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4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政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0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民國113年10月9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員工「張家齊」工作證各壹張、「張家齊」印章壹顆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4自民國113年8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趙政2.0」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020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內),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嗣A04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4日前不詳時間,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假投資訊息,A02瀏覽後點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璟雯」為好友,該成員向A02佯稱:下載三德APP,可以匯款、面交現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要出金需繳交分潤金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下載該APP並與該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麥當勞後門,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投資款項。A04遂依「趙政2.0」指示,先至不詳超商以「趙政2.0」提供之QRCODE,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屬私文書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收據,其上蓋有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印文各1枚)及屬特種文書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張家齊,下稱本案工作證),並由A04在本案收據填寫金額、日期及在經辦人欄位上簽立「張家齊」署名1枚及蓋印後,再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與A02見面,向其出示本案工作證而行使之,以表彰其為三德公司之員工,並向其收取40萬元現金,同時交付本案收據予A02而行使之,以表彰收受前開款項,足生損害於三德公司、陳開元及A02。嗣A04旋依「趙政2.0」指示,將上開收得之款項放置在「趙政2.0」指定之地點以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人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收據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條件。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趙政2.0」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雖就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述有犯罪所得1,000元,並願意自動繳交,卻迄未自動繳交(見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獲得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司機、月收入約3萬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各1張及「張家齊」印章1顆,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二)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之洗錢標的為告訴人交付之4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被告對該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下層面交車手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因本案犯行獲得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6頁),則其犯罪所得即為上開金額,且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