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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宏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16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A05(自稱「民亨兼職小商」,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由A04、A06(前開2人均另行審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薪計畫」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參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收水人員之面交車手工作。嗣A05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投資期貨之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A05對於詐欺集團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行騙乙節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A03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創薪計畫」為好友,該成員誘使A03在其提供之「Skip Exchange」假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並向A03佯稱:投資泰達幣(USDT)可迅速獲利,可介紹幣商並透過面交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申辦實際由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錢包位址:TPoKSe6HjSUCgPGySs59mBVwVD4CqT4mso,下稱A錢包),並與佯為幣商之A05相約於113年3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麥當勞路竹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58萬元以購買等值之泰達幣。A05遂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佯為幣商與A03見面,向A03收取58萬元,同時自不詳虛擬錢包(錢包位址:THmyUsHcGkjAo5iCYtswA1qCwqZQbRd1dP)發送USDT數量17313顆至A錢包內以取信A03,A05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不詳之收水人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5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證人即共同被告A04、A06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SKEP Exchange」假投資網站擷圖、告訴人與面交車手交易之現場照片、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幣商發幣錢包及告訴人錢包之幣流分析報告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設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前述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是以行為人於行為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7條前段新設上揭減刑規定,為刑法所無且不相牴觸之規定,行為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

⑵至上開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1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縮行為人須於自白犯罪後6月內,與犯罪被害人達成和(調)解,並履行全部給付,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修正前規定為應減刑,修正後規定僅為得減刑,新法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予適用。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並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降低為5年,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量刑限制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其修正後之要件趨於嚴格。查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犯罪,而檢察官未於偵查中訊問被告,就洗錢部分致使被告無於偵查中自白之機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宜寬認其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則被告同時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結果,被告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與A04、A06、「創薪計畫」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則其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至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酒店經紀、月收入約5萬元至10萬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有高血壓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58萬元,業經被告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雖供稱迄今獲得10幾萬元等語(見警卷第55頁),然綜觀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上開款項係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