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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4 年審訴字第 6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裕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裕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廖裕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達浪」、「MR.蔡」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5月20日某時,以社交軟體臉書暱稱「Angyin Da」帳號、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濤宇」帳號與簡莊雪娥聯繫,向簡莊雪娥佯稱:可透過「LSEX」交易所進行投資,須依指示向指定幣商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簡莊雪娥陷於錯誤,而與幣商即廖裕哲聯繫購買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虛擬貨幣USDT。復由「達浪」指示廖裕哲於112年8月23日12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向簡莊雪娥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MR.蔡」以其使用之電子錢包TC6U6GoH8CSbtnTD548uznjQY4Lw8jFZB6(下稱A錢包)轉入廖裕哲所使用電子錢包TN15kLVrr2aA3Vwx63GXqGsUDPfF2TnXnj(下稱B錢包)之虛擬貨幣數量19893顆,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謊稱係由簡莊雪娥使用之電子錢包TUuuEZmZExgrpXduciuscFh7jKou6XF3ar(下稱C錢包)內,廖裕哲再將所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與「達浪」,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裕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向告訴人簡莊雪娥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MR.蔡」以A錢包將虛擬貨幣19893顆USDT轉入被告之B錢包,被告復以B錢包將虛擬貨幣19893顆USDT轉入告訴人指定之C錢包內,被告再將所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與「達浪」之事實,雖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個人幣商,自112年開始從事幣商交易,我在火幣上面有刊登廣告,告訴人加我的LINE,說要找我買虛擬貨幣,我跟告訴人就數量、金額達成共識後,我出發到面交地點,「MR.蔡」才會打幣給我,我是賺差價,雖然「MR.蔡」賣我比較貴,但我有見過他,所以我敢跟他買,我是在「MR.蔡」的報價上再加1元,報價給客人,我當時接觸「達浪」的時候,他們有給我看當時交易的情況,我就誤信34、35元是正常的云云(審訴卷第48至49、145頁)。經查:

㈠被告就其向簡莊雪娥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並將「MR.蔡」轉

給被告之虛擬貨幣19893顆USDT,轉入簡莊雪娥指定之C錢包內,被告再將所收取70萬元現金款項轉交與「達浪」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7至20頁),並有告訴人與「LSEX」、「李濤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與被告交易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警卷第31頁)、高雄市左營區高鐵路與重信路口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9至5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虛擬資產幣流分析系統分析結果(偵一卷第29至49頁)、虛擬貨幣資訊網站「CoinMarketCap」查詢USDT歷史價格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7、28頁)、虛擬貨幣USDT區塊鏈帳本B錢包之交易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31至32頁)、告訴人提供之貨幣交易軟體擷圖(警卷第44至48頁)、C錢包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至38頁)、被告之B錢包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3至55頁)、幣託公司函覆之被告帳戶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至55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達浪」、「MR.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一員,負責

佯裝為正常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然實則負責以面交方式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再予以上繳之犯罪分工:

⒈「MR.蔡」係於112年8月23日12時9分以A錢包將虛擬貨幣1989

3顆USDT轉入被告之B錢包內,被告隨即於同日12時32分轉入告訴人誤認由其掌控之C錢包內,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虛擬資產幣流分析系統分析結果(偵一卷第29至49頁)、虛擬貨幣USDT區塊鏈帳本B錢包之交易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31至32頁)、C錢包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7至38頁)、被告之B錢包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3至5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於短短23分鐘內(計算式:12時32分-12時9分=23分),即快速轉入轉出。又自虛擬貨幣USDT區塊鏈帳本B錢包之交易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31至32頁)以觀,被告之B錢包,從歷史餘額紀錄觀察,其內USDT之餘額可見錢包常處於低水位或幾乎無餘額的狀態,仔細觀察交易明細則發現錢包內資金快速移動,亦即入金後隨即出金,未見維持穩定錢包水位之常態,與一般幣商長期持幣,買低賣高、靈活應對買賣需求之經營模式明顯不符,足認被告B錢包運作模式,與一般正常幣商迥然有別。

