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羽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
5、2173、6110、8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鄧羽筑犯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鄧羽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項新臺幣37萬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鄧羽筑前於民國113年6月間,經由蔡志昇(業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介紹,委由莊俊益(另由橋頭地檢署簽分偵辦)代辦貸款,並陸續透過蔡志昇交付其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像照、自然人憑證、預付卡門號等資料予莊俊益(鄧羽筑提供前揭資料予莊俊益用以線上申辦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王道商業銀行等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帳戶,此部分犯行另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詎鄧羽筑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分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或轉匯,以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21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區○路00號附近檳榔攤,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莊俊益(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嗣詐欺人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詐騙方式,向A03、A04、A07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2、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鄧羽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其中附表一編號2、5所示款項,旋為不詳詐欺人員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因詐欺人員未及轉匯或提領,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鄧羽筑於幫助詐欺人員遂行對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後,可預見匯入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來路不明極可能為詐欺得款,若依指示代為提領其內款項並轉交,可能淪為提領犯罪所得贓款之車手,係為詐欺正犯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洗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竟由幫助犯意而提升為正犯犯意,另與莊俊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有所認識或預見),先由詐欺人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詐騙方式,向A05、A06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鄧羽筑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鄧羽筑依莊俊益指示,前往臨櫃提領附表一編號3、4⑴、4⑶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莊俊益,附表一編號4⑵所示款項則由不詳詐欺人員持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予以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鄧羽筑又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3年10月31日20時51分許,在高雄市之統一超商○○門市,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嘉明」之指示,將其不知情之女兒黃○榛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榛郵局帳戶)、鄧○茹(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鄧○茹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予LINE暱稱「陳明村」,而容任「陳嘉明」或「陳明村」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陳嘉明」或「陳明村」為同一人且被告知悉共犯為3人以上)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向A08、A09、A10、A11、A12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上開黃○榛、鄧○茹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獲。
四、案經A03、A05、A07、A08、A09、A10、A11、A1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羽筑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審訴卷第196、20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證據資料、被告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中信銀字第○○○○○○○○○○○○○○號函暨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臨櫃監視器影像畫面(偵一卷第49-58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年○月○日中信銀字第○○○○○○○○○○○○號函網銀申請資料、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中國信託網頁搜尋ATM申請網路銀行之頁面、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8月22日至27日之數據上網歷程(偵緝卷第203-214、337-381頁)、黃○榛、鄧○茹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警四卷第15-23頁)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法條適用之說明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予莊俊益使用之際,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提供助力,使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人將受騙款項分別匯入該帳戶內,並使上開詐欺人士得以取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此部分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依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就提供帳戶而由不詳詐欺人士提領款項之部分,應僅止於幫助。
㈡另按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提供自有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者,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犯罪之想像競合犯,則無論被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多寡,因行為人僅有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犯上開之罪,只構成裁判上一罪,固無疑問。然若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後,進而參與各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之而提昇為共同為之,依前述說明,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是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遭詐款項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審查意見參照)。本件被告提供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予莊俊益用以為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後,進而依莊俊益之指示,提領附表一編號3、4所示不同被害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之行為,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已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時其行為已由幫助犯而提昇為共同實施正犯行為,自應就該等被害人受騙匯款之部分單獨論以正犯,並與上述幫助行為即附表一編號1、2、5部分分別予以評價。
四、論罪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5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與莊俊益(「世
界」)、溫奇祐(「阿東」)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實行本案犯行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確定莊俊益(世界)、溫奇祐(「阿東」)他們是不是同一個人,誰真正參與詐欺,我也不知道等語(審訴卷第195頁),復依卷內資料未見被告有與莊俊益以外之人聯繫或接觸之證據,是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人數達三人乙節有所認知,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詐欺取財犯意,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而應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就附表一編號1、2、5部分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未遂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罪,業如前述,是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各該罪名如上,被告亦表示均承認犯罪(審訴卷第195-196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從而,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莊俊益間,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A06受騙匯入其名下中
國信託帳戶款項並轉交莊俊益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就此部分原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低度行為,因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其幫助犯之低度行為,應為正犯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部分,均係以一提供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物,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洗遂、幫助洗錢既遂等罪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以一提領詐欺贓款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部分)、洗錢罪(附表一編號3、4部分)。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所犯2次幫助洗錢犯行,
