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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振忠選任辯護人 周志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4主觀上可預見若經常性依身分不詳之人所提供之不同工作證、收款憑證,出面向他人收取款項後以隱密丟包方式轉交,可能係參與三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牟利、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為組織收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放任此等情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孟殉」、「羅豪辰」(以下分稱「劉孟殉」、「羅豪辰」)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收款再轉交予其他成員之車手,並以其所有之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與其他成員聯繫。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唐靖瑜」、「合佳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帳號聯繫A03,向其佯稱:參加飆股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面交款項予不詳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而A04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14年5月19日起以「唐靖瑜」帳號向A03佯稱:需匯款方能激活投資帳戶,及需返還協助代墊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投資款等語,然因A03發覺受騙,而假意相約面交現金400萬元,再由A04依「羅豪辰」之指示,先委請不知情鎖印行人員偽刻附表編號3所示「唐靖瑜」印章1顆,另至不詳超商將「羅豪辰」提供之QR CODE列印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空白還款收據2張,並在其中1張蓋印「唐靖瑜」印文1枚、簽署「唐靖瑜」署名2枚,及填寫還款金額400萬元、日期等資訊,而偽造成附表編號4所示還款收據後,於114年5月28日13時2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仁武吉仁店附近之慈惠公園涼亭,向A03表示其為「唐靖瑜」所委託之收款人,並交付附表編號4所示還款收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唐靖瑜」、A03,嗣於欲向A03收取400萬元之際,遭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A04因而未順利收取400萬元而詐欺取財未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辯護人主張被告A04偵訊時因罹患糖尿病,久未用餐而血糖低下,且經檢察官告知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時,表示欲委任辯護人,然檢察官卻表示若要委任辯護人需等待4小時,讓被告誤認選任辯護人即一律要等4小時,而放棄選任辯護人,無從主張正確的權利,另外被告有作主觀犯意抗辯,檢察官卻告知有客觀行為予以誘導,被告才改稱認罪,應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故被告偵訊時認罪之供述部分無證據能力等語(審訴卷第382至383頁)。經查,被告供稱其未曾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示因血糖低需要休息或吃飯(審訴卷第382至383頁),且經本院勘驗被告偵訊錄影音光碟,確實未見被告有表示血糖低需要休息或吃飯乙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審訴卷第253至255頁,內容詳見附件)可佐,倘如被告所述偵訊時有休息或飲食之需求,然其未曾對外表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何疲勞或身心不適狀況顯露而得為外人所察覺,自難認檢察官有何故意利用被告之身心狀態為不正訊問情事。再者,檢察官告知被告有選任辯護人之權利後,被告先表示要找辯護人,檢察官遂表示將等待4小時,被告隨即表示不用找辯護人,檢察官仍反覆確認被告是否要委任辯護人以釐清被告真意,被告則一再堅定重申不用委任辯護人等情(詳見附件),實難認檢察官有何故意告知錯誤之法律規定以剝奪被告之辯護權。此外,被告於偵訊時固否認有主觀犯意,經檢察官告以被告有取款及交付收據等客觀行為,被告則改稱對於認罪與否不知道如何回答,後檢察官又問被告是否知悉在作車手工作,被告遂回答:是,我承認犯罪等語(詳見附件),亦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或詐欺等不正訊問情事。綜上,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無訛,並無證據證明檢察官有何不正訊問情事,先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不受此規定限制。

三、除上開應依法排除其證據能力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卷第383頁),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且取證過程並無瑕疵,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有依指示刻印「唐靖瑜」印章及列印還款收據並在其上蓋印及簽署「唐靖瑜」印文、署名後,於前開時、地持之交付告訴人並欲收取400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求職被騙,而依照詐欺集團指示去做的等語。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透過網路找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偽稱之「即淨潔企業社」簽訂勞動契約,被告提供身分證及良民證後經錄取,且被告有查詢「即淨潔企業社」確實存在,又被告擔任「即淨潔企業社」之外勤行政助理時,依照「羅豪辰」指示代買禮物親送或寄送給客戶,以及向客戶收取款項,其於本案前一日即114年5月27日仍詢問「劉孟殉」簽訂勞務契約成為正式員工一事,可見被告相信此係正當工作,且其每次收款時均使用其真實姓名之工作證,亦未就收取之款項抽成,本案被告在借款收據上顯示自己姓名,此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假姓名收款及就收取款項抽成計酬之方式不同。另被告前於114年5月16日曾於嘉義高鐵站為警盤查,經查看其所配戴之證件及所攜資料後,亦未認定其為從事違法之車手工作,更使被告堅信其所為係合法工作,況被告罹患失智症,對一般事務判斷有誤認症狀,是其主觀上對詐欺結果無容任發生之意。綜上,被告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更無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4月28日起,與「劉孟殉」、「羅豪辰」以LINE聯