⒉且「MR.蔡」使用之A錢包與被告之B錢包內之TRX幣來源均含

同一電子錢包TJTAb6LhUx2EVDes1ABH3CtX92UTrbt9h3,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虛擬資產幣流分析系統分析結果在卷可查(偵一卷第29至49頁),不排除A、B錢包為同一集團掌控。

⒊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成員「李濤宇」介紹幣商即被告,而

向被告購買19,830顆虛擬貨幣USDT,並面交70萬元,此有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18頁)在卷可佐,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交易數額高達70萬元,然被告卻捨棄在合法交易所進行交易以保障買賣雙方權益之舉而不為,反逕與素未謀面之告訴人為場外交易,並相約面交鉅款,足證被告確實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一環。

⒋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在做個人幣商之前有去詢問其

他幣商,那個幣商是我朋友,我把他還有其他人跟我講的重點摘要成這兩張教戰手冊,「達浪」是那些幣商朋友其中一人介紹給我的等語(審訴卷第138頁),並有教戰手冊在卷可查(審訴卷第127、128頁),足認被告已預見將因其與「達浪」、「MR.蔡」之虛擬貨幣買賣而遭檢警調查,乃先備妥教戰守冊以利應對檢警調查,被告顯然確實知悉自身僅是佯裝為正常販售虛擬貨幣之幣商,實則負責以面交方式收取被害人詐欺贓款,再予以上繳之犯罪分工。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本院陳稱:買家詢問我價格時,我會先去問「MR.蔡」

的報價,再加一塊後,報價給買家,達成共識後,「MR.蔡」會在面交前,把幣打給我,我出發要跟告訴人面交時,雖然我的B錢包沒有虛擬貨幣19893顆USDT,但我相信「MR.蔡」會轉給我,我如果面交時,沒有拿到幣,就是取消交易,浪費這次的車錢跟時間,我覺得風險還好等語(審訴卷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雖自稱幣商,然其報價方式,絲毫未考慮USDT價格瞬息萬變之情,而是一律以「MR.蔡」之報價再加一元後,向買家報價,完全不擔心報價與市場行情不符將導致無法成交或自身虧損,顯與正常幣商經營模式不符,被告所辯不可採。

㈡又告訴人係因詐欺集團指定被告,而加入被告之LINE,與之

交易虛擬貨幣,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於火幣刊登廣告云云,惟卷內未見相關證據,且被告辯詞,恰與教戰手冊內容(審訴卷第127頁)相符,顯係基於教戰手冊指導所為之抗辯,殊難採信。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因為見過「MR.蔡」,所以雖然「MR.

蔡」賣的價錢較高,我還是會跟他買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MR.蔡」為朋友介紹的,我不清楚「MR.蔡」的真實姓名,我只知道他姓蔡,那時候我可以用FACETIME聯絡他,這件事之後就聯絡不到,我不知道「MR.蔡」的家在哪,我知道他蠻常去檳榔攤等語(審訴卷第49頁),足見被告與「MR.蔡」不甚熟識,聯繫方式僅有FACETIME,僅能去檳榔攤偶遇「MR.蔡」,其餘再無聯繫方式,於此情況,竟然敢因此與「MR.蔡」以高於市場之價格進行場外交易,甚至信任「MR.蔡」必會打幣,而敢於「MR.蔡」打幣前,即出發至外縣市與買家面交,絲毫不擔心若面交時,無幣可交,是否影響其個人幣商之信譽,均明顯有違常理,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為70萬元,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見警卷第8至13頁、偵二卷第73至76頁、審訴卷第48至51、138、145頁),無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適用,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達浪」、「MR.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

部同一性,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未坦承犯罪,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以本件佯為正常幣商實則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配合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受贓款,並將贓款變形為虛擬貨幣以致無從追查後續去向,其等所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於詐欺集團當中,負責虛擬貨幣交易及供幣事宜,並以偽冒個人幣商脫罪,犯行之手段可議、情節嚴重且造成司法資源之諸多浪費,此等情節及惡性均應予以充分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未履行分毫,並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審訴卷第144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㈠洗錢標的: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沒收有過苛之虞,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受詐而交付之70萬元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所得

之財物。然被告已全數上繳「達浪」,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因而取得70萬元並轉交給集團成員,而獲有19,831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審訴卷第13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汶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可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1254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494號卷 偵二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621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20號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