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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孟辰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11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3

8、1360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孟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黃孟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稚程」、「總務會計芳」、Line暱稱「彤穎.秘書」、「豪豪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三名成年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財物之車手,先由「彤穎.秘書」、「豪豪先生」於114年4月25日前某時,指示黃孟辰加入由「稚程」、「總務會計芳」組成之以從事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行為為目的之Telegram群組,而為下列犯行:

㈠黃孟辰與「稚程」、「總務會計芳」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5日16時許,以Line向吳珮羽佯稱得透過面交現金予指定之人賺取回饋金獲利等語,致吳珮羽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5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45萬元之現金。再由黃孟辰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面交時間前某時,影印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如附表編號5、6所示屬私文書之收據及屬特種文書之識別證(其上記載均詳如附表編號5、6),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吳珮羽出示上開識別證並收取上開金額之現金,再將上開收據交付予吳珮羽,以此行使上開收據及識別證,足生損害吳珮羽及「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後黃孟辰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㈡黃孟辰與「稚程」、「總務會計芳」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於114年4月2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刊登投資股票資訊(無證據證明黃孟辰對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知情或參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L.Edge&竑柏投資(營業代理人)」對劉美秋佯稱:可以面交現金在app上投資獲利等語,致劉美秋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4月26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建楠路與楠梓路1巷口面交50萬元,由黃孟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述時間抵達上述約定地點,出示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屬私文書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屬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其上記載均詳如附表編號1、2),以此行使上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及工作證,向劉美秋表示其為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及收取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劉美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古珍美」對文書信用正確性之信賴。適巡邏員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而未能遂行其詐欺犯行,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及50萬元(已發還劉美秋)。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孟辰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審訴678卷第84頁、審訴219卷第138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被告所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審訴678卷第84、102頁、審訴219卷第138、1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珮羽、劉美秋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審訴678警卷第11至16頁、審訴219警卷第29至34頁),並有告訴人吳珮羽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審訴678警卷第45至73頁)、被告與「彤穎.

秘書」、「豪豪先生」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審訴678警卷第79至99頁、審訴219卷第83至89頁、第91、95至103頁)、「寶雅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見審訴678警卷第43頁上方照片)、「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收納專員黃孟辰」之識別證翻拍照片(見審訴678警卷第41頁、第43頁下方照片)、「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出納專員黃孟辰」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審訴219警卷第91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見審訴678警卷第37至39頁)、「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見審訴219卷第65至71頁)、國庫繳款書(見審訴219卷第73頁)在卷可查,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案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審訴219警卷第41至45頁、第49頁),另有如附表編號1至4之物扣案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本案被告係為牟利,方參與以詐欺取財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取財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其後之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詐欺取財等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其參與本案詐欺組織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自應予一併審酌。

㈡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23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私文書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之犯行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諭知(審訴678卷第83頁),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㈥數罪併罰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下述),是事實欄一㈠㈡均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至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助長詐騙歪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所擔任角色為面交車手之工作,屬集團內較末端角色而非集團首腦或核心幹部,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另酌以被告於犯後在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吳珮羽、劉美秋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分文,致其所犯造成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素行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暨告訴人吳珮羽、劉美秋受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復斟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訴678卷第102頁、審訴219卷第150頁)及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對被告所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然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有其他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見審訴219卷第161至163頁),故被告所犯本案與其他案件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五、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洗錢財物

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吳珮羽面交而取得之45萬元詐欺贓款,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游。而被告與告訴人劉美秋面交之50萬元詐欺贓款,已全數發還告訴人劉美秋,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見審訴678卷第87頁、審訴219卷第133頁),復無證據得證被告本案確有犯罪所得,是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㈣收據、印文、工作證

被告向告訴人劉美秋、吳珮羽行使之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工作證、編號2、6所示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收據,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其中如附表編號5、6之工作證、收據雖未扣案,仍應與已扣案附表編號1、2之文書,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繳款書、收據上之偽造印文,已因該偽造之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繳款書、收據被宣告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之繳款書,被告雖未及出示,向告訴人劉美秋行使,惟其上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開立公司名稱、金額等內容,顯係用以表彰「竑柏投資有限公司」收受款項之意,屬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該偽造收據上之「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古珍美」、「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雖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自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有諭知該偽造印章沒收之問題。

㈤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手機,被告坦承為其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審訴219警卷第9至13頁),並有自附表編號4手機中採證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審訴219警卷第57至73頁),是此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數量 文書記載內容 卷證出處 1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 2張 上印有「姓名:黃孟辰」、「部門:財務部」、「職務:出納專員」等字樣 1.審訴219警卷第91頁 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之物品 2 「竑柏投資有限公司」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 2份 ⒈日期:114年4月26日。 ⒉2份文件上,均蓋有「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古珍美」印文1枚。 1.審訴219卷第65至71頁 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之物品 3 繳款書 1份 ⒈抬頭:國庫繳款書 ⒉日期:114年4月26日 ⒊填發機關:國庫署 ⒋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整 ⒌蓋有「竑柏投資有限公司」印文2枚。 1.審訴219卷第73頁 2.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之物品 4 OPPO牌手機 1支 IMEI1: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之物品 5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1張 上印有「姓名:黃孟辰」、「部門:財務部」、「職務:收納專員」、「編號:23172」等字樣 審訴678警卷第41頁 6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 1紙 ⒈抬頭: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⒉日期114年4月25日。 ⒊存款單位或個人:升級會員(ID:29578) ⒋摘要:現金 ⒌存款金額:肆拾伍萬元 ⒍蓋有「寶雅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審訴678警卷第43頁上方。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審訴219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470056700號卷 審訴219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 審訴219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 審訴678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3144700號卷 審訴678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604號卷 審訴678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