繫應徵工作事宜,而「劉孟殉」、「羅豪辰」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自113年11月20日起,以LINE暱稱「唐靖瑜」、「合佳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帳號聯繫告訴人並佯稱:參加飆股投資群組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面交款項予不詳成員,「唐靖瑜」再於114年5月19日起向告訴人佯稱:需匯款方能激活投資帳戶,及需返還協助代墊之400萬元投資款等語,然因告訴人已發覺受騙,而假意相約面交現金400萬元,嗣被告依「羅豪辰」之指示,先委請不知情鎖印行人員刻附表編號3之「唐靖瑜」印章1顆,另至不詳超商將「羅豪辰」提供之QR CODE列印出如附表編號5之空白還款收據2張,並在其中1張蓋「唐靖瑜」印文1枚、簽「唐靖瑜」署名2枚,及填寫還款金額400萬元、日期等資訊,而完成如附表編號4之還款收據後,於114年5月28日13時29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000號全家便利超商仁武吉仁店附近之慈惠公園涼亭,以「唐靖瑜」名義向告訴人交付附表編號4之還款收據1張,於欲向告訴人收取400萬元之際,經埋伏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認明確(審訴卷第340至34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相符(非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偵卷第21至43頁),並有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被告與「劉孟殉」、「羅豪辰」之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及Google地圖搜尋紀錄(審訴卷第97至218頁、偵卷第129至14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5至49頁)、扣押物品清單(審訴卷第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爭點:被告有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之不確定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過往經歷可預見範疇:

⑴我國金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覆蓋率甚高,電子、網路等新興

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為綿密、便利,甚且供無償使用,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款項,直接提供其企業帳戶予客戶匯款即可,不僅可節省勞時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或遺失等不測風險。而詐欺集團假投資詐財事件頻傳,詐欺集團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面交詐欺所得並以隱密方式轉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事例,迭經平面、電子媒體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或傳送簡訊等方式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企業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收取並以隱晦層層之方式轉交不明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取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財產犯罪所得,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又企業於招募員工之際,除屬臨時性點工,應徵者理應備齊相關履歷資料至企業面試,商談工作時間、地點、內容、報酬及相關權利義務等重要事項,企業經營者並可藉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品、態度及工作能力進行判斷、審核,如工作內容涉及大額現金之收取、交付,企業經營者更應審慎評估應徵者是否適任、有無誠信,故對於該等人員之應聘除進行一定條件之面試或考核外,多會要求應徵者提供相關身分證明、人事資料甚或一定保證,避免企業款項遭侵占等風險,故若企業幾無衡量應徵者之條件及資格,即以高報酬之條件聘僱他人從事交收高額現金之工作,實有透過應徵之員工遂行詐欺等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⑵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63歲之成年人,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美國先靈葆雅大藥廠(資歷15年)、保德信人壽業務經理(資歷5年)、恒通氟化工業業務經理(資歷5年),後約於103年退休,後三者工作,均經過面對面面試,先擔任業務負責銷售及收款,向客戶收款部分會由公司開立已經填寫完成之收款金額之收據,再由被告出面向客戶收款後交付該收據,後來職稱升為業務經理,負責帶領、指導業務員如何銷售及收款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審訴卷第384至386頁),並有被告與「劉孟殉」之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97至99頁),足見被告受有相當教育,且具相當程度之社會工作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毫無社會閱歷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要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可發現本案應徵過程之異常:

被告供稱:我於114年4月底在臉書社團丟履歷,後於同月28日「劉孟殉」以LINE聯繫我,表示工作內容為「派遣制企業外勤行政助理,協助配合公司完成一些現場任務,全程由線上經理陪同支援」,對方使用LINE網路面試,我提供身分證、良民證、大頭照及工作經歷等資訊,後「劉孟殉」表示我通過審核,並利用LINE傳送派遣期間勞動契約電子檔及「即淨潔企業社人事主管劉孟殉」名片照片檔給我,我在契約上簽名後持以與身分證自拍後回傳,「劉孟殉」復要求我準備不明塑膠袋、工作證套等工作用具,並介紹一位經理「羅豪辰」負責直接指示我等情,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4至19頁、審訴卷第263至118頁),並有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被告與「劉孟殉」之對話紀錄可佐(審訴卷第97至118頁)。

