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V000-B113442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3A犯如附表一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6個月內,完成「以A000000000003為受取人,向法院提存所提存新臺幣7萬元」之提存手續,緩刑期間禁止對A000000000003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未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手機1支連同其內如附表二所示性影像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000000000003A號成年男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為代號A000000000003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前夫(2人於112年8月15日結婚,同年10月12日協議離婚,並育有1子,下稱C子),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A男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A男於112年3月間之雙方交往期間,明知B女為未滿18歲之少

年,基於拍攝少年性影像之犯意,在A男住處(地址詳卷),未違反B女意願,以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之方式,先後2次與B女為性交行為,並於性行為過程中,以其手機(未扣案)拍攝附表二編號1、2所示2段性影像,而拍攝少年之性影像。

㈡A男與B女於離婚後之112年11月間,在已成年之B女住處(地

址詳卷)合意性交時,在未違反B女意願之情形下,A男持前述手機拍攝其2人性交過程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影像1段。

嗣A男有意復合,然B女不願,遂透過其2人之共同女性友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女),向A男謊稱其並非C子之生父,A男不堪打擊,且因原通訊軟體聯繫方式均遭B女封鎖,竟未經B女同意,基於交付少年之性影像、交付他人性影像、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15時57分許至16時8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二所示3段性影像及「趁我還沒公之於眾時最好要她把話說清楚,不然我讓她下輩子也不能好過」訊息給D女之方式,交付少年之性影像(附表二編號1、2所示性影像部分)及他人性影像(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影像部分),並藉由透過D女轉達上開性影像及文字訊息給B女之方式,以加害名譽之事恐嚇B女,使B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防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又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及其施行細則,雖未就何謂「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進行定義,惟應得參照立法目的同樣包含維護性自主決定權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準此,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犯,既分屬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罪,爰依上開規定就B女、A男,以及其他足以識別B女之相關證人身分資料均隱匿(詳見彌封侵訴卷內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審訴卷第96頁),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男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友人D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D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及IG社群軟體對話擷圖、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3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8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下合稱保護令事件)、告訴人之戶籍謄本、兩願離婚協議書、被告於保護令事件之陳述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4年3月14日勘驗報告、彌封偵卷光碟之檔名IMG-464919C影像列印資料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㈠之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新增無故重製之犯罪態樣,並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㈠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行上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被告拍攝附表二編號1、2所示性影像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密接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罪,已就被害人年

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被告此部分所犯,自無庸再依該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㈡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第1項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附表二編號1、2所示性影像部分)、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影像部分)、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具備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實行上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刑罰規定,故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⒉起訴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交付他人性影像罪,惟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傳送附表二編號3所示性影像予D女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所謂散布者,係指散發分布於公眾,然被告僅將性影像傳送予D女1人,且是因已無法聯繫告訴人,而欲透過傳送給共同友人D女之方式,達到恐嚇告訴人之目的,應僅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所定「交付」行為,尚難認其所為屬同條項之「散布」,則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行為態樣為「散布」,容有誤會,惟所涉犯法條款項既屬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此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明知告訴人拍攝附表二編號1、2所示性影像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心智發展未臻成熟,尚無完全成熟之性自主、性隱私之自我判斷力與保護能力,仍拍攝告訴人之性影像,然考量被告拍攝附表二編號1、2所示性影像時,係與告訴人交往中,未違反告訴人意願、未對告訴人實施暴力,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酌以被告於112年3月之行為時,甫年滿21歲,尚在就學,一時失慮不周,誤觸刑章;而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犯行時,明知附表二所示性影像為告訴人之性影像,卻交付第三人,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並以此加害告訴人名譽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不安,所為殊值非難,然考量D女為告訴人之好友,當時被告僅能透過D女與告訴人溝通C子之事,被告是因已無其他聯繫告訴人之方式,才為此部分犯行,主觀惡性尚非甚重,復衡以被告當時已歷經告訴人懷孕、2人結婚、不足2個月即離婚,及於此期間歷經繼續升學或工作以養育2人所生之C子,最終選擇升學之諸多重大事件後,被告升學之餘,仍盡力打工於112年11、12月支付C子扶養費用予告訴人,此有被告銀行交易明細(審訴卷第111頁)在卷可查,於此背景,被告於翌年(113年)6月28日,乃因告訴人斷絕聯繫,致其無法探視C子,告訴人更透過共同友人D女向被告謊稱被告非C子之親生父親,乃憤而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另審酌被告僅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餘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並表明有和解意願,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其犯罪所造成之危害尚未獲減輕;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卷第103頁)暨被告因本案衍生焦慮症之身心狀況(詳見被告之診斷證明,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均為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其罪質相近,兼衡2罪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差異,暨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年輕

氣盛,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被告非無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意,然因告訴人表明無和解意願,故無從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給與告訴人實質之補償以彌補其困擾與傷痛,及被告現於大學就學中,若驟然入監服刑,不僅中斷被告原本平穩之生活及學業外,亦無助於遏阻被告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策自新;然為強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使被告就其所為負起責任,並兼顧告訴人所受損害能得到相當程度之彌補,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明願負擔之賠償數額及被告犯罪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6個月內,以將7萬元提存於法院提存所之方式對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本院命被告負上開提存義務,並非免除被告其餘之一切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若經民事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因本案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逾上開提存金額,被告仍負給付之義務,併此敘明。

㈡另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為使對告訴人之保護更為周全,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禁止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妨害性自主之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五、沒收按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其所有iPhone 11 Pro Max手機作為攝錄附表二所示性影像之工具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審訴卷第70頁),並有上開手機內附表二所示性影像及被告與證人D女之LINE通訊軟體及IG社群軟體對話内容(警卷第25至53頁)在卷為憑,被告雖稱業已刪除附表二所示性影像,惟並無事證足認該手機內之附表二所示性影像嗣後確經刪除,且以現今科技之發達,電磁紀錄之儲存、傳播甚為容易,方式亦屬多元,縱經刪除,仍有可能留存於雲端或得透過科技方法還原,故基於前揭法條規定及保護被害人、防止不法性影像流通之立場,本院認就該iPhone 11 Pro Max手機及其內附表二所示3段性影像,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沒收均非著重在其財產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簡祥紋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A000000000003A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 事實欄一㈡ A000000000003A犯交付少年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附表二:

編號 起訴書代稱 拍攝時間 1 A影片 112年3月間 2 B影片 112年3月間 3 C影片 112年11月間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遮隱卷 彌封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原卷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遮隱卷 彌封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原卷 侵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卷 彌封侵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05號彌封卷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