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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0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宜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9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宜為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吳宜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現金」後補充「及於同日14時27分許,自某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現金」。

㈡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吳宜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114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838號調解筆錄、被害人薛景魯刑事陳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第738號刑事判決(審訴字卷第35頁、第75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115頁至第14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被告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②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先後經過兩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併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新增之同條例第43條罪名(後該條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因被告行為時尚無此處罰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溯及適用。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詐騙之人雖陸續向附件附表編號1至3、7、10所示各告訴人及

被害人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行為,被告並有數次提領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

10次犯行,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0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按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再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係於113年11月5日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訊時即已坦承詐欺犯行,就被害人薛景魯部分,其迄至114年11月11日才與被害人薛景魯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前引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餘告訴人與被害人部分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然其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押並沒收(詳後述),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⑶又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認罪,且於偵訊時坦承依「阿翔」指示提領匯入其中信商銀帳戶之款項等語(偵字第18793號卷第20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獲有報酬2,000元並已繳回等語(審訴字卷第35頁),查該等犯罪所得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號、第738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且執行沒收完畢,有前引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已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歷次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於偵訊時坦承將所提領贓款交予「阿翔」指派之白牌車司機等語(偵字第18793號卷第20頁),已清楚交代犯罪重要構成要件,雖未經檢察官訊問其是否認罪,應可寬認被告於偵查時亦有自白,且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另案扣押並沒收,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㈣犯罪事實擴張部分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雖漏未記載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4時27分許,自某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現金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被告對此亦表示承認犯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獲有2,000元之報酬,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取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機、父親需其扶養(審訴字卷第15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已與被害人薛景魯以給付5萬1,000元之條件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此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考,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則迄未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本案雖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揭量刑因子,認被告量處如前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其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⒉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稱參與本案犯行獲有2,000元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另案扣押並宣告沒收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若為重複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財物部分

本案被告提領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件附表編號2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件附表編號3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件附表編號4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件附表編號5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件附表編號6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附件附表編號7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附件附表編號8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件附表編號9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附件附表編號10 吳宜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3號被 告 吳宜為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為於民國111年10月初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阿翔」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嗣吳宜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宜為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予「阿翔」,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二層帳戶,再自第二層帳戶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第三層帳戶(即吳宜為上開中信帳戶),吳宜為旋依指示於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87,000元現金,並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盧廣翰、張致傑、陳銳宏、吳育姍、陳俊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為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盧廣翰、張致傑、陳銳宏、吳育姍、陳俊宇及被害人黃維彬、薛景魯、李鎮宇、徐標政、徐惠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單據影本 4 被告之中信商銀、王宏偉之元大商銀及高雄銀行、賴文駿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害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款項再經轉匯至被告前開中信商銀帳戶之事實。 5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大額提領通報單各1紙 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14時56分許,親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中信商銀青年分行提領1,287,000元現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宜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或尋覓正當職業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建請從重量處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萱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賴文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 告訴人 盧廣翰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9時31分許 5萬元 ①111年10月12日11時46分許匯款17萬0,362元至王宏偉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商銀帳戶)。 ②111年10月12日12時4分許匯款49萬3,602元至王宏偉元大商銀帳戶。 ③111年10月12日12時6分許匯款27萬3,810元至王宏偉高雄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 ④111年10月12日12時41分許匯款29萬4,368元至王宏偉元大商銀帳戶。 ⑤111年10月12日12時43分許匯款20萬7,319元至王宏偉高雄銀行帳戶。 ⑥111年10月12日14時17分許匯款15萬9,258元入王宏偉元大商銀帳戶。 ①111年10月12日13時10分許,由王宏偉元大商銀帳戶匯款12萬0,537元至被告吳宜為上開中信帳戶。 ②111年10月12日13時43分許,由王宏偉高雄銀行帳戶匯款48萬1,674元至被告吳宜為上開中信帳戶。 ③111年10月12日13時46分許,由王宏偉元大商銀帳戶匯款76萬7,202元至被告吳宜為上開中信帳戶。 ④111年10月12日14時32分許,由王宏偉元大商銀帳戶匯款3萬8,743元至被告吳宜為上開中信帳戶。 111年10月12日9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57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0時58分許 4萬元 2 告訴人 張致傑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9時35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2日11時14分許 3萬元 111年10月12日11時15分許 3萬元 3 被害人 黃維彬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9時4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9時45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 陳銳宏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9時49分許 2萬元 5 被害人 薛景魯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11時19分許 710,570元 6 被害人 李鎮宇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13時45分許 4萬元 7 被害人 徐標政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11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1時3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吳育姍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11時52分許 10萬元 9 告訴人 陳俊宇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12時0分許 5萬元 10 被害人 徐惠如 假投資 111年10月12日12時33分許 5萬元 111年10月12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