可見被告係於社群網站上留下求職資訊,偶然經「劉孟殉」以通訊軟體聯繫而應徵工作,並非經由熟識親友介紹或藉由政府機關媒合,且被告並未至「即淨潔企業社」現場進行面試,僅單純以通訊軟體文字對話方式面試,亦未目睹接洽者「劉孟殉」或其他面試人員之面目,縱被告於網路面試時曾上傳身分證、良民證、工作經歷等資料,但網路傳送之資料尚難辨別真偽,「劉孟殉」或「即淨潔企業社」其他人員並未與被告實際見面以核實,難認渠等有充分審核而可確保被告有無誠信之依據。後續「劉孟殉」表示審核通過後,方在被告之要求下顯示「即淨潔企業社人事主管劉孟殉」名片照片,被告仍未曾實際造訪「即淨潔企業社」,亦未再與「劉孟殉」、「羅豪辰」本人當面接洽,以進一步了解該企業社之制度福利、營業狀況、自身工作內容、下指示主管之真實身分或面貌,則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利用實體廣告或徵才網站,均會詳細記載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及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並由公司員工當面(露面)面談、磋商,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之常態有別,亦與被告先前自身求職及工作經驗有悖。況被告工作內容既涉及向客戶收取金額非少之款項,更係受其他投資公司委託(詳後述⒊⑴),「即淨潔企業社」竟僅憑網路文字對話,即甘冒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聘僱無特別信賴關係之陌生被告數次收取鉅款,實悖於常理。是依被告過往任職經驗,其應可知悉其本案求職應徵過程異常處。

⒊被告於本案前已發現其收款並轉交行為之異常:

⑴觀諸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被告與「羅豪辰」之對話紀錄(審

訴卷第147至218頁),可知雙方於114年5月13日起透過LINE聯繫,「羅豪辰」初始先指示被告代買食品交付或寄送予客戶,後自同月16日起,「羅豪辰」即陸續指示被告去超商列印載有以不同公司名稱、不同職稱向他人收取金額不低之投資款項之收據及工作證等文件如下:

①114年5月16日、錦有企業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收取100萬

元;②114年5月21日、玩美移動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助理、交付

合約;③114年5月22日、永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出納專員、收取1

00萬元;④114年5月23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收取5

0萬元;⑤114年5月23日、行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收取1

97萬元;⑥114年5月24日、永鈴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上

職稱不甚清晰無法識別)、收取63萬元及交付合約;⑦114年5月26日、宏展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經理、

收取30萬元;⑧114年5月26日、瑞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收取50

萬元及交付合約;⑨114年5月27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收取100萬

元;⑩114年5月27日、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收取40萬

元及交付合約;⑪114年5月27日、台元投資有限公司、外務專員、收取75萬

元;⑫114年5月27日、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信營業員、收

取20萬元;⑬114年5月27日、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理、收取32萬1

,027元;⑭114年5月27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收取1

66萬元;⑮114年5月28日、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營業員、收取140萬元。

並指示被告於向各被害人收款過程中向「羅豪辰」開啟視訊,再將收取之款項以黑色垃圾袋包裹後,放置於路邊不詳人所有之車輛之輪胎或保險桿空隙隱密處,並拍照回傳給「羅豪辰」後離開現場,復由在附近之「即淨潔企業社」其他主管人員前來收取款項,另指示被告銷毀各次出示之工作證等情。

⑵由上情以觀,可見被告於本案前,已聽從「羅豪辰」之指

示而數次以不同公司名稱及職稱出面向不同人收取金額非低之款項,被告雖稱其係協助與「即淨潔企業社」有往來契約關係之公司出面收款,然各該公司縱須收取投資款項,應僅需由各該投資公司自行處理,實無特意增加額外成本委外處理,徒增收款、交款之繁瑣、款項遺失或遭外部人員侵吞之危險。又被告工作內容僅為等候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復在全程遭「羅豪辰」視訊之情境下收取款項後藏放隱密處,再由附近之不詳人自行前來收取,相較於金融機構匯款之便利、安全性及低成本之優勢,僱用被告之「即淨潔企業社」顯然無端浪費人力、費用,卻增添款項經手多人而遭受上述風險,則被告代表與其無雇傭關係之數間公司出面收取投資款項之工作,本難認有存在之必要性,況實際交收款之情狀亦有上述種種不合情理處。

