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8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宗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第222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郭宗勝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拾參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郭宗勝被訴本案各次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郭宗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另案起訴」更正為「郭宗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不在本件起訴犯罪範圍」、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
(二)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欄「30萬元」更正為「20萬元」。
(三)證據部分補充「另案被告黃葳翔(Telegram暱稱高雄優質小商人)搜索扣押筆錄、扣案手機及手機擷圖、文字檔」、「告訴人王樂仁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郭宗勝使用的錢包相關查詢資料」及「被告郭宗勝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被告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9所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9所示之3次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分別為120萬元、300萬元及480萬元,如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應論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10年以下;惟若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則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兩相對照,顯以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8、9所示詐欺犯行,均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
⑵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之第1項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減刑要件,並將法律效果從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
⑵另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經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裁判時法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是裁判時法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認罪,然被告自述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回(詳後述),則被告應僅符合行為時法之規定,而無裁判時法之適用。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行為時法,並依同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8所示之犯行,因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蔡重榮、許麗鑾,使其等各自陸續於上開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被告面交之行為,各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五)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俱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9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其自述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此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2月30日高監戒決字第11401068800號函文可佐(見審訴卷第181頁),則其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適用。
(八)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並意圖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與各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樓磁磚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映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9之各次罪刑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共13張(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告訴人各次面交日期所收受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係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各告訴人以取信其等之用,係屬供被告犯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收取之現金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出去收錢每天可以得到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一卷第327頁),而被告面交天數共計13天(112年3月17日、4月20日、4月25日、4月30日、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5日、5月7日、5月9日、5月11日、5月15日、5月16日,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為1萬3,000元(計算式:1,000元×13天=1萬3,000元),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所示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8所示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9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9所示 郭宗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982號113年度偵字第22223號被 告 郭宗勝(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宗勝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CVC小紅」、「CVC-經理」、「客服經理-CVC Mike」、「客服經理-CVC林家豪」、「客服經理-CVC王文斌」、「林語彤」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面交車手(郭宗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已另案起訴)。嗣郭宗勝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現金用以購買虛擬貨幣,郭宗勝即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自己為幣商,並簽立虛假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後,向被害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虛擬貨幣轉至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形式上為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電子錢包內,以製作虛假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實則被害人對其形式上所持有之虛擬貨幣並無實質支配權。嗣郭宗勝再將其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樂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及鄭明珠、林源國、王麗芬、蔡重榮、陳以書、高振豐、劉昇財、許麗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宗勝固坦承曾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收取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伊係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伊交易之泰達幣是向其他幣商購買取得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是「莊文峰」派伊出面收錢,由「莊文峰」轉虛擬貨幣給被害人,伊拿到錢再交回去給「莊文峰」,伊出去收錢每天賺1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珠、林源國、王麗芬、蔡重榮、陳以書、高振豐、劉昇財、許麗鑾、王樂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鄭明珠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假投資、儲值虛擬貨幣之詐術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明珠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林源國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王麗芬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蔡重榮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陳以書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高振豐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劉昇財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告訴人許麗鑾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佐證告訴人鄭明珠等9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假投資、儲值虛擬貨幣之詐術詐騙,因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幣商及告訴人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 虛擬貨幣在被告郭宗勝之幣商錢包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被害人錢包及本案詐欺集團水庫錢包內有呈現循環流動,最終流回詐欺集團水庫錢包內,或不同被害人錢包後續幣流匯集至同一詐欺集團水庫錢包等異常情形,足證附表所示被害人使用之錢包,實際上係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事實。 5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9831號等、113年度偵字第3997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92等、56882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079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02號等、13743號等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658號等、3129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7567號、42726號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4023號、3365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起訴書各1份 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9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3、118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62、251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各1份 被告郭宗勝使用與本案相同之幣商錢包TEm3iaiEQ3wJPbUBmF8dHGpLeRn3DBRNZu多次均以相同手法,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而遭起訴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嫌,且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郭宗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宣示打擊詐騙之決心,全力打擊詐欺犯罪,被告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致告訴人蒙受鉅額財物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建請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予宣告緩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明昌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鄭明珠 112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CVC小紅」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客服經理-CVC小紅」再指示其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儲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JTopLrAbupBPnYtCE1aANmpZbzWSGQJ8H。 112年5月4日16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超商崑崙門市 40萬元 2 林源國 112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VC-經理」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CVC-經理」並提供儲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 112年5月5日某時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高盛門市 30萬元 3 王麗芬 112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CVC Mik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客服經理-CVC Mike」再指示其向幣商「大安小舖」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儲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YTuAodGxwJFL4WHTjFhRQqdzVjB1aziFo。 112年5月9日2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文安門市 30萬元 4 蔡重榮 112年4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CVC-經理」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客服經理-CVC張雨柔」並提供儲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 112年4月25日15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建功門市 60萬元 112年5月7日15時許 同上 60萬元 5 陳以書 112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CVC林家豪」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客服經理-CVC林家豪」再指示其向幣商「大安小舖」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儲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X3wfhByPaG8daWamvaZ2p3g3UHb7uXfT5。 112年5月16日10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露易莎咖啡 52萬元 6 高振豐 112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CVC王文斌」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客服經理-CVC王文斌」再指示其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儲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 112年5月15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正旺彩券行 25萬元 7 劉昇財 112年5月間 詐騙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CVC Mike」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須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客服經理-CVC Mike」並提供儲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 112年5月3日12時許 高雄市○○區○○街0號麥當勞文化門市 32萬8000元 8 許麗鑾 112年4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CVC林家豪」向被害人佯稱:投資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客服經理-CVC林家豪」再指示其向幣商「勝利小舖&大安小舖」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儲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QgymU3MZEaZtHs3WxXtPam6FvvnvRvUE7、TRzpUjUH9UnBxBt9Ute51YWLHBh8a4SyK8、THG8nd9SV1u4FqaWjy73eibi1iLAvDqoqq、TDoBCNCHdGbeNGzhdDJJNWazeh3oenAcbw。 112年4月20日9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富門市 70萬元 112年4月30日9時30分許 同上 35萬元 112年5月2日13時許 同上 95萬元 112年5月11日10時30分許 同上 100萬元 9 王樂仁 112年初起 詐騙集團成員於Youtube提供投資訊息,被害人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再由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語彤」向被害人佯稱:投資股票須以虛擬貨幣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林語彤」再指示其向幣商「勝利小舖」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儲值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PUwjvKTjZUtVG8b5sg8sRxNXTZ1ah14xM。 112年3月17日13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街000號高雄綠豆湯大王巨蛋店 4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