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威騰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17號、113年度偵字第120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林洪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財物新臺幣陸仟零肆拾伍元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元沒收。
事 實
一、A1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6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蟾蜍」之人所屬3人以上實施恐嚇取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擄鴿勒贖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由被害鴿主匯入A12向林洪斌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收購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林洪斌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1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以及A12所提供予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不知情之女友呂薏渝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A12因提供台新帳戶而對附表一以外之人所犯幫助洗錢及幫助恐嚇取財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之贓款,A12並可獲得被害人匯款之2成為酬勞。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犯罪方式,係由A12與綽號「蟾蜍」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架設鴿網,攔截捕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飼養之賽鴿,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以未顯示號碼之來電,致電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恐嚇稱:賽鴿已遭控制,應支付贖金才可取回等語,致其等均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匯入帳戶內,A12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郵局及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前往如前開編號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前開編號所示金額之贓款,轉交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則因A12未及提領而未遂。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暨許家瑋、黃麒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12被訴本案各次犯行,均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11人、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恐嚇所用之電話號碼申登人黃菀楨(0000000000)、呂涵婷(0000000000)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洪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就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此部分認定事實之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11人、黃菀楨、呂涵婷於警詢時、證人林洪斌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並非用以證明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11人之報案資料、台新帳戶交易明細、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華南銀行、合作金庫台新銀行函附客戶相關資料、台新銀行明細一覽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仁龍店、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店及郵局提領畫面擷圖、監視器影像調閱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員宋慈文職務報告、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資料、基地台位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八隊109年10月15日偵查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是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皆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後經過2次修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更要求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即提款報酬共1萬6,200元(114年度審訴字第157號【下稱157號】案件部分為4,200元,114年度審訴字第535號卷【下稱535號】案件部分為1萬2,000元),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14年贓字第194及230號收據在卷可證(見157號卷第75至79頁,535號卷第127至131頁),堪認被告應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減刑規定。
3、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各次犯行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查被告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犯行,其中157號案件於114
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日橋檢春淡114偵6917字第1149029025號函暨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查(見157號卷第3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行為經起訴而已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應認157號案件屬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為罪名告知義務之規定,旨在使被告
能充分行使防禦權,故被告如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者,縱疏未告知變更法條之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既無所妨礙,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起訴書雖記載本案各次犯行均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且本院審理時亦漏未告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名,惟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已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縱漏未告知,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瑕疵,顯然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除前述之新舊法比較有誤以外,查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嗣後未遭提領乙情,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3729700號偵查卷第81至8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無訛,是公訴意旨容有未洽。然因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院就被告此部分所為,雖係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惟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蟾蜍」及本案擄鴿勒贖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各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㈦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被害人11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各次洗錢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均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2、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惟因未實際提領而未成功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使上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遭隱匿,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一編號11犯行承認參與犯罪組織,故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㈨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參與本案擄鴿勒贖集團
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贖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贖款,共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11人等之財產法益(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行因未及提領而為未遂),更與組織成員一同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被害人11人等遭恐嚇取財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犯行,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之規定;另已與如附表一編號
2、4、7、10、11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其等均具狀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足憑(見157號卷第67至73頁、535號卷第109至126頁),但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則表示無調解意願,如附表一編號3、5、6、8、9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與被告成立調解,此有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見535號卷第70頁、第105頁),堪認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所生之損害,已部分填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分工情狀、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離婚,有2個成年子女(其中1位已歿),需要扶養父母,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匯款至台新或郵局帳戶之款項:
1、其中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款項6,045元,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自應予沒收。而該筆款項雖未扣案,然仍存在郵局帳戶內,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毋庸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2、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1所示之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一空,並轉交予上手,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下層提款車手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㈢另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共獲有1萬6,200元之報酬,是該1萬6,
2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業已繳交該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惟該1萬6,200元僅係由國庫保管,故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恐嚇取財時間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告訴人 A03 109年9月6日15時33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15時33分許 郵局帳戶 8,005元 109年9月6日15時34分許 2萬4,000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2 被害人 A04 109年9月6日15時41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15時41分許 郵局帳戶 8,072元 109年9月6日16時12分許 1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岡山五甲尾郵局 3 被害人 A05 109年9月6日15時48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15時48分許 郵局帳戶 5,067元 4 被害人 A06 109年9月6日17時45分、17時47分許 109年9月6日18時7分許 郵局帳戶 5,087元 109年9月6日18時8分許 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鳳山一甲郵局 5 被害人 A07 109年9月6日21時4分前某時 109年9月6日21時4分許 郵局帳戶 8,071元 109年9月6日21時30分許 1萬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郵局 6 被害人 A08 109年9月7日12時8分及12時23分許 109年9月7日12時29分許 郵局帳戶 7,094元 109年9月7日13時7分許 7,000元 7 被害人 A09 109年9月7日14時6分前某時 109年9月7日14時6分許 郵局帳戶 1萬0,071元 109年9月7日14時32分許 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仁武壹塑郵局 8 被害人 A10 109年9月7日14時9分前某時 109年9月7日14時9分許 郵局帳戶 8,067元 9 被害人 A11 109年9月7日19時49分前某時 109年9月7日19時49分許 郵局帳戶 6,045元 無提領紀錄 無提領紀錄 無 10 告訴人許家瑋 109年8月24日12時12分前某時 109年8月24日12時12分許 台新帳戶 1萬8,000元 109年8月24日12時24分許 1萬8,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仁龍店 11 告訴人黃麒宬 109年8月7日13時46分前某時 109年8月7日13時46分許 台新帳戶 3,000元 109年8月7日13時56分許 3,000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仁樂店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A12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