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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辛龍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辛龍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未經試射之子彈參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陳辛龍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99年間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2顆,其中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4顆,後於113年4月29日10時許經警查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6、303號判決確定),而其自上開為警查獲時起,竟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意,未經許可而持有上開未遭警查扣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嗣於113年9月24日,經警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示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花鄉汽車旅館巨蛋店233號房執行緊急搜索,復將陳辛龍帶返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居所,經其同意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辛龍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5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75至81頁、審訴卷第58、64、67頁),並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3年9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358號鑑定書、楠梓分局113年9月24日職務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05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6、303號判決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01、105至119、151頁、偵卷第59至62、69、83至99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若同時持有多把槍枝、子彈,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倘已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其中部分槍枝,行為人於遭查獲之際,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既具體表露,並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應認其主觀上之單一決意及客觀上之繼續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原繼續犯之犯行至查獲時即告終止。若行為人遭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槍枝、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難謂其主觀上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為前案持有行為之繼續,是若其前後持有行為,僅概括受一次刑罰評價,評價即有不足,自不得再與已遭查獲之前案同以一罪論,俾與憲法上罪責相當原則相侔(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563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遭警查獲後,猶再繼續持有其他尚未被查獲之子彈,應認係另行起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而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僅成立一非法持有子彈罪。另被告自上開為警查獲時起,至本案為警查獲時止,其非法持有上開子彈之行為,為不可割裂之一繼續行為,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屬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子彈,對社會治安、秩序潛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害態度尚可;並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上開子彈用於從事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不法犯罪行為;並參被告持有子彈之種類、數量、期間、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復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71至99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做工、無扶養他人(審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經試射結果,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其中制式子彈1顆、非制式子彈2顆業因鑑定試射而耗損,其所留彈頭、彈殼,已不具子彈完整結構,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所餘之制式子彈3顆,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扣案數量 鑑定情形 備註 1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 4顆 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358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1至2所示 2 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358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3至4所示。 3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1顆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8358號鑑定書及影像照片5至6所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