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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志雄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60、199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夏志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夏志雄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亦明知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甲地)及同段49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均屬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及回填廢棄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蘇」、「紅龍」、「安阿」、「阿弟」、「紹華」、「阿ken」、「阿輝」等成年人及王○○、謝○○、林○○、陳○○、方○○(上五人均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非法占用私人山坡地、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夏志雄於民國113年1月間,向王○○承租甲地,復未徵得乙地所有權人方○○之同意,而自同年3月間某日起,將甲、乙地闢為廢棄物掩埋場,由「小蘇」、「紅龍」以不詳代價對外招攬廢棄物清理業務,夏志雄則擔任甲、乙地之現場管理人,並僱用「安阿」、「阿弟」、「紹華」、「阿ken」、「阿輝」等人負責操作怪手、交通管制及警衛等現場工作,再由謝○○、林○○、陳○○、方○○及其他不詳司機,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駕駛各該編號所示車輛,自各該編號「產出源」欄所示地點,載運混凝土塊、廢磚頭、廢玻璃、廢塑膠混合物、廢木材、廢鐵、廢鋼筋等營建混合廢棄物,前往甲、乙地傾倒,復由「安阿」等人操作怪手整地、回填(面積約5,600平方公尺、深度約10公尺),以此方式清除、棄置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破壞甲、乙地地表植被、裸露坡面出現溝壑侵蝕、淘刷及流失現象,致生水土流失。嗣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接續於113年3月29日、同年4月10日、4月25日及5月21日、5月28日前往甲、乙地進行稽查及蒐證,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夏志雄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審訴卷第45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檢察官、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9頁、他卷第47至50頁、偵一卷第85頁、聲羈卷第25至25頁、審訴卷第45、53、6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方○○、證人林○○、林○○、李○○、張○○、證人即共犯王○○、謝○○、林○○、陳○○、方○○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9至35、77至82、97至99、127至1

31、141至145、173至175、201至208、261至271頁、他卷第147至149、157至159頁、偵一卷第117至118、120、236、271至272頁),並有現場蒐證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搭載熱顯相機之空拍機環保公害案件深度稽查調查報告、現場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594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採證同意書、被告手機畫面擷圖(含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共犯陳○○之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及指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土地租賃協議書、廢棄物產出源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資查詢系統、高雄市政府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5月3日高市水保字第11333495000號函及113年6月7日高市水保字第113345517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測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警卷第17至27、37至46、91至95、103至104、107至114、119至121、151至158、227至241、245至252、255、259、283至291、297至

299、305、319至331、335至348頁、他卷第5至17、23至25、155、175至179頁、偵一卷第21至75、301至315頁、審訴卷第71至75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法律之適用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係以「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為構成要件,該款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是依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最終處置,即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提供土地者,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即為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至於在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行為,倘符合同條其他款次所定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另成立各該罪名。經查,被告與共犯承攬廢棄物清理業務而將廢棄物載運至甲、乙地傾倒,應評價為「清除」行為,又被告及共犯在甲、乙地駕駛怪手整地、回填廢棄物,則應評價為「處理」行為,另被告提供其承租之甲地及無權占用之乙地供回填廢棄物,亦應評價為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行為。

⒉次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經查,乙地為方○○所有之山坡地,而被告未經方○○之同意,擅自占用乙地作為廢棄物掩埋場,且破壞地表植被、致裸露坡面出現溝壑侵蝕現象、傾倒之廢棄物及土方殘壁坡度超過45度且產生淘刷及流失現象,有前揭高雄市政府水利局113年6月7日高市水保字第11334551700號函暨所附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致生水土流失判定表、高雄市政府山坡地範圍查詢結果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