⑶再者,被告未曾使用「即淨潔企業社」員工之名義收款,

反而於每次收款時,擔任不同公司、不同職位之人,而出示不同公司及職稱之工作證,則被告倘受僱於合法公司,為負責向客戶收款之外務員,亦應有各次工作證上載明之公司之在職證明或各該公司委託「即淨潔企業社」人員收款之相關事證,以彰顯其確有與其各次身分相符之服務證明或授權依據,然被告僅空泛陳稱各該公司與「即淨潔企業社」有往來契約關係(審訴卷第264頁),而無相關證明資料以供查證,被告既無此等證明,徒憑「羅豪辰」提供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案,竟可以該等公司名義及職稱出面收款,自屬可疑。又公司之工作證係表彰某人具有公司員工身分之證件,另公司向客戶收取款項後製發之收據,係表彰公司與客戶間金錢往來甚至法律關係變動之重要憑證,均應由公司製發、填具內容完成,然上開工作證係「羅豪辰」傳送電子檔案供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後裝入證件套,收據亦係「羅豪辰」傳送電子檔案供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後填寫金額、日期等資訊製作,非由該等公司實體核發、交付上開重要文書資料與被告,顯異於商業慣例,足見被告應可預見其係行使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

⑷此外,被告供稱:我於收、交款過程中,僅能單方面與「

羅豪辰」視訊聯繫,未能見到「羅豪辰」之面貌等語(偵卷第154頁),足見「羅豪辰」有隱匿其真實面貌,不欲被告知悉之舉。又「羅豪辰」透過單方面視訊監控,而即時確認被告所在位置、現場及前往指定地點過程之各種情狀,顯與一般所知跑腿公司交由員工負責跑腿完成工作,非隨時以通訊軟體監控員工所在地之情形迥異,反而與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以手機或通訊軟體指揮車手及要求車手需隨時回報所在位置、進度,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相互吻合。甚且被告非直接將各次鉅額款項交回「即淨潔企業社」或當面交與「即淨潔企業社」其他員工,並核對收取款項之金額正確性,反任意以隱密方式放置於公開場所,徒增該等鉅額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顯不符常理。況「羅豪辰」既告知在現場附近之「即淨潔企業社」主管可至前開車輛輪胎、保險桿處拿取款項,「即淨潔企業社」實可直接指示該主管向各被害人收款即可,要無大費周章聘僱被告收款再層層轉交之必要,上開交款模式,顯係為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財產犯罪所得,而與詐欺集團洗錢犯罪手段相符。再佐以被告自陳:我每次收錢都質疑現場之外務主管為什麼不自己來收錢,因覺得很蹊蹺,也質疑「羅豪辰」在收、交款過程中單方面視訊指示、監控我放錢後離開現場之作法等語(審訴卷第266至267頁),以及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數次向「劉孟殉」質疑「(114年5月16日)剛剛7-11被警察攔下認為我是車手,因有人舉報,因今天剛好要收100萬元,我也覺得蠻奇怪。」、「(114年5月23日)背了197萬元頂著34度高溫走了1.5公里,去將錢放在外務主管車上,外務主管不能將車子停近一點嗎?公司做非法行為?要不然是在怕什麼?」(參被告與「劉孟殉」間對話紀錄,審訴卷第97至146頁),足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已對其交收款工作之合理、適法性有所懷疑,其對於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一節應有所預見。⑸另外,被告每次收款後會自行銷毀工作證,經被告陳明在

卷(審訴卷第267頁),並有上開其與「羅豪辰」間對話紀錄可佐,則被告藉此消滅與各被害人間互動因素之舉措,顯係為消滅其犯罪跡證,免遭溯源而查獲。被告雖辯稱:我就是依照「羅豪辰」指示去剪掉每張工作證,我沒問理由等語(審訴卷第267頁),然倘為合法工作內容,理應保存相關文件以利記錄、比對各次工作中以何公司行號身分收款,「羅豪辰」前開要求,自非合理,被告亦未詢問緣由,益徵被告上開作為顯屬異常。

