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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郁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7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翁郁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翁郁舜加入少年侯○○【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不付審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少年張○○(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部分業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訓誡、假日生活輔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翁郁舜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在本案起訴或審理範圍),而與侯○○、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翁郁舜就本案詐欺集團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部分知情或預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11時前某時起,佯裝為員警「陳文正」,以通訊軟體LINE向A003佯稱:其金融帳戶遭盜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依指示交付現金及帳戶提款卡云云,致A003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57分許,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放入停放於雲林縣○○鎮○○里○○00號「埤腳國民小學」前之機車置物箱內,再由張○○依翁郁舜之指示,於同日稍後某時許前往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及現金19萬7,000元(張○○留存3,000元於該車置物箱內),復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11萬元,並於同日15時56分許,將上開19萬7,000元、11萬元及本案帳戶提款卡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仁武大灣武聖廟」交予翁郁舜及侯○○,再經轉交予其他成員,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於同年11月1日11時4分許,張○○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天山釣蝦場」,向翁郁舜拿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後,提領附表編號4至7所示款項合計15萬元後,未及上繳,即於該日15時45分許,在天山釣蝦場前為巡邏員警查獲,並扣得其中13萬8,000元(已發還A003)。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翁郁舜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10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7至25頁、偵卷第33至35頁、審訴卷第105、111、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03、共犯侯○○及張○○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

6、27至32、73至7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存摺影本、監視器畫面擷圖、共犯張○○扣案手機之對話紀錄擷圖、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少家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00號宣示筆錄、114年度少調字第891等號裁定在卷可佐(警卷第45至63、77至87頁、審訴卷第47至57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侯○○、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向告訴人A003施用詐術

後,而詐得其交付之現金及帳戶提款卡,復由車手張○○於密接時間內接續自本案帳戶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起訴,惟此

部分與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審訴卷第110頁),被告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亦坦承不諱,而無礙於其防禦權行使,本院應併予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與侯○○、張○○共同實施犯罪,然被告供稱:不知道侯○○、張○○為少年,以為他們已經20初頭歲等語(審訴卷第105至106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侯○○、張○○為少年乙情,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洗錢犯罪,然迄

至本案宣判時點仍未繳回其犯罪所得(或賠償告訴人),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量刑⒈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途獲取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參與詐欺集團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告訴人透過司法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地位、參與分工情節、詐騙金額、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併參酌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117至122頁),及其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汽車維修、月收入約3萬元(審訴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又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自陳本案獲得之報酬為5,000元(審訴卷第106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所規範之沒收標的,應以「經查獲」之洗錢標的為限,且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本案未查獲洗錢標的,或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難以對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之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經查,員警自共犯張○○查扣之13萬8,000元,雖屬本案查獲之洗錢標的,然業已發還告訴人,自不再宣告沒收;至其餘詐欺款項,已轉交其他共犯而未經查獲,無從沒收其原物,自無法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及金額 提領地點 1 113年10月30日12時56分許,提領6萬元 雲林縣○○鎮○○路00號「土庫郵局」 2 113年10月30日12時57分許,提領4萬元 3 113年10月30日12時58分許,提領1萬元 4 113年11月1日14時53分許,提領6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八德郵局」 5 113年11月1日14時54分許,提領6萬元 6 113年11月1日14時55分許,提領2萬元 7 113年11月1日14時56分許,提領1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