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1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茵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1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茵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倒數第3行所載「再由王茵芝提領上開款項」
之記載更正為「再由王茵芝接續於112年2月14日下午3時8分許、同年月19日下午2時47分許、同年月23日上午8時6分、同年3月14日中午12時8分以ATM提款方式陸續提領上開款項」。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之陳述狀暨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
照片」以及「被告王茵芝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第1項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其與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均相符,若適用行為時法,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適用裁判時法,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亦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LINE暱稱「E」開頭之人及「林韋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密接時間,多次取款之行為,均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相符,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曾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開罪數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八、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提供金融金融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然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
㈡被告為尋找家庭代工賺錢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
㈢告訴人楊錫洲所受損害金額。㈣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部分調解金,告訴人並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與自新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述狀(審訴卷第149、153頁)在卷可參。㈤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㈥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尚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297-301頁)。㈧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294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九、不給予緩刑宣告之說明㈠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始符合緩刑之要件。
㈡本件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請求法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有前開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可佐,惟本件被告尚未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且被告前因相類似之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於113年2月15日確定,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被告於本案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不符合緩刑要件,儘管如此,本院仍就告訴人前開所述之意見於量刑上予以考量,併此敘明。
十、沒收㈠洗錢標的
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交至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均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審訴卷第293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十一、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所犯法條予以刪除】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112號被 告 王茵芝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分監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茵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並收取報酬之情形,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2時1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暱稱「林韋莉」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陸續以LINE暱稱「隆美奈子」、「莫莉愛子」與楊錫洲聯繫,並佯稱:要寄送包裹給伊,但要先支付費用云云,致楊錫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2月14日12時15分許、同年3月13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王茵芝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錫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茵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林韋莉」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錫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TM設置地點、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7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王茵芝詐欺等案件之電子卷證 被告於另案中,以相同手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請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或尋覓正當職業獲取金錢,竟為圖不法報酬而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建請從重量處1年10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