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小蘇」、「紅龍」、「安阿」、「阿

弟」、「紹華」、「阿ken」、「阿輝」、王○○、謝○○、林○○、陳○○、方○○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罪,係88年7月14日經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59810號令修正時所增訂(舊法為第22條第2項第3款),其立法理由僅提及「任意提供土地或土地管理未當,致有棄置廢物,造成重大污染事件」等寥寥數語,從該條第3款之立法理由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再就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而言,該罪係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提供土地之行為人不以經營棄土場者為限,包括一般人;另所提供之土地亦不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即令係第三人所有之土地亦可,因而即令係一般人,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即可構成該罪。可見,從該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亦無從得出立法者已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情形。故於具體個案,尚不得以行為人既然提供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自不可能僅供回填、堆置廢棄物1次,或因行為人原係經營棄土場業者,僅因其設置許可使用年限已屆滿,即依日常生活經驗推論其主觀上有反覆提供不特定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意,而將其行為解釋為係屬集合犯。此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內容:「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該罪在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期間在甲、乙地多次清除及處理廢棄物,應論以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之集合犯。另被告於上開期間提供甲、乙地供回填廢棄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接續犯。

⒉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占用乙地致生水土流失,應論以非法占用私人山坡地致生水土流失之繼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非法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㈣被告非法占用乙地回填廢棄物,期間雖僅3個月,然非法占用

體積甚鉅,且破壞原有地表植被而直接影響水土保持功能,且因地處集水區上游,部分廢棄物已沖刷至下游而影響公共安全,迄今被告仍未將乙地回復原狀,尚難認被告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自無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起訴書雖未就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及之非法占用私人山

坡地致生水土流失行為起訴,然此等部分行為與原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分別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以被告此等部分事實及罪名(審訴卷第44、52頁),被告亦予以認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量刑部分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共犯共同違法清運鉅量事業廢棄物至山坡地棄置、掩埋,藉此賺取暴利,並因占用他人山坡地從事上開行為,致土地涵水結構產生缺損,如遇豪雨侵襲之際,恐將引發土石流等災害,破壞環境及水土保持甚鉅,被告之犯罪動機、所為均應予嚴懲;並考量被告出名承租甲地、擔任現場管理人、僱用共犯在現場操作,其參與分工情節嚴重,以及犯罪期間、廢棄物之體積、種類(一般事業廢棄物)、獲利程度【被告自承與共犯間不法獲利金額高達300萬餘元,其自身則領取人頭費7萬5,000元及月薪5萬元共計領取4個月等節(偵一卷第86頁、審訴卷第61頁)】;另考量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將甲、乙地上之廢棄物清理完畢,亦未與被害人方○○和解或予以賠償,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有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審訴卷第77至82頁),暨其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鐵工、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1名罹病子女及其個人健康狀況(審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主要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故共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共同行為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共同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共獲利300萬餘元,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本案僅獲得7萬5,000元人頭費及每月薪資5萬元共計4個月等語,已如前述,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上開300餘萬元除被告坦承實際取得之人頭費及薪資外,餘款均由被告1人獨享,是本院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上開人頭費及薪資而為27萬5,000元【計算式:7萬5,000元+5萬元×4個月)=27萬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

罪聯絡使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進場土尾單1批,係本案甲、乙地現場人員向司機收取之進場憑證,並非違禁物,亦非專供本件犯罪使用,且若予以沒收,就犯罪預防並無明顯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則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莊琬婷附表一:

編號 載運司機 駕駛車輛 時間 產出源 1 謝○○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不詳車號半拖車 113年4月29日 高雄市仁武區中正路400巷某工地 2 林○○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113年4月29日 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聯外貨櫃車專用道開闢工程」 3 陳○○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 113年4月29日 高雄市○○區○○路000巷○○地○○○區○○路000巷00○00○00號及「高雄港洲際貨櫃中心聯外貨櫃車專用道開闢工程」 4 方○○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 113年4月15日至29日 高雄市○○區○地街0號、鳳山區中崙一帶某工地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三星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夏志雄 2 進場土尾單1批 被告夏志雄 3 切結書1張 簡新德 4 Vivo Y36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謝○○ 5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2本 林○○ 6 陳○○身分證及駕照影本1張 林○○ 7 OPPO A57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陳○○ 8 昇展交通有限公司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輛靠行契約書影本1張 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保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保七三大南區刑偵字第1130006545號卷,稱警卷; 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361號卷,稱他卷; 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060號卷,稱偵一卷;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38號卷,稱偵二卷; 五、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26號卷,稱聲羈卷; 六、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97號卷,稱審訴卷。

裁判日期:2025-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