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嘉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嘉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工作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嘉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思睿致遠」、「天道酬勤」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聽從上游指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收取他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或財物,並將之隱匿製造金流斷點。嗣張嘉展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通訊軟體Facebook、LINE與王金木聯繫,向王金木佯稱:透過宗明客服介紹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王金木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及交付多次金錢,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9時33分前某時,向王金木佯稱將派遣業務專員前往收取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王金木遂於113年12月12日19時33分許備妥現款,在約定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等候。值此同時,「思睿致遠」預先將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宗明公司印文及代表人李秋藝印文各1枚)、宗明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傳送予張嘉展,由張嘉展自行列印上開不實收據及工作證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抵達上述工廠,出示偽造之宗明公司工作證及收據予王金木而行使之,以表示張嘉展為經手人向王金木收取款項交付予宗明公司,足以生損害於宗明公司、李秋藝行使文書之正確性,而詐使王金木交付現金450萬元,而張嘉展收得450萬元現金後,再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王金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判決下所援引被告張嘉展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至其餘罪名之犯罪事實則不受此限,合先敘明。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審訴字卷第70頁、第109至11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其依「思睿致遠」、「天道酬勤」之指示,列印宗明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再持之向告訴人王金木行使,進而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朋友,朋友跟我說有工作推薦我去試做看看,就介紹他的舅舅「思睿致遠」及主管「天道酬勤」予我認識,我以為是協助收貨款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向告訴人聯繫行使詐術,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被告則依「思睿致遠」及「天道酬勤」之指示,列印宗明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嗣於113年12月12日19時33分許,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工廠,持上開文件向告訴人行使,並收取450萬元現金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審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109頁至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木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7頁;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並有監視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收款現場照片、宗明公司收據 、工作證翻拍照片、相關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警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2頁、第26頁至第33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7頁;審訴字卷第45頁)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我國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甚高,金融機
構間相互轉帳或使用各種支付工具、管道均極為迅速、便利,正常合法之企業,如欲收取客戶之款項,提供公司帳戶之帳號供匯款即可,倘捨此不為,特意委由他人收取現金,以輾轉隱晦之方式交付款項,顯係為掩人耳目、隱匿金流。又正當公司行號於徵才、招募員工之際,除屬臨時性點工,應徵者理應備齊相關履歷資料至公司行號面試,商談工作時間、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公司經營者並可藉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態度及工作能力進行判斷、審核,如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款項之提領、交付,公司經營者對於受雇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更屬徵才時所應審慎評估之要點,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以確保應徵者之誠信,避免公司款項遭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由車手出面收取款項,復交付收水人員詐得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警方查緝以免遭查獲等情,業經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屢經政府及新聞廣為宣導,是以,若有公司行號未表明自身資料或可資識別之資訊,且幾無衡量應徵者條件及資格,即聘雇從事交收現金之工作,該公司行號實有假借執行收交現金款項之工作名義,透過應徵之員工遂行不法犯罪之高度可能,當可知悉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詐欺贓款等犯罪所得。
㈢查被告係65年次生,行為時已滿48歲,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
活經驗,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是擔任技術員之工作等語(審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顯見被告在工作、職場求職方面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復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亦供稱:我沒有受雇於宗明公司,並非宗明公司之員工,是「思睿致遠」、「天道酬勤」指示我去列印宗明公司之收據及工作證,而本案前1日(即113年12月11日)我另有依照「思睿致遠」、「天道酬勤」之指示,以「興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專員之名義,在臺北市內湖區向其他人收取170萬元,對方說公司比較大有很多部分,但我也都不知道「思睿致遠」、「天道酬勤」及任職公司之真實名稱等語(審訴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65頁至第72頁、第109頁至第117頁),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077號判決在卷可佐(審訴卷第89頁至第103頁),是被告既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卻於2日內之短期分別以其未受僱之興文公司、宗明公司之名義工作,也無法清楚說明其真實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為何、該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公司上司之身分,也未曾核實確認,此顯然與一般求職常情有違,被告對此豈有不生疑之理。
㈣又細繹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方式,係先自行至超商
列印、製作「思睿致遠」、「天道酬勤」所提供之收據、工作證再向告訴人行使,竟非由應聘之公司實體核發、交付上開重要文書資料予被告,顯異於商業慣例;且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係聽從「思睿致遠」、「天道酬勤」之指示,將現金再轉交與不詳之人,然依據一般商業公司交易習慣,若涉及現金收受與交付,理應採取可資確認、具安全性及可追溯性之方式為之,以避免遺失、遭竊或責任不明之情形,實難認有正當公司會要求受僱人員以此等方式處理款項,是被告依其過去之工作及社會經驗,顯可察覺其所應徵之公司及工作內容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且被告就其持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乙情亦知之甚詳,益徵其知悉其從事並非一般正當之工作,而屬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卻為貪圖薪水之獲利,仍再持續聽從指示為本案犯行,其主觀上顯有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甚明,被告前述否認犯意之辯解,違反常情不足採信。
㈤又從被告係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聯繫,又其係將
領出之450萬元交付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所指定之人等語(審訴字卷第69頁),在此等情形中已經展現出集團作業之外觀,被告自能認知本案之行為態樣可能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其主觀上即存在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自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憑取,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中將原本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的處罰門檻,修正為同條前段:「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然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金額已達450萬元,然未滿500萬元,於其行為時之法律(即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前),並無針對此金額區間設有加重處罰之明文;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將此門檻調降,亦屬於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規定,且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而具有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逕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起訴意旨雖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惟犯罪事實欄一、已載明被告於113年12月間,參與由「思睿致遠」、「天道酬勤」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等事實,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審訴字卷第114頁),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宗明公司及代表人李秋藝等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與「思睿致遠」、「天道酬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且具有一定生活及工作經驗,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將自身得否獲得金錢以紓困之經濟利益考量,置於防免詐欺案件之先,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犯行,除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外,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致生檢警機關追查上游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風氣、對於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獲取所謂「薪水」之獲利、手段、犯行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甚鉅(450萬元)、對告訴人之家庭造成極大之打擊(警卷第7頁)等情節;復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此有本院114年9月25日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稽(審訴字卷第45頁),其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之意;兼衡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本案外亦有另涉詐欺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引之判決在卷可考,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技術員工作、偶爾需給付母親孝親費之家庭經濟狀況(審訴字卷第116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未扣案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業據其供認在卷,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秋藝」等印文,既附屬於前開偽造之收據上,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書及特種文書未據扣案,若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追徵價額,並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之。
㈡洗錢標的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取得之現金,固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