萬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綺玟髮型工作坊) 張憶玟 113年4月2日12時36分許、300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左營分行) 113年4月2日8時52分、5萬元 2 黃子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黃子瑄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2日9時7分、5萬元 113年4月2日9時7分、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