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宇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宇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足生損害於A04」之記載,更正為「足生損害於A04及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宇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78號判決」。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公司印文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欣惠」、「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⒈未遂犯部分
被告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偵卷第102頁),與修正前或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爰不贅述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有逾其實際應擔負之罪責而屬罪刑不相當,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㈠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
犯行,然非屬主導犯罪之核心角色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㈡預定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然因告訴人已事前報警處理,並未交付款項,幸未發生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㈣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然尚未全部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審訴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㈤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
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未有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審訴卷第23-24頁)。
㈦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其他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審訴卷第75頁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述)。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認在卷(偵卷第15、102頁),故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因上開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合約書,被告供稱是廢紙等語(偵
卷第15頁),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偵卷第17、102頁),且卷內亦無
證據足證被告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文彤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照片見偵卷第43-44頁 2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 1張 照片見偵卷第45頁 3 「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其上蓋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照片見偵卷第45頁。 4 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1份 照片見偵卷第44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予以刪除】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59號被 告 鄭宇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得預見非有正當理由,聽從不認識之人之指示去向他人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猶因缺錢而為尋找工作,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間,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欣惠(音譯)」「Jason」(下分別稱「欣惠」、「Jason」)及其他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鄭宇岑明確知悉犯罪組織結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宇岑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鄭宇岑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鄭宇岑遂與「欣惠」、「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A04,向其佯稱:可以透過參加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及下載投資APP「宏利PRO」,操作股票以獲利等語,以此方式向A04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此部分非鄭宇岑所面交,非本案起訴範圍),經A04因發覺受騙,於114年6月11日14時30分許,假意再向本案詐欺集團表示有意願投資,本案詐欺集團遂告知A04要再給付50萬元款項,A04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A04住處)面交投資款項50萬元,本案詐欺集團並指派鄭宇岑擔任本次面交車手,鄭宇岑接獲指示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至統一超商亞熱帶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特種文書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屬私文書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非偽造之鄭宇岑之印文1枚,下稱本案憑條),隨即前往A04住處,向A04出示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條,假冒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以取信A04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4,隨後復著手向A04交付本案憑條以收取上開款項,嗣A04因已報警,當場並未交付款項而未遂。經警方於上開時間當場以現行犯逮捕鄭宇岑,並扣得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工作證、本案憑條、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
二、案經A04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先自超商列印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條後,再持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條前往A04住處,與告訴人碰面後隨即出示本案工作證,表示其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員工,準備將本案憑條交予告訴人,以此著手向告訴人收受50萬元之款項,然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遂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惟因其事前報警處理,經警一同到場而未交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偽造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條前往A04住處,與告訴人碰面後隨即出示本案工作證,表示其為「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派遣之員工,再準備將本案憑條交予告訴人,以此著手向告訴人收受50萬元之款項,然因警方當場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2張、被告查獲現場照片1張、扣案之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條照片1張、被告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晶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擷圖3張、A04住處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 同上。 5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施用詐術而陷入錯誤,遂於上開時間、地點,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交付50萬元之投資款項予被告,惟因其事前報警處理,經警一同到場而未交付任何款項之事實。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22號、第159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於110年間即因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而擔任提領車手,有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並給予不起訴處分經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一同在本案憑條上偽造上開「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欣惠」、「Jason」及本案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五、另被告本案所示之犯行,係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未遂犯,倘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然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全力打擊詐欺犯罪之決心,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而擔任詐騙集團之面交車手,前於110年7月14日已因擔任其他詐欺集團提領車手而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而給予不起訴處分之自新機會,卻又於本案再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前次之偵查經驗對被告未能產生教化可能,及被告全無尊重法秩序之漠視心態,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填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善,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於被告賠償告訴人本案損害前,不適宜宣告緩刑,以資警惕,期使被告心生悔悟,餘生能奉公守法。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面交款項每月可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惟本次面交過程中因當場經警方查獲而尚未能向「欣惠」、「Jason」等人收取本月份報酬,顯見被告尚未因本次面交犯行獲取任何酬勞,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次犯行另獲有何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對被告聲請沒收。
(二)扣案之手機、本案工作證及本案憑條,均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共同犯詐欺等罪嫌所用,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本案憑條上所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即本案憑條業經聲請宣告沒收如前,爰不再重覆聲請宣告沒收。
(三)末以扣案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聯,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A01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