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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114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鎰詮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第7658號、第10761號),上述二案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邱鎰詮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壹拾柒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被訴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6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邱鎰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二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所示編號⑥、⑦贅載部分刪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邱鎰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審訴字第664號卷第151頁、第157頁、第16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2及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1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有數次提領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2、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

12、編號14、15所示各告訴人匯入各該附表所示帳戶款項,惟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附件一、二附表所

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共17次

犯行,係於不同時間針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論以17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刑法第19條部分

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查本件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前因車禍腦傷後遺症,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輔宣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本件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未足,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知悉被訴事實為何,對於警員、檢察官及法官詢問之問題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並能清楚記憶暨描述從事本案詐欺工作流程、分工細節,且其於警詢時就被訴事實猶能否認犯行,堅稱自己為被害人而為答辯,並未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形(警卷第11至14頁;偵6805卷第53至59頁、第453至456頁;審訴601卷第115至128頁),足認其案發時不僅瞭解行為當下內容,且尚能完整記憶及陳述案發過程,並明確理解所為涉及不法,則揆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即與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至辯護人另請求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以認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惟本案依前揭相關證據,已足認定其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部分應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亦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後規定將原條文「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減輕條件刪除,並增加「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之減輕條件,且將自白「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自白認罪,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均未獲得約定之報酬等語(審訴644卷第151頁、審訴601卷第107頁),又依卷內現有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確有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又被告就其本案犯行,雖供稱「雪B」為本案詐欺集團上手,

而其係透過「王承宇」介紹認識,惟僅提供「王承宇」使用之電話門號,經警函覆稱尚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王承宇」有涉案事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115年3月23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1570752600號函暨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審訴字第601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是本件並無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從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上開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本案未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之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照刑法第55條應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上述,惟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照最高法院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7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同斯旨),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㈢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附件一、二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涉隱私,詳卷)、入監所前從事做工、無人需其扶養(審訴字第664號卷第161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減輕之事由,惟迄未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另審酌被告前揭犯行時間相近、罪質亦屬相同,兼衡其犯罪

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如附件一、二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固經被告持以提領詐得款項,係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該等帳戶因本案而被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就附件一、二附表所示提領之現金,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6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吳佳軒,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件二附表編號1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6所示金額至附件二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被告於附件二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再將詐欺所得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而認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6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告訴人吳佳軒之犯罪事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第10761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4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1號,即附件一附表編號2),復經同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同年月18日繫屬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64號,即附件二附表編號16),有前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檢察官就告訴人吳佳軒之同一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一附表編號1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件一附表編號2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件二附表編號1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附件二附表編號2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件二附表編號3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附件二附表編號4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件二附表編號5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8 附件二附表編號6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件二附表編號7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附件二附表編號8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件二附表編號9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2 附件二附表編號10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附件二附表編號11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附件二附表編號12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附件二附表編號13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6 附件二附表編號14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7 附件二附表編號15 邱鎰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658號114年度偵字第10761號被 告 邱鎰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鎰詮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邱鎰詮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何信儒、吳佳軒,致何信儒、吳佳軒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邱鎰詮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詐欺所得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信儒、吳佳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鎰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依「小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再交予指定之人。 2、坦承詐欺及洗錢罪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信儒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何信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提出等事實。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4 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114偵7658警卷第33-39頁) 5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軒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吳佳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提出等事實。 6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7 監視器畫面照片7張(114偵10761警卷第53-5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共2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會大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建請各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自承獲得報酬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手續費不計入) 提領地點 1 何信儒(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20時30分許,自稱為旋轉拍賣之客服,需要升級帳戶並依照指示轉帳交易云云,致告訴人何信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5日21時至21時2分許 9萬9,123元 4萬7,985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5日21時12分至15分 6萬元 6萬元 2萬7,000元 共計14萬77,000元 高雄市○○區○○街0號(大社郵局) 2 吳佳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8時,以threads佯稱:要購買門票,然尚未開啟托運條款,需要依照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吳佳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5日20時39分至40分許 9萬9,986元 3萬9,998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1月5日20時45分至50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共計14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祥嘉門市)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805號被 告 邱鎰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鎰詮於民國114年1月5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宇」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由邱鎰詮擔任取款車手,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其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復由邱鎰詮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將詐欺所得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等事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璇、郭姿懿、黃暐翔、唐健富、陳昶軒、鄭興致、侯品岑、塗淑琦、王紫瑄、吳宣翰、張麗霞、黃家儀、林宇婕、任品瑄、吳佳軒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邱鎰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稱: 1、依「小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人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後再交予指定之人。 2、坦承詐欺及洗錢罪嫌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證明:告訴人陳昱璇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提出等事實。 3 證人何兆齡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4 證人即告訴人郭姿懿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5 證人即告訴人黃暐翔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唐健富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陳昶軒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鄭興致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9 證人即告訴人侯品岑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10 證人即告訴人塗淑琦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11 證人即告訴人王紫瑄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12 證人即告訴人吳宣翰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霞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14 證人即告訴人黃家儀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15 證人即告訴人林宇婕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16 證人即告訴人任品瑄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17 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軒於警詢之證述及報案紀錄 1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昱璇等人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後,由被告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詐欺所得提出等事實。 1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2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1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2 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3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2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臺灣銀行帳戶)帳戶交易明細1份 25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卷第65-85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所示共16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對象不同,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我國政府已強力宣示打擊詐騙決心,社會大眾均對於詐欺犯罪深惡痛絕,被告卻仍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全無尊重法秩序之心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附表所示多名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顯見被告漠視法治,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建請各從重量處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資警惕。

