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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11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晟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第4333號、第7125號、第8297號)、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2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4經由友人介紹,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前之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白鬍子」、「蠟筆小新」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擔任依指示拿取人頭帳戶提款卡至指定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游之車手工作。嗣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詐欺時間,以上開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上開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A04分別依「白鬍子」、「蠟筆小新」指示,拿取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含密碼),於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提領時間,至上開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將提款卡與贓款分別轉交給「白鬍子」、「蠟筆小新」,由其等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各自訴由附表二「警察機關」欄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對應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車牌辨識系統擷圖及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白鬍子」、「蠟筆小新」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行間,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7、9、12至14、19至21所示之犯行,因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其等並陸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至對應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7、9至18、20至21所示時間陸續提領之行為,均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四)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分別侵害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至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二編號9),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七)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各次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自述獲有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2,270元(詳後述),卻未自動繳交,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楊艾達成調解,然自陳無法依調解條件履行(見第358號卷第105頁),而被告亦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則被告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法減刑,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此外,被告亦因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並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雖與告訴人楊艾達成調解,然其自陳無法履行調解條件,被告亦未能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業如前述,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務農、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1

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提領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報酬為提領金額的1%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4580700號卷第9頁;偵字第8297號第42頁、偵字第8297號卷第38頁),則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2,270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至21「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總和122萬7,000元×1%=1萬2,27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隆坤、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人頭帳戶 1 蔡雅晴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秀英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劉秀英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張銘倫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楊茼豪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楊茼豪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楊茼豪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蔡雅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劉瑾潔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警察機關 相關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 黃馨儀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許,向黃馨儀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等語,致黃馨儀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7日12時39分許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②113年12月17日12時44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③113年12月17日12時46分許匯款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④113年11月27日12時46分許匯款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⑤113年12月17日12時47分許匯款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3年12月17日12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常德門市(下稱常德門市),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17日12時55分許,在常德門市,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17日12時56分許,常德門市,提領2萬元 ④113年12月17日12時57分許,在常德門市,提領2萬元 ⑤113年12月17日12時58分許,在常德門市,提領2萬元 ⑥113年12月17日13時5分許,在常德門市,提領2萬元 ⑦113年12月17日13時6分許,在常德門市,提領2萬元 ⑧113年12月17日13時7分許,在常德門市,提領5,000元 (上開合計提領14萬5,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黃馨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2 告訴人 林雅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56分前某時許,向林雅萍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lalamove交易,惟需填寫資料,並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等語,致林雅萍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2時56分許匯款7,989元至附表一編號1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雅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雅萍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3 告訴人 劉玉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7時57分許,向劉玉如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全家好賣+平台交易,惟需實名認證等語,致劉玉如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8日19時27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②113年11月28日19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③113年11月28日19時29分許匯款4,01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113年11月28日19時3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大社分行(下稱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28日19時35分許,在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提領4,000元 (上開合計提領2萬4,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劉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劉玉如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單、刷卡簡訊、對話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4 告訴人 