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96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簡字第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王廷瑋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並造成金流斷點,常蒐購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7時46分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在雲林縣北港鎮某統一超商,約定以1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報酬,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而容任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誆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吳東諭及郭文煌,使告訴人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土地管轄」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權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37年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參照)。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項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屬於本院轄區內:
⒈本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
14年4月17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7日橋檢春宇(誠)114偵緝292字第1149019340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先予敘明。
⒉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項、第24條另有明文。易言之,有關住所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原則,即行為人主觀上須有久住之意思,客觀上並須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查本案繫屬於法院時,被告戶籍地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即高雄○○○○○○○○)」,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為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被告主觀上當無以該戶政機關辦公廳舍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揆諸前開說明,自難以其設籍於上開戶政事務所,即以該處為被告住所。
⒊又被告實際居住地係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已據被告於
偵查時供述在卷,足見被告被訴本案於本院繫屬時,並無設籍或實際居住在本院轄區;此外,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被告未遭拘束在本院轄區之監所等情,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從而,本案於114年4月17日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應可認定。
㈡本案犯罪地亦非在本院轄區內:
被告本案提供之郵局帳戶所屬金融機構為址設嘉義縣○○鄉○○路000號之水上郵局,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水上郵局查詢結果在卷可考,再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地點為雲林縣北港鎮,另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遭詐騙後之匯款地點,分別係位在屏東縣及新北市板橋區,有其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故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㈢綜上,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
在本院轄區內,且被告之犯罪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本院就本案具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衡酌被告目前實際上之居所與交付郵局帳戶之犯罪地點均係在雲林縣北港鎮,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黃志皓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吳東諭 於113年6月23日14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商場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23日15時7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郵局帳戶 同日15時10分許 4萬9986元 2 郭文煌 於113年6月23日14時2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無法在商場下單,需進行帳戶驗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113年6月23日15時8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