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19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億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4號),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受理後認管轄錯誤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訴字第74號)而移送本院,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55號、第502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午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假期釣蝦場(下稱假期釣蝦場),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招攬廖思惟(其所涉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業經嘉義地院判決有罪確定)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辛普森」、「總幹事」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並於廖思惟同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給予廖思惟1支工作機(另案扣押於本署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1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5號、113年度偵字第12596號案件)。廖思惟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面交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金額予廖思惟後,再由廖思惟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由嘉義地院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嘉義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A04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次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包含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簡式程序排除證據能力適用之規定)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決意旨參照)。是證人廖思惟、A03、王書敏、林秀煌於警詢所為陳述,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併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思惟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A03之現金收款收據、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影像截圖;林秀煌、王書敏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訊息紀錄擷取圖片、「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東富投資操作協議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12591號、第12595號、第12596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二)至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5號、第5026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為本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就如何招募廖思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經過,已詳實交代而為肯認之陳述,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依上開說明,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招募廖思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集團主謀隱藏於後,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且廖思惟因此參與騙取附表邊1至3所示之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衝浪板工作、薪水不一定、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他人、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予廖思惟之未扣案工作機1隻,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應宣告沒收,然上開工作機已於廖思惟之另案判決(即嘉義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95號)中宣告沒收,此有另案判決書附卷為憑,爰不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睿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面交方式 備註 1 A03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5日以「假投資」詐騙手法,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鑫淼投資睿涵」與A03聯繫,取信A03投資股票,致使A03陷入錯誤認知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 A03於113年8月2日上午9時35分前往嘉義縣○○鄉○○○00號之大崎國小旁巷子向將新臺幣20萬元現金交付給廖思惟。 2 林秀煌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5月7日,以「東富VIP服務中心」等名義,利用LINE與林秀煌聯繫,並向林秀煌謊稱可依指示下載股票交易軟體「東富」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林秀煌於113年8月3日8時3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樓下,將110萬元現金交付給自稱為東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之廖思惟。 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755號、第502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王書敏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7月2日,以「劉嘉妮」、「營業員-188號」等名義,透過LINE向王書敏佯稱可依指示下載股票交易軟體「泓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 王書敏於113年8月2日11時6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咖啡店,將110萬元現金交付予為泓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張金山」之廖思惟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