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3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乃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號、第2975號、第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薛乃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乃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詳他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之情形,極有參與財產犯罪之可能,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除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外,倘依指示提領或轉匯不明款項,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事,竟仍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豪」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嗣「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豪」之指示,使用無卡提款及轉匯方式給付「豪」款項,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使國家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等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豪」之對話紀錄擷圖,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並依其指示,使用無卡提款及轉匯方式給付款項予「豪」,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欲向「豪」購買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且我已經給付訂金給他,嗣後他請我代收1筆其他買家給他新臺幣(下同)2,000元的訂金,因為他的照片看起來年紀很小,我認為提款卡由長輩保管很合理,我也怕不配合他就不賣票給我,而且我的訂金已經付了,於是答應幫他1次,但後續他就未經我同意,陸續將其他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來我一經察覺有異,就主動報警,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一)「豪」於113年10月26日,向被告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的門票云云,致被告於同日及翌(27)日陸續開啟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權限2次,使「豪」提領7,000元,作為購票之訂金,並於過程中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豪」。嗣「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即依「豪」之指示,使用無卡提款及轉匯方式給付「豪」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42400號偵查卷【下稱警400號卷】第1至4頁、第15至17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57號卷第51至53頁;審訴卷第142至143頁、第160至161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其等之網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豪」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足憑(見警400號卷第11至12頁、第47至111頁、警方補充資料卷第51至8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030800號偵查卷第25至38頁、橋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975號偵查卷【下稱偵2975號卷】第51頁、第6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細繹卷附被告與「豪」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975號卷第33至71頁),被告係先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限時動態之方式,公開向網友徵求周杰倫演唱會之門票,而「豪」主動以私訊方式聯絡被告,佯稱其有演唱會門票可以售予被告云云,並傳送相關之場次資訊及官方訂單查詢資料予被告。其後,「豪」與被告開始就演唱會門票之價格與面交方式進行商議,並佯稱其為大學生,提款卡由母親保管,而母親出門登山3日,以致於其無法使用自己之帳戶,必須由被告將本案帳戶開啟無卡提款之權限,使「豪」提領本案帳戶內,被告購買演唱會門票之金錢云云,被告便不疑有他,陸續開啟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權限2次,使「豪」提領7,000元,作為購票之訂金。嗣後,「豪」便傳送「我這有1個在讀書的妹妹要給訂金,可是他沒有網銀,能不能幫我代收一下,然後妳開(無卡提款權限)給我!」云云之訊息予被告,並附上其與該名「妹妹」之對話紀錄以取信被告。被告遂答應以本案帳戶幫「豪」收款2,000元(即附表「匯入時間/金額」欄編號1⑴所示款項),並於收款後開啟無卡提款之功能予「豪」,使「豪」得以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領出,「豪」更於成功領出款項後,向被告表示願給予500元之額外票價折扣。由被告與「豪」之上開互動情節可知,「豪」無非係利用被告求票若渴,但尚未取得門票,且已經交付7,000元訂金,深怕無法取得門票或遭「豪」沒收訂金之心理狀態,要求被告代收其他買家之「訂金」。衡諸常情,學生提款卡暫由父母保管,並非罕見之事,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無卡提款之最初目的是作為自己交付金錢之用,倘被告有預見「豪」為詐欺集團成員,豈有交付自己金錢,使自己受損之理。
2、再者,由被告與「豪」之對話紀錄可知(見偵2975號卷第73頁),「豪」未徵得被告同意即傳送他人已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擷圖照片給被告,被告則回應「哈哈哈她怎麼直接匯了」等語,且此後「豪」即不再逐筆先徵求被告之同意,而係先使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再以其他買家已匯入訂金之理由要求被告開啟無卡提款權限,使「豪」得以自本案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而被告與「豪」之交易過程,亦係以無卡提款方式交付訂金7,000元,故對於「豪」以相同方式,向其他買家收取訂金,並透過本案帳戶支付門票訂金,難以察覺異樣,亦與常情不悖。是已難認定被告對「豪」為詐欺集團成員有所預見,並有容任「豪」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入贓款及洗錢用途之情。
3、又「豪」陸續使本案告訴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同時,其仍不忘在訊息中穿插閒聊母親外出登山旅遊之事,以及演唱會的相關事宜,以降低被告之警覺。況且,被告於為「豪」代收數筆款項之後,仍以訊息向其詢問「你手上還有6,880元或5,880元1張的(門票)嗎?」等語(見偵2975號卷第95頁),可見被告對於「豪」係從事演唱會門票買賣之話術仍深信不疑。