⑹又倘如被告所述應徵之工作內容僅為買禮品、食物、到寺

廟求符送給客戶(審訴卷第42頁),如此工作內容即可獲取每件1,000元報酬(參派遣期間勞動契約所載,審訴卷第73至74頁),而高於一般受託寄送物品代價之常情;再佐以「劉孟殉」表示薪資由公司會計轉帳至被告持用帳戶,惟觀諸被告與「劉孟殉」間對話紀錄內被告所傳送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審訴卷124至146頁),可見各次薪資匯入之來源不詳,並未表明「即淨潔企業社」或其相關之人,且無任何備註等情,衡情正當公司行號支付薪水,應由公司行號之帳戶匯款,且備註清楚款項名目,以建立完整之銀行轉帳紀錄,以利公司內部作帳,以及收款人對帳及可能申請貸款等證明需求,是被告收取之薪水金額、入帳情形等節,均異於商業慣例。至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係正常地事後收取匯款報酬,非如一般車手直接從被害款中抽成報酬,然詐欺車手領取報酬方式多樣,或有按件計酬、按比例抽成、未事先約明金額而以實際收取金額為準等情,實難以被告以按件計酬方式收取報酬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⑺是綜合上述案發前之情事,佐以被告於案發前數次向「劉

孟殉」質疑:「再度確認一下,不會要讓我去當車手吧!」、「我的老闆好友一直笑我會被小夥子賣掉」,並對於「劉孟殉」要求「我們公司有保密條約唷,有些公司的隱私請你不要外流還是講出去」,未加以詢問隱私、機密部分為何,僅回覆「嗯嗯這你放心」等語,有被告與「劉孟殉」間對話紀錄可佐(審訴卷第120至121頁),同時向「羅豪辰」質疑:「永國投資公司有問題喔,我會不會在做車手工作?(傳送搜尋出詐騙網頁之擷圖)」,有被告與「羅豪辰」間對話紀錄可佐(審訴卷第179至180頁),而被告對此供稱:因外面到處都是詐騙宣導,我向朋友談及本件工作內容,我朋友也叫我去跟對方確認是否為正常工作,我不清楚企業社有什麼隱私、保密,我沒詢問就相信對方並依照著做,我只要負責交送東西就可以了等語(審訴卷第386至388頁),可徵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應已高度懷疑所從事者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及「劉孟殉」、「羅豪辰」實係與其共同遂行財產犯罪行為,其面交之款項涉及詐欺犯罪,復有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行徑等情。

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⑴觀諸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內被告與「羅豪辰」之對話紀錄(

審訴卷第147至218頁),可知本案是「羅豪辰」指示被告去收款,並表示受私人「唐靖瑜」之託,因A03之前向「唐靖瑜」借錢,但「唐靖瑜」目前在美國無法親自收款,而需要被告出面幫「唐靖瑜」代收還款,並要求被告去鎖印行刻印「唐靖瑜」印章及去超商列印空白還款收據,並在收據上填寫收據金額、日期、蓋「唐靖瑜」印文、簽「唐靖瑜」姓名及填寫「唐靖瑜」之身分證號、地址等資料,更叮囑被告不要在超商內填寫「唐靖瑜」之個人資料以及見到A03時自我介紹是「唐靖瑜」之朋友等情。是被告本件竟非受其所稱「即淨潔企業社」所合作公司之委託,而係幫其未曾面對面或以其他管道聯繫之私人收款,甚至在未確認「唐靖瑜」有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刻「唐靖瑜」印章、在空白還款收據上自行填寫內容、簽「唐靖瑜」姓名及蓋「唐靖瑜」印文,並對於「羅豪辰」指示以不實之「唐靖瑜」友人身分自我介紹之舉,並未予以質疑,然何以受雇於「即淨潔企業社」之被告,需與「即淨潔企業社」無任何法律關係之私人收取借貸還款,已非無疑;又授權方式多端,如書面郵寄、書面傳真、電話溝通、通訊軟體文字或視訊確認等,均可確認當事人有無授權委任之真意,然被告僅泛稱:此客戶較特殊,故要我幫此客戶做私人收款、協助刻章及印出填寫收據,有何特殊性,及為何由我刻章、印出填寫收據等,「羅豪辰」都沒告訴我細節,我認為這是他與「唐靖瑜」間事情,我也沒詢問等語(審訴卷第389至390頁),本件收款情狀既與其先前收款情狀不同,被告卻未詢問其一直保持聯繫之「劉孟殉」或「羅豪辰」或做任何釐清,即受私人之託出面收款,並自行刻印章及印製還款收據後交付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款,可見被告非但對此異常未予質疑,仍執意配合指示從事上述行為。