分別於不同時間、提供不同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莊俊益、「陳嘉明」,時間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就附表一編號3、4所示2次洗錢犯行,乃基於正犯之犯意,提領不同被害人遭詐款項之正犯行為,是被告就上開2次幫助洗錢、2次共同洗錢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5及附表二,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上開4罪分別為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犯罪類型、情節、手法、侵害法益相類,且犯罪時間均相接近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㈠被告2次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2次提供帳戶分別為取得辦理貸款及領取中獎獎金而分別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
㈡被告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角色較邊緣之幫助犯、就附
表一編號3、4所示犯行,擔任提款車手工作,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㈢造成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10人受有財物損失
,除附表一編號1詐得款項尚未遭提領或轉匯外,其餘9人之財物,均經他人提領一空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造成該等犯罪贓款去向遭掩飾之結果。
㈣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10人各自受騙之金額、被告未能與其
等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㈤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曾有恐嚇取財得利、竊盜等遭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175-178頁)。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
卷第20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六、沒收㈠洗錢標的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
⒈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款
項新臺幣37萬5,000元,乃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A03受騙匯入之款項,未經提領或轉匯仍留存於前開帳戶內,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為憑(警一卷第20頁),是上開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如附表一編號2至5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受騙匯入各該帳
戶之款項,固為詐欺正犯或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就附表一編號3、4⑴⑶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莊俊益,就附表一編號2、4⑵、5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則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無證據證明現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認如對其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報
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提款時、地 提款金額 (新臺幣) 1 A03 (提告,警一卷第43-44頁) 於113年8月12日發送語音訊息,邀請A03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誘騙A03投資股票,致A03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 37萬5,000元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匯款回條、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1-57頁) 未提領 2 A04(未提告,警一卷第85-88頁) 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有A04於113年5月中旬上網瀏覽與之聯繫,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佯稱:可透過「郡豐投資」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4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1分 10萬1,000元 匯款交易畫面、對話紀錄 (警一卷第98-102頁) 113年8月27日10時17分、統一新永光門市ATM 3萬元 3 A05 (提告,警一卷第109-110、113頁) 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有A05於113年6月間上網瀏覽並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佯稱:可透過「郡豐投資」APP操作投資以獲利云云,致A05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23分 15萬元 A05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偵緝卷第331-334頁) 113年8月27日11時5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岡山分行 32萬元 4 A06(未提告,警二卷第219-225頁) 於113年8月中旬在臉書結識A06後,佯稱為群豐投資公司員工云云,誘騙A06以該公司APP購買股票,致A06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11時38分 3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警二卷第231頁) ⑴113年8月22日13時4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中國信託右昌分行 48萬4,000元 113年8月23日10時15分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警二卷第231頁) ⑵113年8月23日10時39分、統一將軍門市ATM 3萬元 ⑶113年8月23日13時23分、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國信託岡山分行 45萬元 5 A07 (提告,警三卷第37-42頁) 先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適有A07於113年3月21日上網瀏覽與之聯繫後,佯稱:參與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A07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8月22日9時21分 5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警三卷第43-55頁) 113年8月22日10時3分、統一新景有門市ATM 3萬元註: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時間為準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註)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A08 (提告,警四卷第43-45頁) 於113年11月1日起,先以中獎為由誘騙A08,再以要解決獎金匯款問題為由,要求A08依指示操作,致A08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11月2日16時32分 ⑵113年11月2日16時37分 ⑶113年11月2日16時43分 ⑴4萬7,000元 ⑵4萬9,989元(另有手續費15元) ⑶2萬9,970元(另有手續費15元) 黃○榛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匯款紀綠 (警四卷第53-60頁) 2 A09(提告,警四卷第61-62頁) 於113年11月2日,先以中獎為由誘騙A09,再以要領獎要完成金融帳號驗證為由,要求A09依指示操作,致A09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日 17時25分 3萬2,015元 黃○榛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頁面 (警四卷第69-77頁) 3 A10 (提告,警四卷第79-83頁) 於113年11月2日,先以中獎為由誘騙A10,再以獎金匯入要完成帳戶驗證為由,要求A10依指示操作,致A10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日18時33分 2萬9,985元 鄧○茹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頁面 (警四卷第91-96頁) 4 A11 (提告,警四卷第97-99頁) 於113年10月25日起,先以中獎為由誘騙A11,再以帳戶權限有問題,獎金無法匯入為由,要求A11依指示操作,致A11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⑴113年11月2日17時43分 ⑵113年11月2日17時45分 ⑴4萬9,984元 ⑵4萬9,984元 鄧○茹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 (警四卷第107-114頁) 5 A12 (提告,警四卷第115-131頁) 於113年11月1日起,先以中獎為由誘騙A12,再以獎金無法匯入,要進行三方認證為由,要求A12依指示操作,致A12不疑有他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11月2日19時39分 9,985元 鄧○茹郵局帳戶 對話紀錄 (警四卷第141-148頁)註:以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時間為準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 鄧羽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鄧羽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3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鄧羽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如附表二所示 鄧羽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卷證目錄對照表 ⒈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3987300號卷,稱警一卷; ⒉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5103500號卷,稱警二卷; ⒊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0464200號卷,稱警三卷; ⒋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95400號卷,稱警四卷; 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72號卷,稱偵一卷; 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65號卷,稱偵緝卷; 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110號卷,稱偵二卷; ⒏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241號卷,稱偵三卷; ⒐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173號卷,稱偵四卷; ⒑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94號卷,稱審訴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