3、另「豪」向被告佯稱其女友出車禍需錢孔急,需要被告開啟無卡提款之權限,以供其領取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醫療費用云云,並附上急診室之照片以取信被告(見偵2975號卷第111至127頁)。被告亦聽從其指示,開啟本案帳戶無卡提款之權限,供「豪」提領款項。顯然「豪」所用之理由,實乃濫用人命關天、急救要緊之觀念,抓住人性之弱點,使被告信以為真而難以拒絕「豪」之要求。綜合上情,實難認定被告對於經由「豪」告知,始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開啟無卡提款權限供「豪」提領之款項為詐欺贓款,以及「豪」為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有所認識。故無從認定被告本案各次行為,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再者,實務上常見真正基於詐欺、洗錢犯意,而從事犯罪之行為人,於案發後到案時,無法將自己當時與詐欺集團間全部、完整之對話內容陳報給檢警單位,部分縱使有提出,亦常見提出不完整之對話內容。然被告於警詢時即提出其所留存與「豪」之完整對話紀錄(見警400號卷第27至34頁),未見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此明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常使用匿名聯繫,完畢時即刪除相關紀錄,以避免遭警循線查獲之聯繫方式不同。此外,被告於113年11月4日即主動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報案遭受「豪」詐欺,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該派出所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400號卷第15至21頁),足徵被告確實是遭「豪」欺騙及利用。
5、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向「豪」告以「不然哪來這麼多票」、「你已經賣了8張票了欸」、「錢都往我這匯你也太放心」、「他們現在擔心我被當人頭帳戶」等語,認定被告得預見「豪」係以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見審易卷第9頁)。然而,「不然哪來這麼多票」、「你已經賣了8張票了欸」等語,充其量僅能解釋為被告對於「豪」所取得演唱會門票之數量感到讚嘆,與本案帳戶尚無直接關聯。又「錢都往我這匯你也太放心」等語,亦僅能說明被告認為「豪」不怕其將款項據為己有,難以與犯罪行為相聯結。至於「他們現在擔心我被當人頭帳戶」,乃被告為「豪」收取完如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向朋友求證後,再與「豪」對質之內容,自難以此認定被告在進行本案各次行為「當下」,即已預見其行為與犯罪有關。是以,自無法以被告曾為前開言論即作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詳查本案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橋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15207號)自與本案部分不生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本案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且該併辦部分亦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應予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無卡、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1. 黃子恩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7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Xuan Hsu)向黃子恩佯稱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黃子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8日11時31分許/2,000元 ⑵113年10月28日17時49分許/3,000元 ⑴113年10月28日11時37分許/2,000元 ⑵113年10月28日17時55分許/3,000元 2. 劉怡秀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名稱:拉布布小豪)向劉怡秀佯稱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怡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8日18時34分許/2,000元 113年10月28日18時54分許/8,000元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3. 高瑜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Xuan Hsu)向高瑜君佯稱欲出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高瑜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0月29日13時45分許/5,000元 ⑵113年10月29日18時18分許/7,000元 ⑶113年10月29日20時3分許/9,000元 ⑴113年10月29日15時2分許/5,000元 ⑵113年10月29日18時54分許/7,000元 ⑶113年10月29日21時11分許/9,000元 4. 王彥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9日某時,透過Instagram社群軟體帳號「hao.7729ˍ」(名稱:豪)向王彥鈞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王彥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23時26分許/3,000元 113年10月29日23時34分許/3,000元 5. 林柏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30日,透過MESSENGER通訊軟體(帳號:Xuan Hsu)向林柏宏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林柏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0時37分許/4萬元 ⑴113年10月30日5時20分許/3萬元 ⑵113年10月30日19時46分許/3萬元(此筆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之款項) 6. 邱珈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日某時許,向邱珈麒佯稱欲販售周杰倫演唱會門票云云,致邱珈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警示帳戶(高雨溱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警示帳戶後續再匯款至本案帳戶。 ⑴113年11月1日0時54分許/7,000元 ⑵113年11月1日12時35分許/3,000元 ⑴113年11月1日10時56分許/7,000元 ⑵113年11月1日13時25分許/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