⑵綜上所述,依被告智識程度及過往工作經驗應可自其與「

劉孟殉」、「羅豪辰」聯繫之求職過程、歷次及本案收款、轉交款項方式異於常情之處,預見本案所收取之款項並無正當、合理之緣由而顯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及預見其依指示刻印、填載收據並持之交付之行為,係詐欺犯罪手段一環,顯有可能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卻未經合理查證,亦未積極採行任何防範措施,而在未能消除工作不合理性之狀況下,仍基於可獲取薪資之僥倖心理而一味配合,對於其行為促成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罪結果予以容任;又依據上開被告與「劉孟殉」、「羅豪辰」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有同時與「劉孟殉」、「羅豪辰」聯繫,堪認被告所認知、互動之「劉孟殉」、「羅豪辰」應為不同之人,且被告亦認知其所收取之款項尚會有其他人負責收取,而對與其共犯本案犯行之人已達3人以上乙節有所認識,是被告自有與「劉孟殉」、「羅豪辰」及其他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⒌被告主觀上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及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故犯罪組織係聚合3人以上所組成,在一定期間內存在以持續性發展實施特定手段犯罪、嚴重犯罪活動或達成共同牟取不法金錢或利益而一致行動之有結構性組織。但其組織不以有層級性結構,成員亦不須具有持續性資格或有明確角色、分工等正式組織類型為限,衹須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號、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負責面交收款以外,尚有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唐靖瑜」、「合佳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面試被告之「劉孟殉」、指示被告面交收款之「羅豪辰」、收取被告放置贓款之收水成員;又本案詐欺集團機房話務人員對⒊⑴①至⑮所示由被告面交收款之各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交現金與被告,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輾轉繳回核心成員,足徵其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係欲長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並非僅為立即犯罪目的而隨意組成,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即令無特殊之入會儀式、形諸明文之幫派規範、上命下從之森嚴紀律,或被告未明確知悉其餘成員之身分及分工內容,參諸前揭說明,仍屬「犯罪組織」。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劉孟殉」、「羅豪辰」等人本案極可能從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猶加入而參與此等犯行之一環,是被告對於其以上開方式所參與者極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組織,而非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徵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⒍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辯護人固辯護稱「即淨潔企業社」確實存在,雙方於114年

5月6日有簽署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契約載明不涉及違法,被告甚於同月27日要求再簽署勞務契約,可見被告認為其所為係合法,又被告在還款收據上顯示自己姓名,以表示收取借款,此與一般詐欺集團使用假姓名收款之情形不同等語(審訴卷第55、394至395頁),然被告對於「劉孟殉」、「羅豪辰」所代表之公司行號是否確實為「即淨潔企業社」,及「劉孟殉」、「羅豪辰」是否確實為「即淨潔企業社」之員工,以及本案受「唐靖瑜」委託去印製還款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一事是否為「即淨潔企業社」雇傭內容等節,均未曾核實確認,且被告未曾以「即淨潔企業社」名義對外向被害人接洽,而是以數不同投資公司名義對外,又該等投資公司與「即淨潔企業社」間關係為何,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而足使被告信賴。縱使派遣期間勞動契約記載「十五、如犯法律責任歸屬:甲方(即淨潔企業社)承諾所外派之乙方(被告)工作皆無任何欺詐行為,如甲方或其甲方以上單位與其派遣單位或客户有任何資金款項之疑慮或紛爭,皆由甲方或其以上單位與其協調負責,乙方僅提供派遣上之工作勞務,無需擔負任何刑事或民事之責任」,然契該約對於被告欲應徵之外派專員之「派遣地點」及「派遣內容」僅空泛記載「依派遣工作之規定」,並未詳列工作內容,被告如何確定無任何欺詐行為?該契約亦係被告自行印出簽署回傳,已與正常公司行號與應徵者簽署勞務契約之作法不同,難認上開契約有何足使被告誤信僱傭關係真實性或上開記載足以阻卻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數次收款及本件收款等作為違法性之憑據,自當以被告於簽署上開契約後之種種作為及經歷來認定被告本件案發時之主觀犯意。況網路互動時,任何一方均可能任意捏遭個人資訊、假造文件,自不能輕易聽信網友說詞或網路文件,被告雖曾經對「劉孟殉」、「羅豪辰」提出上述詢問,然實無僅因「劉孟殉」、「羅豪辰」一面之詞,即相信其所為係正當合法之跑腿代收款項,亦不足以為認定被告主觀上不知情之依據,又縱使被告於案發前一日要求再簽署勞務契約或在還款收據上顯示自己之真名,然被告於案發前所為及本件案發日所為,均有上開明顯不同於一般工作之種種異常之處,而足以認被告本案主觀上可知悉係在從事違法收受贓款一事,況詐欺車手或有以真名、假名對外收款,自難以被告在還款收據上顯示自己姓名而逕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辯護人固另辯護稱:案發前被告經過警察盤查,警察查詢