黃麗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6時許,向黃麗靜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lalamove交易,惟需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填寫資料,並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等語,致黃麗靜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9時34分許匯款9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113年11月28日19時36分許,在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28日19時37分許,在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提領2萬元 ③113年11月28日19時38分許,在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提領2萬元 ④113年11月28日19時39分許,在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提領2萬元 ⑤113年11月28日19時40分許,在合作金庫大社分行,提領2萬元 (上開合計提領10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5 告訴人 翁佳歆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以臉書刊登租屋廣告,並向翁佳歆佯稱:需付訂金始能保留優先帶看等語,致翁佳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19時49分許匯款16,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11月28日20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大社郵局(下稱大社郵局),提領16,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翁佳歆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翁佳歆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6 告訴人 萬貴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8時許,以臉書刊登租屋廣告,並向萬貴真佯稱:需付訂金始能保留優先帶看等語,致萬貴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8日20時27分許匯款13,000元至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3年11月28日20時36分許,在大社郵局,提領1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萬貴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萬貴真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7 告訴人 楊舒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7日11時許,向楊舒涵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開通金流等語,致楊舒涵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8日22時16分許匯款49,980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②113年11月28日22時17分許匯款49,989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③113年11月28日22時21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113年11月28日22時1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大社區農會(下稱大社區農會),提領2萬元 ②113年11月28日22時19分許,在大社區農會,提領2萬元、2萬元 ③113年11月28日22時20分許,在大社區農會,提領2萬元 ④113年11月28日22時21分許,在大社區農會,提領2萬元 ⑤113年11月28日22時22分許,在大社區農會,提領2萬元 ⑥113年11月28日22時23分許,在大社區農會,提領2萬元 ⑦113年11月28日22時24分許,在大社區農會,提領1萬元(起訴書誤載2萬元,應予更正) (上開合計提領1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舒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舒涵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8 告訴人 潘鈺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許,向潘鈺萍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lalamove交易,惟需透過台新銀行填寫資料,並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等語,致潘鈺萍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0日0時25分許匯款26,903元至附表一編號4帳戶。 113年12月10日0時41分許,在大社郵局,提領6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潘鈺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潘鈺萍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9 告訴人 楊清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4日18時許,以Instagram帳號向楊清荃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可獲得電腦、獎金,惟因銀行端需審核通過始能給付獎金等語,致楊清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5日14時31分許匯款49,994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②113年12月15日14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3年12月15日14時3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好事達門市(下稱好事達門市),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15日14時36分,在好事達門市,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15日14時37分,在好事達門市,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3年12月15日14時38分,在好事達門市,提領7,000元 ⑤113年12月15日14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燕巢區農會鳳雄分部,提領2萬元、1萬元 (上開合計提領11萬7,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岡山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清筌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楊清筌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郵局存摺封面影本 ①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 ②即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0 告訴人 林佩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3時10分許,向林佩萱佯稱:有意願購買韓國演場會門票,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開通金流等語,致林佩萱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14時32分許匯款37,985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萱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佩萱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8(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1 告訴人 蔡育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3時20分許,向蔡育慧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lalamove交易,惟需透過銀行填寫資料,並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等語,致蔡育慧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14時52分許匯款31,911元至附表一編號5帳戶。 ①113年12月15日15時1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1樓之全家超商大社萬津店(下稱大社萬津店),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15日15時2分許,在大社萬津店,提領1萬2,000元 (上開合計提領3萬2,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蔡育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蔡育慧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9(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2 告訴人 廖怡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4時許,向廖怡瑄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帳戶、開通金流等語,致廖怡瑄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5日16時25分許匯款49,987元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 ②113年12月15日16時26分許匯款49,981元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 ①113年12月15日16時3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社店(下稱統一超商大社店),提領2萬元 ②113年12月15日16時33分,在統一超商大社店,提領2萬元 ③113年12月15日16時34分,在統一超商大社店提領2萬元、2萬元 ④113年12月15日16時35分,在統一超商大社店,提領2萬元 ⑤113年12月15日16時36分,在統一超商大社店,提領2萬元 ⑥113年12月15日16時37分,在統一超商大社店,提領5,000元 ⑦113年12月15日16時47分,在統一超商大社店,提領2萬元 ⑧113年12月15日16時48分,在統一超商大社店,提領5,000元 (上開合計提領1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怡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廖怡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0(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3 告訴人 羅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5時許,向羅輊佯稱:有意願購買演場會門票,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重新驗證帳戶、開通金流等語,致羅輊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5日16時34分許匯款24,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 ②113年12月15日16時42分許匯款4,985元至附表一編號6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羅輊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羅輊提供之ATM轉帳交易單據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4 告訴人 藍振豪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9時許,以Instagram帳號向藍振豪友人胡宇翔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可獲得獎金,惟兌換獎金需先進行升級,倘不願升級,則需匯款共29,997元始能消除留存之個資等語,致藍振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2月15日18時44分許匯款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7帳戶。 ②113年12月15日18時45分許匯款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7帳戶。 ③113年12月15日18時46分許匯款9,999元至附表一編號7帳戶。 ①113年12月15日18時46分許,在大社郵局,提領41,000元 ②113年12月15日18時47分許,在大社郵局,提領6萬元 ③113年12月15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社保元店(下稱大社保元店),提領2萬元 ④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在大社保元店,提領5,000元 ⑤113年12月15日1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社旺門市(下稱統一超商社旺門市),提領2萬元 ⑥113年12月15日19時6分許,在統一超商社旺門市,提領4,000元 (上開合計提領1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藍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藍振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5 告訴人 盧羿諠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6時59分許,以Instagram帳號向盧羿諠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可獲得獎金,惟兌換獎金需先匯款確認功能無誤等語,致盧羿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18時44分許匯款41,090元至附表一編號7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盧羿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盧羿諠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3(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6 告訴人 黃愷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8時許,以Instagram帳號向黃愷瑄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可獲得獎金,惟兌換獎金需先何時訊息,並提供網路郵局app驗證碼等語,致黃愷瑄陷於錯誤而提供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綁定臺灣行動支付app,而自行轉出款項。 113年12月15日18時46分許匯款3萬元(臺灣行動支付)至附表一編號7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黃愷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7 告訴人 許馨勻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14時許,向許馨勻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開通權限等語,致許馨勻陷入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5日19時許匯款24,032元至附表一編號7帳戶。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馨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許馨勻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8 告訴人 王茜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12時41分許,向王茜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開通權限等語,致王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7日16時34分許匯款99,123元至附表一編號8帳戶(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1,應予更正)。 ①113年12月17日16時3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後勁郵局(下稱高雄後勁郵局),提款2萬元 ②113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後勁郵局,提款6萬元 ③113年12月17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後勁郵局,提款19,000元 (上開合計提領9萬9,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19 被害人 黃于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22時52分許,向黃于珊佯稱:有意願購買商品,並欲以7-11賣貨便交易,惟因賣場未能認證完善,需提供簡訊驗證碼等語,致黃于珊陷於錯誤,而提供驗證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綁定臺灣行動支付app等支付工具,而自行轉出款項。 ①113年12月17日16時58分許匯款4,555元(臺灣行動支付)至附表一編號8帳戶(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1,應予更正)。 ②113年12月17日16時59分許匯款500元至附表一編號8帳戶(起訴書原記載附表一編號1,應予更正)。 113年12月17日17時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後勁店,提款5,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證人即被害人黃于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即114年度偵字第3504號、114年度偵字第4333號、114年度偵字第7125號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33號) 20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某時,在Instagram刊登抽獎貼文,A02(報告意旨誤載為楊舒涵,業經移送單位更正)瀏覽並參與抽獎活動後即向對方表示欲領獎,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中通金融」、「李宗翰」向A02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9日0時16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②113年11月29日0時18分許,匯款49,985元至附表一編號3帳戶 ①113年11月29日0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燕巢鳳山厝郵局(下稱鳳山厝郵局),提款4萬元。 ②113年11月29日0時28分許,在鳳山厝郵局,提款1萬元。 (上開合計提領5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A02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即114年度偵字第300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24號) 21 告訴人 楊艾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3時許,以Instagram帳號、LINE暱稱「李天一」向楊艾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可獲得獎金,惟因銀行端需審核通過始能給付獎金等語,致楊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11月28日13時42分許,匯款49,986元至附表一編號9帳戶 ②113年11月28日13時44分許,匯款49,126元至附表一編號9帳戶 ③113年11月28日13時45分許,匯款20,031元至附表一編號9帳戶 ①113年11月28日13時47分許、13時48分許、13時4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高雄興楠店,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 ②113年11月28日13時51分許、13時52分許、13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19,000元 (上開合計提領11萬9,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①證人即告訴人楊艾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 即114年度偵字第8297號起訴書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58號) 【備註】提領總金額合計為122萬7,000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5 即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即附表二編號6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即附表二編號7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8 即附表二編號8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即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即附表二編號11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即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3 即附表二編號13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即附表二編號14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5 即附表二編號15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6 即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7 即附表二編號17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即附表二編號18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9 即附表二編號19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即附表二編號20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21 即附表二編號21所示犯行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