三、沒收之聲請:被告自承獲得報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俐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 宥 銣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手續費不計入) 提領地點 1 陳昱璇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21時24分許,自稱為易遊網之員工,致電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陳昱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5日21時58分許 4萬9,988元 台北富邦帳戶 ①114年1月5日22時5分許 ②114年1月5日22時7分許 ③114年1月5日22時8分許 ④114年1月5日22時9分許 ⑤114年4月5日22時10分許 ⑥114年1月5日22時43分許 ⑦114年1月5日22時43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富裕店) 114年1月5日22時6分許 4萬9,989元 2 何兆齡 (不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6時34分許,偽為好友並佯稱:需要借錢云云,致被害人何兆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6日16時42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1月6日16時51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富店) 114年1月6日16時44分許 5萬元 114年1月6日18時許 10萬元 A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1月6日18時20分許 1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3 郭姿懿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5時許,佯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商品惟須開通金融服務云云,致告訴人郭姿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6日16時52分許 3萬0,024元 郵局帳戶 ①114年1月6日16時52分許 ②114年1月6日16時53分許 ③114年1月6日16時54分許 ④114年1月6日16時55分許 ⑤114年1月6日17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4萬6,000元 ①~④: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高富店) ⑤: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左營新莊仔郵局) 4 黃暐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某時許,佯稱:抽中現金獎惟須進行第三方認證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黃暐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6日16時52分許 1萬6,998元 5 唐健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8時許,佯稱:欲購買樹葡萄惟須註冊PCHOME會員並依指示操作始可順利交易云云,致告訴人唐健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5日17時58分許 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5日18時3分許 ②114年1月5日18時4分許 ③114年1月5日18時5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福店) 6 陳昶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7時30分許,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公仔惟未通過藍新金流云云,致告訴人陳昶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5日17時54分許 3萬6,059元 7 鄭興致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7時28分許,佯稱:欲以PCHOME網家速配購買商品惟須認證託運條款協議云云,致告訴人鄭興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5日18時2分許 3萬2,987元 8 侯品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5時30分許,佯稱:欲以賣貨便購買內衣惟須簽署認證云云,致告訴人侯品岑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5日16時43分許 3萬元(扣除手續費後,實際匯入右列帳戶金額為2萬9,985元) 陽信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5日16時44分許 ②114年1月5日16時45分許 ③114年1月5日16時46分許 ④114年1月5日16時47分許 ⑤114年1月5日16時56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7,000元 ⑤2萬3,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陽信銀行立文分行) 9 塗淑琦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日15時14分許,佯稱:抽中現金獎惟須核實資料及轉帳驗證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塗淑琦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5日16時38分許 4萬9,993元 114年1月5日16時41分許 1萬7,011元 114年1月5日16時50分許 2萬2,999元 10 王紫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5時許,佯稱:抽中現金獎惟須先將帳戶清空匯入指定帳戶始可領獎云云,致告訴人王紫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6日18時36分許 8萬6,050元 王道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6日18時55分許 ②114年1月6日18時56分許 ③114年1月6日18時57分許 ④114年1月6日18時58分許 ⑤114年1月6日18時59分許 ⑥114年1月6日18時59分許 ⑦114年1月6日19時許 ⑧114年1月6日19時1分許 ⑨114年1月6日19時2分許 ⑩114年1月6日19時11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2萬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5,000元 ①~⑨: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昱廣店) ⑩: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瑞福店) 11 吳宣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7時許,佯稱:套房出租云云,致告訴人吳宣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6日18時38分許 2萬1,000元 12 張麗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3日11時15分許,佯稱:欲以交貨便購買衣服惟須開通簽署協定云云,致告訴人張麗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6日18時36分許 4萬9,988元 114年1月6日18時41分許 2萬8,016元 13 黃家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6日12時40分許,佯稱:抽中現金獎惟須確認轉帳上限云云,致告訴人黃家儀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6日18時9分許 1萬元 A臺灣銀行帳戶 114年1月6日18時22分許 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14 林宇婕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7時35分許,佯稱:欲以交貨便購買商品惟須開通認證云云,致告訴人林宇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5日21時30分許 9,999元 B臺灣銀行帳戶 ①114年1月5日21時45分許 ②114年1月6日0時9分許 ③114年1月6日0時9分許 ④114年1月6日0時10分許 ⑤114年1月6日0時53分許 ⑥114年1月6日0時54分許 ①1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6,005元 ⑤2萬元 ⑥1萬2,000元 ①: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博愛分行) ②~④: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文自店) ⑤~⑥: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富店) 15 任品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21時許,佯稱:出售優惠機票云云,致告訴人任品瑄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6日0時4分許 4萬6,000元 114年1月6日0時48分許 3萬2,200元 16 吳佳軒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5日17時24分許,佯稱:欲以黑貓宅急便購買門票惟須開啟託運條款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吳佳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1月5日20時39分許 9萬9,986元 114年1月5日20時40分許 3萬9,99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