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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玉蕙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潘玉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玉蕙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信任關係、未能合理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工具,進而依他人指示將匯入金融帳戶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匯給第三人,極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娜娜小隊長」、「森」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潘玉蕙主觀上知悉或預見詐欺取財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8時14、15分許,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號碼提供予「娜娜小隊長」,由「娜娜小隊長」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1日起向温珮辰佯稱:可下單商品,以投資商品協助衝銷售排名,可取回預付產品之金錢及獎勵金云云,致温珮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5月25日14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20元至本案帳戶,潘玉蕙旋依「娜娜小隊長」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温珮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潘玉蕙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訴卷第4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其等均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7、53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温珮辰證述明確(警卷第33至39頁),並有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擷圖、被告之本案帳戶申設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可佐(警卷第15至2

3、41至45、48至5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舊法第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所謂「其犯罪所得」,應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則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為自白,且稱本件犯行並未獲得報酬(偵卷第22頁,審訴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被告本件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應減輕其刑。據此,被告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規定減刑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量刑上限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規定。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與「娜娜小隊長」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未因本件犯行獲得報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娜娜小隊長」,並依指示轉匯本案帳戶內詐欺贓款予「娜娜小隊長」指定之帳戶,致告訴人受有920元之財產損失,亦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後雖始終坦承詐欺及洗錢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任何彌補;兼衡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照服員,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親、手足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應逕行適用。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核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依「娜娜小隊長」之指示轉匯至指定之帳戶,被告已無前揭財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限,且衡酌被告之犯罪態樣、所處角色地位、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共犯間之刑罰公平性暨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果就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二)被告本件犯行並未取得報酬,已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潘維欣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57900號卷 警卷 2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170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925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4年度審金易字第123號卷 審金易卷 6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04號卷 審訴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