錦有企業有限公司後表示沒事,並讓被告離開,被告才會相信他做的是正當工作,因連警察盤查都沒有辦法查出真偽,更何況是不具偵查專業能力之被告等語(審訴卷第268頁),然觀諸被告與「劉孟殉」間對話紀錄(審訴卷第125至126頁),被告於114年5月16日15時36分許向「劉孟殉」表示「剛剛在7-11的時候被兩個警察攔下來,他認為我是車手給我詢問了半天說有人舉報」、「因為今天剛好要收100萬元,所以我也覺得蠻奇怪的」、「就這樣耽誤了要送給客戶的禮物跟收錢」等語,被告對此供稱:當時剛買完禮品要拿去給客戶,警察就攔下我,我說要送禮物給客戶,警察就查我配戴的錦有企業有限公司工作證,查完後讓我離開,當時我尚未收取100萬元,事後亦未收取等語(審訴卷第391頁),可見被告當時尚未著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出示偽造之收據或工作證,而無具體證據顯示被告遭盤查當下有犯罪嫌疑,此時員警讓被告離開乃合法作法,員警上開舉動實無產生被告對於嗣後各次收款及本件案發收款之種種作為均為合法之信賴依據,亦與被告嗣後於114年5月28日本案所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涉,自不足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⑶辯護人固另辯護稱:被告於114年6月30日經醫院診斷罹患

輕度失智症,其大腦額葉經電腦斷層檢查有輕度萎縮現象,而額顳葉型失智症患者會出現人格變化和行為控制力喪失,對一般事務之判斷有誤認之症狀,常常會有不合常理的行為舉動,故被告迄至為警逮捕時,仍相信其外勤行政助理之工作係正當工作,主觀上對本件詐欺結果並無容任發生之意思等語(審訴卷第55頁),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電腦斷層檢查報告、失智症衛教資料(審訴卷第77至85頁)為佐,然本院函詢被告所罹上開疾病是否會影響其本件行為時判斷能力,經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覆以:被告於114年6月間於本院作過認知測定,結果為MMSE=23/30、CASI=87/100,功能 CDR=0.5(不到失智程度),故評估此分數應不致造成判斷力之下降或缺乏辨識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14年9月15日校附醫歷字第1140007192號函(審訴卷第93頁)為證,自難單憑被告於114年6月30日經認定有輕度失智症乙節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刻「唐靖瑜」印章、於還款收據上偽造「唐靖瑜」之印文及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印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⒌起訴書固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確知悉犯罪組織結構,而未對

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公訴,惟本院已析述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理由如前,且本案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為各次犯行中,首次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369至371頁),是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究,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審訴卷第33

9、375頁),並使其等為實質辯論,而無礙其等防禦權,爰擴張此部分犯罪事實如前。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假意相約欲交付款項,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告訴人因先行察覺受騙而假意相約面交400萬元,本件因而未實際遭受財產損害,並考量被告直接與告訴人接觸,佯裝為「唐靖瑜」委託之收款人,並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而強化集團其他成員所為詐術之效用,於「車手」之行為態樣,係屬較嚴重之行為類型,然被告主觀上僅具不確定故意,主觀惡性較為輕微,且非策畫詐欺犯行之核心角色,其於整體詐欺等犯行中,僅屬依指示行動之角色,參與程度非深,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為求職賺錢;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與告訴人以5萬元之金額達成調解並據以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本院115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1號調解筆錄(審訴卷第315至316頁)、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審訴卷第301頁)可佐,又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外,於本案行為前,並無因案經判處罪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69至371頁),再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之經濟狀況、罹患糖尿病及失智症之身體狀況(審訴卷第3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部分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已如前述,然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未見悔意,且目前尚因涉犯多件詐欺案件而在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69至370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尚未獲得約定之報酬(偵卷第1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財物、利益或免除債務等情,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用之物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刻之印章、編號4所示偽造之還款收

據、編號6所示手機,均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15頁),並有該手機內對話紀錄可證(審訴卷第97至21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還款收據上偽造之「唐靖瑜」印文1枚及簽名2枚,無庸重複宣告沒收。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空白還款收據,係被告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傳送之QR CODE所列印出預備供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⒊其餘扣案物(即附表編號1、2)部分,被告稱與本案犯行無

關(審訴卷第390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前開扣案物與本案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馮寧萱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針對被告114年5月28日偵訊錄影音光碟之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檔名:114偵23_002044_0000000000000i 勘驗時段:18秒至1分2秒及14分35秒至15分28秒 勘驗內容: 一、18秒至1分2秒之勘驗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檢察官告知你的權利,你涉犯的罪名是詐欺、洗錢、組織犯罪條例、偽造文書等罪,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可以選任律師。詐欺、洗錢有啊。可以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的意思陳述,可以選任律師,若是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依法得請求法律扶助的身份可以請求,也可以請求調查對你有利的證據,你有沒有原住民中低收入戶身份? 被告答:沒有。 檢察官問:有沒有找律師? 被告答:好啊!找律師。 檢察官問:啊!你找律師,那我們要等你4個小時喔! 被告答:喔!那先不要好了。不用找律師。不要,不要! 檢察官問:看你啦! 被告答:不用!不用!不用! 檢察官問:看你啦!這是你的權利。 被告答:不用找律師好了,沒關係。 二、14分35秒至15分28秒之之勘驗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檢察官問你喔現在涉犯的罪名是剛剛所講的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洗錢、還有偽造文書,對於這些犯罪部分,你是承認犯罪?還是否認犯罪? 被告答:我其實真的不知道我會犯這個罪,我一直都在跟他提。 檢察官問:客觀上你就做了嘛! 被告答:對啊,他就一直。 檢察官問:對啊!所以你是認罪?還是不認罪? 被告答: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才好。 檢察官問:我不知道要怎麼回答。這樣幫你記喔。 被告答:在所做的這些東西,我相信都是我做的沒錯,我認罪好了。 三、16分10秒至18分5秒之之勘驗內容如下: 檢察官問:你現在做的事情就是車手,你中間也一直問他們你是不是車手,但是很神奇的事情,你根本不知道這些人是誰,向檢察官這樣我還跟你面對面,知道我是圓是扁,這些人是圓是扁也不知道,很奇怪的是他們跟你講不是你就信,我跟你講你是車手你就懷疑,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答:了解、了解。 檢察官問:你知道自己在做車手的工作? 被告答:是、是、是。 檢察官問:所以剛才才會問你承認犯罪還是否認犯罪? 被告答:我承認犯罪。 檢察官問:改稱承認犯罪? 被告答:是、是、是。 檢察官問:我跟你講這些罪涉及的原因是什麼,詐欺,就是這個被害人徐先生,他是被騙的,警察有跟你講嗎?他之前已經被騙了 1988萬,這次人家又再跟他要400萬,當然你這次是未遂啦,詐欺未遂。然後參與犯罪組織是什麼,就是這些人在做壞事,你就加入,變成他們的一部分。洗錢,錢到你手上,接著你放在輪胎下面,錢就不見了,你就是詐欺集團的斷點,斷在你身上,懂我意思嗎? 被告答:了解、了解。 檢察官問:然後偽造文書一樣啊,他跟你講有唐小姐,你就去刻章,你就去蓋章,那每個人都可以隨便叫我跟你說你去刻一個王永慶的章。 被告答:這是我錯了。 檢察官問:你懂我意思嗎? 被告答:了解、了解。附表:

編號 品項 1 瑞商投資AI交易計畫合約書1份 2 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3 「唐靖瑜」印章1顆 4 還款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唐靖瑜」印文1枚及簽名2枚) 5 空白還款收據1張 6 iPhone 15 手 機 1 支 (IMEI : 00000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卷證目錄表 1.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15號卷,稱偵卷。 2.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530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